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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高尔夫诉讼与法律事件(14):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刑事犯罪案件
来源: | 作者:律媒社区 | 发布时间: 2023-11-06 | 124 次浏览 | 分享到:

林叔权律师•点评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高尔夫公司逃避了税务机关对其所欠税款的追收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指控张某某、李某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成都双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高尔夫公司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认定张某某、李某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追缴挪用的资金及违法所得。

 

 

 

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2017)川0116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被告人张某某。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6月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2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12日因李某某患高血压三级无法收监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8日以双检公诉刑追诉[2017]1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逃避追缴欠款罪。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二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本案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8月份的中外合资公司,2001年12月成某某电子信息产业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成为占高尔夫公司股份60%的第一大股东,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成为占高尔夫公司股份40%的第二大股东。根据高尔夫公司章程,托普公司委派宋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担任高尔夫公司董事,并委派张某某担任高尔夫公司董事长一职,普华公司委派李某某担任高尔夫公司董事。

 

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申请高尔夫公司董事变更,并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后将董事宋某变更为李某3,将董事李某2变更为李某某。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3变更为冯某(李某3之妻)担任高尔夫公司董事。

 

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在未经高尔夫公司董事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陆续将高尔夫公司的资金转给成都亿发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进行楼盘项目开发,之后以高尔夫公司名义与亿发公司补签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伪造并要求李某某、李某3补签关于此笔借款的董事会决议。截止目前,亿发公司尚欠高尔夫公司269.7万元。

 

2014年5月8日在未经高尔夫公司董事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将高尔夫公司资金人民币200万元转入成都嘉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公司”),应张某某的要求,嘉佳公司于同年5月9日将该款转入张某某时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四川骏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嘉公司”),之后张某某以高尔夫公司名义与嘉佳公司补签该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嘉佳公司与骏嘉公司补签该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伪造并要求李某某、李某3补签关于此笔借款的董事会决议,至今该200万元未归还高尔夫公司。

 

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6日,成都牧笛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笛公司)向高尔夫公司支付处理资产费用人民币788081元。该笔资金转入被告人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但没有计入公司会计账簿,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某声称该笔费用用于支付托普公司的诉讼费用但无法提供任何支出凭证,该笔费用支出亦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高尔夫公司董事、接受张某某安排具体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0月21日将牧笛公司转给高尔夫公司管理费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

 

200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高尔夫公司的法人。在张某某担任法人期间,变卖高尔夫公司的四套房产给金茂诚信公司合计人民币505万余元。牧笛公司从2007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计支付高尔夫球场租赁费用813万余元,其中支付给高尔夫公司对公账户408万元,支付给李某某个人账户390万余元,高尔夫公司处理资产给牧笛公司,牧笛公司支付处置高尔夫公司的资产费用合计78万余元,该费用转入了被告人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且没有计入公司会计账簿。在张某某担任法人期间,将高尔夫公司所收到的以上资金除耗用外,在2010年3月31日将高尔夫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出借给与张某某有关联关系的亿发公司,在2014年5月6日将收到的金茂公司购买高尔夫公司的房产费200万元出借给与张某某有关联关系的嘉佳公司。高尔夫公司对资金的耗用、存入私人账户及挪用资金等行为逃避了国家税务机关对高尔夫公司税款的征收。高尔夫公司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累计欠缴应纳国家税款40566602.53元。

 

为支持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用转移和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占公司78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利用经管财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用于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既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又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既犯挪用资金罪又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冯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只是挂名的董事,不知道公司的任何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全部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以上指控罪名。辩称:1、以高尔夫公司名义借给亿发公司300万元和借给嘉佳公司200万元均是经过董事会全体人员同意的,虽然董事会决议是后补的,但只是完善手续而已;2、公诉机关指控的78万元用于公司涉诉开支,自己没有侵占;3、由于公司的土地和房产全部被成都中院裁定纳入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财产的范围,公司失去纳税的基础,每年收到税务部门缴税通知后,均是回复了税务部门,税务部门亦未再追缴。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某、李某3的董事身份合法,由张某某、李某某、李某3三人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有效,补签的书面董事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2、以高尔夫公司名义将款项出借给亿发公司、嘉佳公司的行为系董事会集体决定,张某某并未违反公司制度,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3、高尔夫公司董事会同意为托普集团高管人员支付78.8万元诉讼费用,张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4、由于高尔夫公司资产全部纳入破产清算财产,公司无法纳税,税务部门亦是清楚的,高尔夫公司没有逃避纳税的故意,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1、自己是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处理公司事务,对78万元开支亦是如此,张某某让我给谁我就给谁;2、至于用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认为用个人账户的钱就是用自己的钱,自己其他银行账户内有大于10万元的资金,能保证公司用钱需求,自己从未拿过公司的钱,自己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某的确在2013年10月21日购买了一笔10万元的理财产品,但事实上高尔夫公司为了防止公司账户被查封冻结而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借用李某某个人账户收支公款,不能将同日牧笛公司支付的10万元管理费与李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机械地对应,而应当以李某某上述账户个人资金余额在2013年10月21日是否低于10万元作为判断标准,而根据鉴定意见是无法明确判断李某某将公司款项占为私用,故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李某某根据张某某的安排经手78万元,对78万元如何处置无权决定,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共同侵占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李某某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将钱交给中间人,没有占有此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0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

