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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高尔夫诉讼与法律事件(10):江门五邑高尔夫球场娱乐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 作者:律媒社区 | 发布时间: 2023-11-06 | 108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案是关于高尔夫球会会籍月费等的缴纳问题。

 

本案争议点在于会籍月费标准的调整。高尔夫公司以内部《备忘录》证明会籍月费的调整,但未能提供《备忘录》原件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会员)林某某收到过调价的《备忘录》或关于调价的其他书面通知。由此,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条款,而本案情形是高尔夫公司作为原告不能证明会籍月费的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故法院判决被告按原月费标准缴费。

 

 

 

判决书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2016)粤0703民初4528号

 

告:江门五邑高尔夫球场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林某某。

 

原告江门五邑高尔夫球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邑高尔夫公司)诉被告林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31日向江门市银葵高尔夫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五邑豪园雍翠豪庭A3号物业,并随该物业认购了原告五邑蒲葵高尔夫球会业主会籍一个。被告于2006年4月23日向原告提交会籍申请,2006年4月26日正式成为业主会员。被告申请时已确认了解并愿意遵守球会会章及规则,根据球会规则,被告需每月缴付月费,被告确认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一直按球会规定标准每月400元交纳会籍月费。2007年5月10日,被告按球会规则申请会籍缺席1年(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并交纳缺席手续费,一年期满后,再次申请缺席1年(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2日,被告再次申请缺席延长至2010年5月31日。此次缺席期满后,被告没有再申请办理缺席手续,根据球会规则,缺席期满后会籍自动恢复使用,于当月即需开始缴纳会籍月费,但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交纳了2010年6月份的月费400元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费用。后来,原告根据球会规则对会籍月费进行了调整,分别于2012年1月起调整月费为每月500元,于2015年4月起调整月费为每月625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拖欠会籍月费36075元,产生会籍开启费用62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会籍月费36075元及开启费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认购业主会籍协议书》一份、证据4.《会籍申请表》一份、证据5.《住客会籍申请登记表》一份、证据6.《五邑蒲葵高尔夫球会规则》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31日随购买物业认购了原告五邑蒲葵高尔夫球会业主会籍一个,并在申请会籍时已确认了解并愿意遵守球会会章及规则,根据球会规则,被告需每月缴付月费。

 

证据7.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会籍月费发票,证明被告在该期间一直按球会规定每月400元标准交纳会籍月费。

 

证据8.缺席会员申请(2007年5月10日)、证据9.缺席会员手续费发票、证据10.信函、证据11.缺席会员申请(2009年6月2日)、证据12.信函,证据8-12共同证明被告按球会规则申请会籍缺席一年(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并交纳缺席手续费,一年期满后再次申请缺席1年(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2日,被告再次申请缺席延长至2010年5月31日。

 

证据13.付款通知单、证据14.关于暂停会籍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交纳了2010年6月份的月费400元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费用。

 

证据15.《备忘录》二份,证明从2012年1月1日起会籍月费从400元每月调整为500元每月,2015年3月1日起会籍月费从500元每月调整为625元每月。

 

被告林某某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五邑蒲葵高尔夫球会规则》规定以下各项内容:1.球会宗旨:向会员推广及促进高尔夫球运动与其他社交;维修、保养球会高尔夫球场以及其他设施;购入、准备、制造、供应、出售及经营各种高尔夫球及与高尔夫球赛、其他社交、康乐活动有关的装置,为会员或其他人士提供应品、点心、饮料等。2.所有会籍有效期至2047年,会员可以到限期时申请续期。3.组织机构:成立五邑高尔夫公司为球会东主。4.设施:东主向球会提供一个27洞高尔夫球场地、球会会所及附属建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并对设施进行装修及保养,东主在合理范围内单独负责有关费用支出。5.权利:会员可享受球会会所及规则规定设施、设备、物品的权利。6.费用:会员入会时缴纳入会费;会员月费/年费,球会决定会员需缴交年费或其他服务费用,球会保留全权决定于任何时候或不时更改的权利,由球会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通知各会员,费用由会员接到付款通知单后十四日内缴付。7.缺席会员:离开本土不少于一年的个人会员可申请成为该段期间(最长三年)的缺席会员,经批准成为缺席会员后,该段期间不得享受球会任何设施及会籍的其他权利。8.拖欠费用:若会员拖欠费用,球会得以正常邮寄方式向该会员发出通知,会员应当在收到球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未付费用,否则球会可在会员名册将其除名,被除名者丧失会员资格,但球会仍可再规定该人士遵守某些条件、条款后随时恢复其会籍的决定权。9.规则修订:撤销、更改或增补规则或部分条款,球会需以通告形式将每一项内容通知,每项撤销、更改或增补对全体会员均有约束力。

