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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高尔夫诉讼与法律事件(8):王某某与上海高尔夫球训练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附一审、二审判决书】
来源: | 作者:律媒社区 | 发布时间: 2023-11-06 | 102 次浏览 | 分享到:

林叔权律师•点评

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原被告诉争焦点:原告购买被告温高力教练(被告总教练)的课程是被告机构登记确认的10节课时还是温教授承诺的20节课时?

法院经查明,认定原告购买的总课时通过被告处的课程记录表予以记录,每次课程完成后亦由原告在该课程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课程类型、剩余课时的约定应以此为据,从而认定原告购买的是10节课时。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根源在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案的启示是: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尽可能签订书面的合同。《民法典》1260条中有500多条与合同有关,共有19个有名合同编章。由此可见,签合同、签好合同是避免民事纠纷、规避民事法律风险的第一步。

 

一审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67490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高尔夫球训练中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高尔夫球训练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尔夫球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课时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开始跟着温高力教练学球。因当时温高力教练在被告处教球,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被告购买了该中心温高力教练的高尔夫教学20节课程,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通过农行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4,000元。2017年10月,被告因土地的原因被政府拆除,同时温高力教练也离开了高尔夫球中心。但是原告所购买的20节课也仅上了9节课,还有11节课未上,故现申请被告退回原告剩余课时费13,200元。

被告高尔夫球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被告购买了温高力教练的高尔夫教学课程,并向被告支付了24,000元。但是课时不是20节是10节,根据被告的课程价格表,温高力教练属于总教练级别,收费1小时2,700元,一共10节课时,共计27,000元,优惠了3,000元,故最终的课程价格是24,000元。2017年10月,高尔夫球中心被拆迁后变更了经营地。2017年10月19日,温高力教练已经与被告终止了聘请合约。根据课程记录表,原告共计上了9节课时,现被告愿意退回原告剩余的一节课时费2,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尔夫球中心原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2,700号。2016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高尔夫球课程费2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培训合同。上海青少年高尔夫学院中原告的课程记录表载明:"姓名:WangDongYu;课程类型:10hours;付款/时间:7.10.16"。2017年10月,被告因张杨北路场地拆迁搬迁至他处经营,原告共计完成9节课时,并在课程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尚有剩余课时费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6年9月5日,温高力(乙方)与被告高尔夫球中心(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聘请温高力作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号的高尔夫球训练中心内的"上海青少年高尔夫学院"的总教练,约定合作期限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高尔夫球中心对外宣传手册及课程价格表载明:"上海高尔夫球训练中心2010年由上海市高尔夫球协会(SGA)投资兴建,是上海青少年高尔夫球训练基地……温高力在中国执教十余年期间,指导和培养了很多中国高尔夫精英队员,包括:……王某某等球员……上海青少年高尔夫学院是经上海市体育局同意,由上海市高尔夫球协会主办,于2016年5月成立,是上海高尔夫球训练中心的下属学院。同年9月,前中国高尔夫国家*队主教练、新西兰PGA的AAA级会员温高力(GarethWinslow)先生受邀与上海市高尔夫球协会建立合作关系并担任上海青少年高尔夫学院总教练……上海青少年高尔夫学院教学团队在温高力先生的带领下,以现有上海市高尔夫球队资深教练、球员及体能教练等为辅助建立教练团队;学院所有教练都将使用温高力总教练所教导的教学方法……总教练课程收费:1小时为2,700元、5小时为12,960元、20小时为48,600元……"2018年7月20日,温高力(乙方)与被告高尔夫球中心(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之终止合约》,双方约定自2017年10月19日起终止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