 

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8月份的中外合资公司,2001年12月成某2电子信息产业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成为占高尔夫公司股份60%的第一大股东,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成为占高尔夫公司股份40%的第二大股东。根据高尔夫公司章程,托普公司委派宋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担任高尔夫公司董事,并委派张某某担任高尔夫公司董事长一职,普华公司委派李某2担任高尔夫公司董事。

 

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申请高尔夫公司董事变更,并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后将董事宋某变更为李某3,将董事李某2变更为李某某。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委托被告人李秀兰将李某3变更为冯某(李某3之妻)担任高尔夫公司董事。

 

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在未经高尔夫公司董事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陆续将高尔夫公司的资金转给成都亿发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进行楼盘项目开发,之后以高尔夫公司名义与亿发公司补签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伪造并要求李某某、李某3补签关于此笔借款的董事会决议。截止目前,亿发公司尚欠高尔夫公司269.7万元。

 

2014年5月8日在未经高尔夫公司董事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将高尔夫公司资金人民币200万元转入成都嘉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公司”),应张某某的要求,嘉佳公司于同年5月9日将该款转入张某某时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四川骏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嘉公司”),之后张某某以高尔夫公司名义与嘉佳公司补签该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嘉佳公司与骏嘉公司补签该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伪造并要求李某某、李某3补签关于此笔借款的董事会决议,至今该200万元未归还高尔夫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有以下指控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李某2的报案;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6日对张某某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嫌疑人李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中共党员。

 

3、公安机关从工商档案中提取的高尔夫公司设立批复及股权变更批复、董事委派书、董事会成某3变更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证实双流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7月29日批复设立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并于2001年12月24日批复同意“成都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和“成某1兴房屋开发公司”分别持有的“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1500万、30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成某2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台湾冠展有限公司”持有“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1200万股权转让给“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后,该公司董事会成某3为:张某某、宋某、李某2。张某某担任董事长,为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3月28日,高尔夫公司向工商局申请董事会成某3变更,免去李某2、宋某的高尔夫公司董事职务,同时委派李某3、李某某为高尔夫公司的董事。

 

免职书及委派书均采用加盖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成某2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印章方式向工商局提交,由张某某在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高尔夫公司印章且指定李某某去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013年4月20日,张某某采用相同方式免去李某3的董事职务,同时委派李某3的妻子冯某为高尔夫公司的董事。

 

4、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章程,证实合资公司名称为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甲方:成某2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的姓名:宋某,职务:董事长,乙方: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的姓名:李某2,职务:董事长。合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公司为中国法人。第十六条,合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七条,董事会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一)决定和批准管理部门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规划、资金、供销等)……。第十八条,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托两名董事,乙方委托一名董事。第十九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甲方委派。第二十条,合营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长人选时,须书面通知董事会……第二十七条,董事会每次会议须作详细的书面记录,并由全体出席董事签字……该记录归档保存,并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专管,在合资经营期限内任何人不得涂改或销毁。

 

5、高尔夫公司与亿发公司、骏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嘉佳公司会计账簿、成都嘉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账单,证实张某某以高尔夫公司名义于2010年3月31日将300万元借给亿发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将200万元借给骏嘉公司。其中借给骏嘉公司的200万元是先转入嘉佳公司的银行账户再于次日即2014年5月9日,由嘉佳公司转账给骏嘉公司。

 

6、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嘉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亿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等,证实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1)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进行了四次股权及股东变更,但执行董事一直为张某某。

 

成都嘉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张某某为发起人之一,并出资16万元,占股32%。其丈夫金卫同时出资2万元,占股4%,担任公司监事的职务。

 

2003年11月,成都嘉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嘉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并更换股东,更换后股东为张某某、金某、王某2以及王某1。

 

2015年4月,张某某将自己所持16万元股权转给王某1并退出嘉佳公司股东会;金卫将其所持有的2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2,并退出公司股东会,卸任监事一职。