 

2004年10月,江门市银葵高尔夫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售楼协议书》,约定由林某某向该公司购买位于江门市五邑蒲葵高尔夫球场的五邑豪园雍翠豪庭A3别墅。同年11月22日,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甲方)与被告林某某(乙方)订立《认购业主会籍协议书》,约定:因乙方从江门市银葵高尔夫有限公司购买雍翠豪庭A3房屋,现双方协商一致,乙方随商品房认购甲方属下之五邑蒲葵高尔夫球会业主会籍一个,此会籍属不可独立转让和不可贴现性质,会籍随上述商品房房产证业主姓名变更而自动更替,无须另签协议书。由新业主取替之业主会籍,新业主将需缴付由五邑高尔夫球会不时厘定之相关会籍办证手续费。2006年4月23日,林某某签署《住宅会籍申请登记表》,该表格经相关人员批准林某某入会,住客会籍使用权利中规定:所有已发会员证之住客会员均需要每月缴付月费,第一个月的月费将于球会18个洞正式开放时征收,月费将按有关规定收取。林某某签署《会籍申请表》,申请加入五邑蒲葵高尔夫球会,并在申请人签名,承诺:我了解根据贵会之会章及规例,以及可能不时须予修改而暂时生效之会章及规例,入会申请一经接受,本人同意缴付入会费。

 

林某某申请入会后,交纳了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的会员月费,会费标准为每月400元。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林某某申请成为缺席会员,故该段期间的会员月费无须缴纳。2010年8月11日,林某某缴纳2010年6月会员月费,自2010年7月起,林某某没有继续缴纳会员月费。2010年10月12日,原告高尔夫公司作出暂停会籍通知,内容有:根据球会于2010年7月14日向林某某发出的付款通知,已逾期未付,通知林某某会籍暂停使用,如缴清欠费及恢复会籍手续费后,可办理恢复使用的手续。

 

因林某某欠费未付,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遂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庭审时提供形成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2015年2月17日的关于会籍相关费用调整建议的《备忘录》各一份(注:无原件可供核对),以证实球会会费进行了调价。该《备忘录》有关内容显示:2012年1月1日以后月费从400元/月调整至500元/月;2015年3月1日以后的月费从500元/月调整至625元/月,月费暂停开启费从500元/次调整至625元/次。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某收到过该两份调价的《备忘录》或关于调价的其他书面通知。

 

再查,林某某购买的雍翠豪庭A3幢房屋于2016年9月19日过户到案外人陶某某的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林某某是香港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需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适用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的履行及争议适用法律作出约定,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在于提供高尔夫球场场地及设施供会员使用,并对场地及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林炎辉的合同主要义务在于按时交纳会费及其他费用,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为广大会员提供球会规则的服务,其履行以上合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合同履行地也与本案合同联系密切,本案应适用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经常居所地法律、合同履行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认购业主会籍协议书》、《住客会籍申请登记表》,以及林炎辉因此签署及认可的《会籍申请表》、《五邑蒲葵高尔夫球会规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五邑高尔夫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为涉案高尔夫球场及设施设备提供了维护与管理的各项服务,林某某作为会员应当依约交纳相应的会员月费。

 

关于林某某须按何种标准缴纳月费的问题。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主张于五邑高尔夫球会会员月费于2012年1月调整为500元/月、于2015年3月调整为625元/月,因此提供了《备忘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两份《备忘录》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未能证实其真实性;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条款,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以上关于调整会员月费的决定属于其公司内部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该调整会员月费的决定应当与广大会员协商,取得共识方可实施。本案中,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调整月费的决定通知林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林某某作出了认可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调整月费的决定对本案被告林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林某某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4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缴纳球会会费,经统计,林某某自2010年7月至2016年6月的会员会费为400×72=28800元。对于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请求超出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会籍开启费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林某某拖欠会员月费的情况出现后,五邑高尔夫公司根据球会规则作出了暂停使用会籍的决定,而该决定一直延续到本案起诉之日,该期间,林某某并无申请开启会员。并且,又因为涉案房屋(雍翠豪庭A3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过户到案外人陶某某名下,事实上,林某某因购买涉案房屋而获取球会会员资格的前提已不存在,除非林某某重新办理入会手续,其已无法继续恢复本案球会会员资格,故原告五邑高尔夫公司请求被告林某某支付会籍开启费625元,已无实际必要,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期满后其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江门五邑高尔夫球场娱乐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会员月费共28800元。

 

二、驳回原江门五邑高尔夫球场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元,由原江门五邑高尔夫球场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门五邑高尔夫球场娱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    长     邱启杰

    判    员     黄海声

    判    员     温艳华

0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记    员     容丽萍

 

来源:爱企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