又查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父亲王少康与温高力微信记录如下:"王:东禹20节课只上了9节的事,但你给训练中心报的是10节课且已经上完,希望能把这个事大家一起说清楚。我来上高协也是为了这件事。如果高协给东禹退未上完的11节课,需要你核实,否则高协没有办法给东禹退。所以请你配合一下,这样东禹的事就了了;温:这个事我去年就跟朱玲说过了;王:你和朱玲说我们买的是十节课,而且已经上完了呀。所以我没有办法退这个钱;温:我早就说过了是为了照顾你们才收你们10节课的钱,上20节课;王:我们当时可不是这样说的,当时是说20节课收24,000。你、你太太、我太太、东禹都在场的;温:我们也说得很清楚,上20节课这个事只是你们才有的情况,对外我都是一样的价格!过年之前我也已经跟朱玲说明了情况,还有什么问题呢?王:关键你给训练中心报的是10节课,所以我没有办法退没有上完的11节课的钱,你明白吗?温:记录表上面确实是记的10节课,这个也是当时跟你们说过的,因为不想让任何人知道。但是情况我已经跟她说明白了。"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8年3月27日温高力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温高力确认原告购买的课时为20节,尚有11节课时费未退。被告提交2018年7月16日温高力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原告购买的课时为10节。基于上述两份情况说明不一致,本庭要求原、被告双方就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让温高力到庭作证,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让温高力作为证人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转账凭证、宣传手册、课程记录表、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高尔夫球培训课程,并交纳了相应学费,被告向原告提供高尔夫球培训服务,双方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现因被告经营场地搬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课时费用,原告购买了被告处温高力教练的课程,温高力作为被告方的总教练,有对外公开、统一的收费标准,购买的总课时通过被告处的课程记录表予以记录,每次课程完成后亦由原告在该课程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课程类型、剩余课时的约定应以此为据。原告自小跟随温高力练习高尔夫球,后亦因其来被告处购买高尔夫球课程,而温高力基于照顾原告等原因私下答应收取10节课时费用上20节课时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温高力是受被告授意或默认才许诺原告20节课时,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20节课时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课程价格表与课程记录表,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课程为10节课时,共计完成9节课时,剩余1节课时,故被告还应退还原告课时费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高尔夫球训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剩余课时费2,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元,由被告上海高尔夫球训练中心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兆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尔夫球训练中心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高尔夫球训练中心(以下简称高尔夫球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7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温某作为被上诉人的管理者和总教练,其做出的关于课时及费用的承诺对被上诉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也可以认定温某具有代表被上诉人确定课时价格的权利。根据上诉人方与温某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此,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尔夫球中心辩称,温某仅是被上诉人聘请的教练,其不具有定价和业务活动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尔夫球中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高尔夫球中心退还王某某课时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尔夫球中心原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2016年10月7日,王某某向高尔夫球中心转账支付高尔夫球课程费2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培训合同。上海青少年高尔夫学院中王某某的课程记录表载明:"姓名:WangDongYu;课程类型:10hours;付款/时间:7.10.16"。2017年10月,高尔夫球中心因张杨北路场地拆迁搬迁至他处经营,王某某共计完成9节课时,并在课程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因高尔夫球中心尚有剩余课时费未退,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一审另查明,2016年9月5日,温某(乙方)与高尔夫球中心(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聘请温某作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的高尔夫球训练中心内的"上海青少年高尔夫学院"的总教练,约定合作期限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高尔夫球中心对外宣传手册及课程价格表载明:"上海高尔夫球训练中心2010年由上海市高尔夫球协会(SGA)投资兴建,是上海青少年高尔夫球训练基地……温某在中国执教十余年期间,指导和培养了很多中国高尔夫精英队员,包括:……王某某等球员……上海青少年高尔夫学院是经上海市体育局同意,由上海市高尔夫球协会主办,于2016年5月成立,是上海高尔夫球训练中心的下属学院。同年9月,前中国高尔夫国家女队主教练、新西兰PGA的AAA级会员温某(G)先生受邀与上海市高尔夫球协会建立合作关系并担任上海青少年高尔夫学院总教练……上海青少年高尔夫学院教学团队在温某先生的带领下,以现有上海市高尔夫球队资深教练、球员及体能教练等为辅助建立教练团队;学院所有教练都将使用温某总教练所教导的教学方法……总教练课程收费:1小时为2,700元、5小时为12,960元、20小时为48,600元……"2018年7月20日,温某(乙方)与高尔夫球中心(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之终止合约》,双方约定自2017年10月19日起终止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018年3月26日,王某某父亲王某与温某微信记录如下:"王:东禹20节课只上了9节的事,但你给训练中心报的是10节课且已经上完,希望能把这个事大家一起说清楚。我来上高协也是为了这件事。如果高协给东禹退未上完的11节课,需要你核实,否则高协没有办法给东禹退。所以请你配合一下,这样东禹的事就了了;温:这个事我去年就跟朱玲说过了;王:你和朱玲说我们买的是十节课,而且已经上完了呀。所以我没有办法退这个钱;温:我早就说过了是为了照顾你们才收你们10节课的钱,上20节课;王:我们当时可不是这样说的,当时是说20节课收24,000。你、你太太、我太太、东禹都在场的;温:我们也说得很清楚,上20节课这个事只是你们才有的情况,对外我都是一样的价格!过年之前我也已经跟朱玲说明了情况,还有什么问题呢?王:关键你给训练中心报的是10节课,所以我没有办法退没有上完的11节课的钱,你明白吗?温:记录表上面确实是记的10节课,这个也是当时跟你们说过的,因为不想让任何人知道。但是情况我已经跟她说明白了。"

一审审理中,王某某提交2018年3月27日温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温某确认王某某购买的课时为20节,尚有11节课时费未退。高尔夫球中心提交2018年7月16日温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王某某购买的课时为10节。基于上述两份情况说明不一致,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就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让温某到庭作证,后双方均表示无法让温某作为证人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到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某某在高尔夫球中心处购买高尔夫球培训课程,并交纳了相应学费,高尔夫球中心向王某某提供高尔夫球培训服务,双方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现因高尔夫球中心经营场地搬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某某要求高尔夫球中心退还剩余课时费的诉请,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课时费用,王某某购买了高尔夫球中心处温某教练的课程,温某作为高尔夫球中心方的总教练,有对外公开、统一的收费标准,购买的总课时通过高尔夫球中心处的课程记录表予以记录,每次课程完成后亦由王某某在该课程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故双方之间关于课程类型、剩余课时的约定应以此为据。王某某自小跟随温某练习高尔夫球,后亦因其来高尔夫球中心处购买高尔夫球课程,而温某基于照顾王某某等原因私下答应收取10节课时费用上20节课时的情况,高尔夫球中心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温某是受高尔夫球中心授意或默认才许诺王某某20节课时,故王某某主张其与高尔夫球中心就20节课时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课程价格表与课程记录表,确认王某某在高尔夫球中心处购买的课程为10节课时,共计完成9节课时,剩余1节课时,故高尔夫球中心还应退还王某某课时费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高尔夫球训练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某剩余课时费2,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王某某负担53元,由上海高尔夫球训练中心负担1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教育培训合同,但在案王某某的课程记录表明确载明:"姓名:WangDongYu;课程类型:10hours;付款/时间:7.10.16",且该课程记录表每次上课后均由上诉人签字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课时费对应的是10节课时是明确的。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教练温某承诺课时费对应的是20节课时,但并无证据证明温某的私下承诺得到了被上诉人认可。在被上诉人始终未对课程记录表中"课程类型:10hours;"的信息予以修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了课时费对应的是20课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李 兴

审判员 许鹏飞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纯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判决书来源:爱企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