 

7、成都亿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公账及张某某个人账户资金往来凭证,证实亿发公司与高尔夫公司、骏嘉公司和张某某之间有资金往来,亿发公司曾转给张某某劳务费、差旅费等,结合之后证人杨某1、覃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与亿发公司合伙投资房地产项目的情况。

 

8、高尔夫公司与金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了金茂公司在2010年6月购买了高尔夫公司的四套房产,并于2010年11月22日、2012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14日共计支付购房款共计4771580.00元的事实。

 

9、成都牧笛高尔夫球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证实高尔夫公司于2006年将高尔夫项目出租给成都牧笛高尔夫球场管理有限公司,租期20年,合同约定租金1600万元。

 

牧笛公司付给高尔夫公司现金及转账凭证,证实牧笛公司采取转账和付现金的方式共付给李某某八百多万元。

 

10、公安机关从高尔夫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提取的关于香港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席位的函,该函提交至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内容为:(1)、免去李某2先生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2)、任命徐某先生为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公司特别声明,在此次任免之前,本公司从未对本公司在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我方董事作过任何变更,一直由李某2先生担任。为此,本公司保留对非法伪造文件变更我方董事席位的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力。落款方:香港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证明普华公司从未委派李某某到高尔夫公司担任董事。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李某2是澳大利亚公民,是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普华科技公司是2000年10月23日在香港成立的。

 

四川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是成都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成某1兴房屋开发公司、台湾冠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普华科技公司于2001年11月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从台湾冠展有限公司取得四川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40%的股权,普华科技公司成为高尔夫公司的股东,李某2成为高尔夫公司的董事,同时成某2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也通过转让或收购等方式取得高尔夫公司60%的股权,托普公司成为高尔夫公司的最大股东,托普公司委派张某某到高尔夫公司进行管理,但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008年的时候,李某2的一个朋友告诉他说有人在转卖高尔夫公司的土地,就委托国内的律师去查证,发现2007年4月10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委托李某某办理高尔夫企业变更登记事宜,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的附件之《免职书》、《委派书》中加盖了普华科技公司的公司印章、还附有李某2的签名。李某2认为张某某在委托李某某在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伪造了普华科技公司的印章及本人签名。同时也伪造了成某2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印章。李某2找张某某协商未果,于2012年5月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2007年4月10日张某某和李某某在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普华科技公司的印章和李某2的签字同2001年普华科技公司取得四川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权时的合同上的印章和签字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不是同一印章和签字。

 

香港普华公司现在由李某2一人控股。之前该公司的股东为李某2和宋某,按照香港董事保护条例,现由李某2帮宋某代持。按照托普财务规定,每个子公司或者相连公司负责人使用资金的权限不超过5万元,超过该金额需要经过该公司董事会同意,也就是说张某某使用该公司的资金权限不超过5万元。李某2是2008年的时候知道其在四川高尔夫公司董事身份被变更为李某某,当李某2知道其董事身份被变更后,曾通过律师给四川高尔夫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发去律师函,而后,又来到成都找到张某某要求她恢复自己的董事身份,但都被拒绝。2008年12月李某2全权委托朱增明向成都市公安局进行控告,但控告后没有任何回应。2012年李某2在工商局提取香港普华公司的公章印模做了司法鉴定,2013年又再一次委托律师向张某某发去了律师函,但张某某一直不予理睬,李某2委托律师全面开始调查四川高尔夫公司的情况,并在2014年开始向公安机关控告张某某、李秀兰涉嫌伪造印章,挪用资金、职务侵占。

 

1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曾经是托普集团公司董事会主席,1992年至2003年底在托普集团公司上班,担任总裁。2004年1月至2011年10月在美国。2011年10月29日回国至今接受司法机关调查,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目前在四川嘉州监狱服刑。

 

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某担任,高尔夫公司是由成某2公司和香港普华科技公司接手的。普华科技公司实际上也是托普集团下属成某3公司。成某2公司占60%股权,普华科技公司占40%股权。普华科技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股东是宋某和李某2,宋某是该公司的大股东,日常管理是由李某2在负责,宋某委派张某某担任高尔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7年高尔夫公司董事会成某3发生变更,这一情况宋某不清楚,作为普华公司的大股东,宋某没有委托任何人作为普华公司的代表出任高尔夫公司的董事,因为普华公司的董事长是李某2,平时都是李某2在管理。

 

四川高尔夫公司董事长张某某的权限由公司章程决定,章程赋予张某某权限,如果章程没有明确界定的,就需要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会授权来赋予董事长张某某权限。股东会是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赋予该公司董事长张某某使用公司资金的权限。如果需要动用公司资金需要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来决定使用该公司资金。张某某使用公司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是可以的,但是如果将该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个人是无权决定的,需要召开股东会进行决定。

1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04年的时候,因为托普集团董事局主席宋某到美国去了,成某2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没有人管理,宋某就在走之前口头委派李某3处理该公司的事务。因为当时托普集团所有成都公司的公章都在档案馆,2004年宋某到美国后,口头授权李某3处理托普电子的事务,李某3从档案馆拿到托普电子信息公司的公章,之后由其在保管。2006年中院对高尔夫的判决作出后,张某某就一直找到李某3说让其当董事,说高尔夫公司面临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有诉讼,作为该公司的董事李某2和宋某都在国外无法联系,该公司的董事会不健全,张某某让李某3代表托普电子信息公司出任董事,让李某某代表香港普华公司出任董事,这样董事会的结构就完整了,可以应对一些诉讼了,李某3就同意了。2007年的样子,因为当时债务原因广安中院要处置托普集团的资产,李某3又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每次处理高尔夫的事务时要找李某3拿托普电子的公章用,李某3为了方便高尔夫公司办理相关事务,就将托普电子的公章交给了张某某。变更董事的手续由张某某做的,变更后公司的董事有三个,有李某3、张某某、李某某。出任高尔夫公司的董事后,李某3没有参与过高尔夫公司的经营管理。张某某告诉李某3,高尔夫球场的经营权出租取得租金作为高尔夫公司主要经济来源,其他的经济来源没有听说过。公司借200万、300万元出去的时候,张某某是在电话中给李某3说的,当时没有签过董事会决议,2015年12月才补签过这个董事会决议,同时也签订了一份关于一笔300万的借款,当时并没有落款时间。

 

2007年以来,李某2到成都就联系李某3,在知道李某2的董事身份被免了,当时还找过张蓉露要求恢复他的董事身份,张某某没同意。

 

2013年左右,高尔夫公司工商年审的时候,李某3因为托普集团的事情上了工商黑名单,就没有通过,张某某找李某3商量就将董事变更为妻子冯某了,但冯某只是挂名。

 

2015年12月份张某某、李某某给李某3说,四川高尔夫公司为宋某、鲁某某官司费用支付了70多万,并让李某3在李某某的两份支付费用情况报告上签字,这两份支付费用情况报告是在2015年12月以后补签的。

 

1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是高尔夫公司董事,是其丈夫李某3告诉自己,因为某些原因他不能继续出任高尔夫的董事,就让冯某来担任这个董事,但只是挂名从来没有参加过该公司的董事会。

 

1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金茂诚信的法人代表是彭某前妻曹某,股东只有曹某。彭某认识张某某,知道她是高尔夫公司的法人代表。2010年6月金茂诚信在高尔夫公司购买了四套房产,金茂诚信陆续在给高尔夫公司支付购房款。第一笔是在2010年11月22日向高尔夫公司的公帐转入103万元人民币,第二笔是2012年7月12日金茂诚信委托成都宁达商贸有限公司代支给高尔夫公司公帐上1593780元人民币,第三笔是2014年5月7日通过网银转到高尔夫公司公帐上2147800元人民币。在2011年金茂诚信还帮高尔夫公司代缴了这四套房产的契约和印花税共计282220.9人民币。总共金茂诚信支付给高尔夫公司5053800.9元人民币。

 

至于金茂诚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支付到合同指定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的账号,是应张某某要求金茂诚信将钱转入高尔夫公司的公帐上。

 

16、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覃某是亿发公司的专职会计,当时的现金出纳是李某1,高尔夫公司给亿发公司借了大概有240多万元人民币,是多次从高尔夫公司的公账上转到亿发公司的公账上的。借款合同是暂定5年。高尔夫公司分几次转入覃某管理的锦花苑楼盘的亿发公司的公账上,都用于了锦花苑楼盘项目的开发。

 

2014年1月份支付过一次利息。当时是锦花苑楼盘的负责人许某喊覃某给高尔夫公司支付9万元人民币的利息,张某某说需要现金,就给了覃某李某某的私人账户,覃某就将钱转到了李某某的账户上。

 

每次亿发公司用钱时必须要经过张某某同意,覃某才能支付款项。

 

1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是亿发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某是高尔夫公司的法人代表。具体哪一年杨某1记不清了,张某某和亿发公司有一个合作的地产开发项目,在金花镇,张某某和亿发公司共同出资,由张某某管理,最后根据口头约定来分配利润,当时没有和张某某签订协议。亿发公司在2010年4月份向高尔夫公司借了200多万人民币,用于亿发公司和张某某合作金花镇的楼盘项目上,张某某说的要在建设银行办理按揭,按银行要求为降低风险,需要两家企业,所以亿发公司要将钱转到高尔夫公司的公账上,过一次账,便于亿发公司办理按揭,其他没有往来账了。亿发公司在高尔夫公司过账的金额大概是1400多万人民币,这个在亿发公司公账上可以查到。

 

杨某1不认识李某某这个人。2014年1月28日亿发公司的公账11007918256401转入李某某私人账户9万元人民币,是亿发公司向高尔夫公司借的200多万的部分利息。据覃某会计讲亿发公司向高尔夫公司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利息是期满时一起结算,这笔9万元的转款,是李某某向他要求的,说是需要现金周转,要求支付部分利息,将钱转到她的私人账户上。亿发公司支付给高尔夫公司利息总共就只支付了这一笔9万元人民币,后面都还没有支付。按合同约定,到开发的楼盘完工后本息一起支付。

 

亿发公司的股东成都利达集团(澳大利亚)股份有限公司和成都亿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父亲杨某3是法人代表,他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也只合作了金花镇这一个楼盘项目,没有其他的关系。

 

1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汪某是牧笛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经营。牧笛公司和高尔夫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公司租下位于双流县牧马山的高尔夫球场进行经营管理。合同大概是2006年签订的,租用时间是20年,租赁费用大概已经缴纳了八、九百万元。每季度缴纳给高尔夫公司15万元的管理费,都是属于租金的部分,我们称是办公经费。

 

高尔夫公司的董事长张蓉露指定李某某为高尔夫公司和牧笛公司业务往来时的人员,因为之前高尔夫公司的公账好像被冻结了,张某某就让牧笛公司不要将租金打到高尔夫公司的公账上,牧笛公司就按照指定的账户打款,或者付现金给高尔夫公司。

 

1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是牧笛公司行政总监兼公司财务总监。牧笛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向高尔夫公司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用。2007年4月份至2015年10月,牧笛公司总共向高尔夫公司支付人民币8138125元。这8138125元是通过四种方式支付给高尔夫公司的:(1)、是由高尔夫公司李某某到牧笛公司领取现金;(2)、向高尔夫公司020120212168156200019、51001527908050264628这两个公账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用;(3)、向李某某62×××48、43×××36这两个银行账户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用;(4)、由高尔夫公司张某2到牧笛公司领取现金。

 

2007年至2015年10月,牧笛公司向高尔夫公司公账020120212168156200019账户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用62万元,高尔夫公账51001527908050264628账户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用3468125元,向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62×××48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用165万元,向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43×××36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用15万元,向李某某支付现金210万元,向高尔夫公司张某2支付现金15万元。

高尔夫公司在每个阶段都会处置一些资产给牧笛公司,牧笛公司都支付了相应费用,到目前为止,牧笛公司总共支付给高尔夫公司处置资产费用大约为78.8万元。公司副总汪某让周某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高尔夫公司李某某62×××48个人账户。

 

2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嘉佳公司的法人代表,通过买卖方式将嘉佳公司的股权收购,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当时收购后有四个股东,分别是王某1、张某某、金卫、王某2,直到2015年的时候,张某某将她的股份转让给王某1,金卫将他的股份转让给王某2,现在嘉佳公司就王某1和王某2两个股东。2014年5月高尔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打电话给王某1,让王某1帮忙转一笔200万资金到骏嘉服饰公司,是张某某借用嘉佳公司账户过账到骏嘉公司,嘉佳公司将这笔200万元过账后应张某某要求与高尔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某又要求嘉佳公司与骏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嘉佳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在2015年被张某某收回,并在2015年让嘉佳公司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把借款时间改在200万元打入嘉佳公司之前的时间了,因为被收回的借款合同是在这200万转款之后签订的。

 

200万元于2014年5月8日转入嘉佳公司,转款之后才与高尔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5月9日嘉佳公司按张某某的要求将此款转入四川骏嘉公司。

 

2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从2008年开始至今在成都嘉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兼职做会计,主要负责账务的记录和保税的工作。

 

2011年-2015年嘉佳公司的两本会计账簿都是由张某1保管的,2008年-2010年的会计资料张某1全部都交给王某1,应该就是她自己在保管了,2008年之前嘉佳公司的会计资料由谁保管张某1就不清楚了。

 

王某1、张某某、金某没有在嘉佳公司领取工资张某1不清楚。2014年5月8日有一笔200万元的资金从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公账转账到嘉佳公司公账,2014年5月9日这200万元的资金就从嘉佳公司公账转到骏嘉服饰有限公司公账,张某1不清楚这笔资金具体做什么用,为什么要转这笔账。

 

2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是高尔夫公司的员工兼司机,从2006年进公司,公司主要有张某某、李某3、李某某、李某1、张某2。程某主要工作就是到中国建设银行双流支行拿公司公章的结算单据,拿回来后交给李某1登记,李某1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她的一般工作就是记公司的流水账、协助管理公司资产。李某1登记完后又将单据返还给程某,由程某保存。还开车送李某某到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事。高尔夫公司的资金收入主要来源是收取牧笛公司的管理费,还有高尔夫公司委托牧笛公司处理过一些资产。

 

以前是牧笛公司公对公转到高尔夫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公账上,后因高尔夫公司的公账被冻结过,为避免影响公司的日常开支,经公司张某某、李某3同意,牧笛公司就将管理费支付到李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有时李某某到牧笛公司去领取现金。公司没有专职的出纳,公司的现金都是由李某某在管理,公司没有会计账簿,日记流水账是由李某1在保管,程某只保管公司的银行单据和公司的支出凭证、发票及公司的工资表。

 

2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在2001年或2002年通过招聘的方式进入高尔夫公司担任行政人员,在2009年高尔夫公司李某某给张某2说让其去牧笛公司工作,同时牧笛公司副总经理汪某也给张某2说已经和张某某沟通好了,让张某2去牧笛公司上班,所以张某2现在是在这两家公司工作,由这两家公司分别发工资。

 

高尔夫公司人员有张某某、李某某、李某1、程某、何某、冯某,张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什么职务不清楚,张某某喊张某2在工作上听李某某安排,李某1、程某和张某2都是在公司从事行政工作。主要管理资产,去国税、地税、银行办事。

 

张某2进入该公司后得知董事是李某3、张某某、李某某,在2014年时张某2和李某某办理高尔夫公司延长经营期限时,因为李某3上了工商局的黑名单就无法办理,后来张某2就和李某某去办理该公司董事的变更,至于怎么会变更成冯某,就不清楚了。高尔夫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张某2不清楚,但张某2在牧笛收取的租赁费用是交给李某某的,其工资也是由李某某发的。

 

2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曾经是四川托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04年至2014年出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人民币2.4个亿。该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是四川托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大学等数十家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有4.5万多人。该公司在2004年以前由宋某、李某6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来就变更为夏某了。

 

四川托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成某2电子信息发展产业有限公司3.5%的股份。夏某不知道成某2电子信息发展产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委派张某某和李某3出任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一职。

 

2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白某现在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所(以下简称北京红日广元会计事务所)工作,担任该所的所长,全面负责北京红日广元会计事务所的各项工作。从2007年到2013年都是由北京红日广元会计事务所给高尔夫公司做的年报审计,主要用于工商部门的年检。北京红日广元会计事务所是依据高尔夫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制作的年报审计报告。

 

高尔夫公司根本就没有提供过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那些会计资料,北京红日广元会计事务所向高尔夫公司要求过,但是他们拒绝提供。

 

2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李某4在金牛区开了天一昊企业管理服务部的铺子,铺子就只有其一个人,李某4既是负责人也是工作人员。李某4给高尔夫公司代办过审计业务,做了好多年,每年大概4月份的样子,一个叫李某某的大姐就会来找李某4,说高尔夫公司要做工商年检了,托李某4给她找会计事务所出一份审计报告,李某4就联系了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做审计。李某某交给李某4什么资料,李某4就给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成都办事处提供什么资料,但是这么多年李某某提供给会计事务所的会计资料数据基本都没有变过,因为数据有变动或者变动大费用不一样。

 

27、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李某5是四川恒正工程造价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驻成都办事处的造价员。李某5所在公司与北京红日广元分所是一个业务合作关系。2007年李某5从一名叫李某4处承接了高尔夫公司的审计业务,李某5就将此业务介绍给北京红日广元分所的白所长了,所有资料都是由李某4提供给李某5的,李某5就将收到的资料转交给白所长,白所长收到审计资料后就开始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做好后交于李某5,李某5又拿给李某4。李某4每次给李某5提供高尔夫公司的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及明细、该公司附注,没有提供过高尔夫公司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薄。

 

2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3是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一个挂名法人,张某3和张某某是亲戚关系。

 

29、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张某4是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平时负责该公司的业务及各项杂事。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2015年8月14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张某3,2016年9月25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黄某、王某1、张某某和张某4,目前该公司的股东是黄某、王某1、张某某、张某3和张某4。张某4和张某某是亲戚关系。骏嘉公司向嘉佳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骏嘉公司生产经营了,骏嘉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时,都由张某某出面向亿发公司借款,后又还给亿发公司。

 

3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是在2013年12月,由当时的法人张某某招聘进入骏嘉公司出任CEO的,同时还是该公司的股东,占30%左右的股份,是由当时的股东会给的30%左右的干股,黄某并没有实际出资。公司股东是由黄某、张某4、张某某、王某1这四个人组成的。黄某和张某4是夫妻关系。2014年的时候,骏嘉公司急需用钱,张某某就说嘉佳公司有钱,在这个过程中,是张某4还是朱远坤(音)拿给黄某一式两份的借款合同让其签字,黄某看到合同上是骏嘉公司向嘉佳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随后黄某就在这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公司公章。这笔200万元的借款是张某某借的,只不过由黄某签订借款合同,这份借款合同是在2014年5月份签订的,至于哪一天签订的,记不清楚了。

 

3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赵某1曾经在骏嘉公司担任会计。2014年5月份入职,2015年3月离职。骏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公司是由张某4、黄某在管理,张某某会偶尔来公司。2014年5月27日,记0013号收款嘉佳公司人民币200万,是赵某1计入电脑做账系统的,根据出纳给赵某1的回执单进行做账的。

 

3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高尔夫公司是重组过来的,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法定代表人是我,企业类型:合资经营(港资),办公地址:成都市牧马山庄开发区,经营范围:从事高尔夫俱乐部及配套服务。股东是成某2公司和普华公司。成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某,普华公司的董事分别是宋某75%股份,李某2代持25%股份。

 

2001年高尔夫公司重组后的董事是宋某、李某2、张某某,张某某任该公司的董事长。

 

2007年3月经普华公司决定免去李某2董事职务,任命李某某为该公司董事至今。2007年4月成某2公司免去宋某董事职务,任命李某3为该公司董事,2013年高尔夫公司年检时,李某3上了成都市工商局的黑名单,不能再担任该公司董事,然后就让李某3妻子冯某来担任,冯某就是一挂名董事,实际董事还是李某3。

 

2007年3月普华公司的免职书与委派书是谁给高尔夫公司出具的记不清楚了,只要普华的公章是对的,高尔夫公司就执行普华公司的决定进行董事变更。李某某是托普集团的员工,高尔夫公司重组后,李某某就到该公司任职管理资产。虽然普华公司董事李某2、宋某没有给高尔夫公司说过让李某某出任高尔夫公司董事,但高尔夫公司就是以普华公司的委派书来认定李某某是高尔夫的董事,并且是张某某授权高尔夫公司办公室人员去成都市工商局进行的董事变更。

 

高尔夫公司将球场的经营权租给牧笛公司。高尔夫公司是在2006年2月28日与牧笛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具体内容是租期时间为2007年至2026年,共二十年,牧笛公司向高尔夫公司支付人民币1600万元租赁费用。从2006年到今年,据统计,租赁费用有人民币800多万元,处理高尔夫公司资产费用约人民币几十万(具体金额查公司财务)。按高尔夫公司的要求,牧笛公司将租赁费用有些转入高尔夫公司公账上,有些转入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中,有些款项由李某某和张某2以现金的方式进行提取。这些资金主要用于高尔夫公司缴纳税款及欠税、人员工资的发放,公司的诉讼费用以及借款。

 

因怕法院将公司的账户资金冻结,当时董事成某3都同意将公司资金转入到李某某个人账户中。

 

2011年,因为要缴纳以前的欠税,再加上高尔夫公司的部分房产法院查封到期后未继续查封,高尔夫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闲置且未查封的房产卖给金茂公司,用来补缴所欠税款。出售的房产主要指高尔夫公司靠近大件路旁的老房子及靠近云岭别墅区旁以前的招待所等,有转让合同,转让金额大概有几百万元。目前金茂公司还没有完全将转让费支付给高尔夫公司,这笔转让费主要用来缴纳高尔夫公司所欠税款。2014年金茂公司转过来一笔房屋转让费二百多万元到高尔夫公司账户,经董事会决定将这笔转让费中的二百万借给嘉佳公司,高尔夫公司和嘉佳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在转款之前签订的。这笔200万元的借款进入嘉佳公司后,次日就全部转入骏佳公司,当时张某某是骏佳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当时决定为嘉佳公司提供借款也是张某某和李某某、李某3商量好了的,一致同意为嘉佳公司提供借款,只是在当时没有形成纸质的董事会决议,在去年12月份公安机关找张某某后,张某某和其他两个董事会董事补签了份董事会决议。

 

高尔夫公司与亿发公司之间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但在2010年经高尔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为亿发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额度为三百万元,张某某在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高尔夫公司与亿发公司借款合同,钱是陆陆续续借给亿发公司的,总共借给该公司人民币240多万元,到目前为止亿发公司没有归还高尔夫公司这240多万元。为亿发提供借款的董事会决议确实是后来补签的。

成某2公司的公章现在由高尔夫公司保管的。是广安中院诉讼时,李某3主动将成某2公司的公章交给高尔夫公司,从那时起一直由高尔夫公司在保管,但盖章都要经过李某3的同意。李某3不参与高尔夫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公司重大决策都要经过李某3的同意。

 

高尔夫公司没有正规会计人员,高尔夫公司的流水账簿是李丽莎在记录,她是逐年逐月客观、真实、全面、准确记录的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开支情况。为了避免账目混淆,更好地和成都牧笛公司对账,张某某就给李某1说不记录高尔夫公司处理资产的费用,单列这些收入,由李某某进行记录。高尔夫公司处理资产费用大概有几十万的样子,处理资产的费用是由李某某在记录,支出的记录还是李某某在记录。

 

高尔夫公司从来没有保管过普华公司的印章。在2007年高尔夫公司要面临很多诉讼问题,张某某就找到李某3,让他出任高尔夫公司的董事,来解决公司当时面临的一些诉讼等事务。成某2公司的公章在李某3手上保管着,因为宋某委托李某3作为托普集团西部片区的善后负责人,他不出任高尔夫的董事,高尔夫公司就无法解决当时的一些诉讼等事务,最后李某3还是同意担任董事一职。

 

张某某作为高尔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是有权力决定使用公司资金的,但重大事项需经过董事会同意。公司章程上没有明确界定张某某有权使用资金的额度。高尔夫公司的资金借给亿发公司、嘉佳公司,还有支付人民币78.8万的情况,张某某是给董事会上报并进行决定的。高尔夫公司决定将公司收入转入李某某个人银行卡上的时候没有明确规定该卡只能用于公司收支,只是公司的资金由李某某保管。

 

处理公司资产的78.8万元是张某某让李某某单独记账,不要和李某1记录的流水账相混淆,这78.8万元用于托普集团高管鲁安利和宋某的官司费用了,张某某也不认识收取这78.8万元费用的相关人员,因为是通过朋友的朋友介绍的。这些钱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他们,由他们去负责整个官司的处理,这笔78.8万元不是一次性支付的,是分了很多次支付的,都是由李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这些人的。因为这78.8万元是陆陆续续支付出去的,公司处置资产的78.8万元也是陆续收取的,有的时候需要支付中间人费用时,公司又没有钱,张某某就用自己的钱进行垫付,公司收到资金后,又还给张某某了。

 

3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是1998年进入成某2公司负责管理资产,2001年年底被调入高尔夫公司负责管理资产。在2000年左右的时候托普公司办公室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去一趟,李某某到办公室后有两个小姑娘给她说让她看一下文件,并让李某某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后来李某某陪同这两个小姑娘中的一人去工商局进行董事变更,为什么要让李某某当董事,李某某都不清楚。

 

2007年至今高尔夫公司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1、收取牧笛公司管理费用;2、处置高尔夫公司资产费用;3、处置高尔夫公司房产费用。牧笛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有些支付到高尔夫公司公账,有些支付到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有些是李某某去牧笛公司提取的现金。

 

为何牧笛公司将原本支付给高尔夫公司的费用要转入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和现金支付给李某某,一是因为高尔夫公司官司很多,法院经常对公司公账进行查封,二是李某某负责公司工资发放,从牧笛公司提取现金或者银行转账到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是方便发放工资。牧笛公司将费用转入到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号是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408。

 

中国建设银行卡号38×××12(以下简称“建设7712卡”)是接收牧笛公司资金的汇总账户,也就是说牧笛公司支付的现金和转款都是会进入建设7712卡的。有现金,也有转账,牧笛公司先把钱转入建设尾卡号6048中,李某某又转入7712卡,但这张7712卡上也有李某某自己的钱。李某某总共以现金方式收取牧笛公司共计人民币215万的委托经营管理费,绝大部分是进入卡号7712账户,有些现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和发放工资。李某某算是公司的出纳,因为公司资金都是经李某某手支出的。

 

高尔夫公司将资金出借给亿发公司、嘉佳公司时,张某某给李某某说为了保证公司资金安全,至于张某某给没给李某3讲,李某某就不知道了。高尔夫公司出借300万给亿发公司、出借200万给嘉佳公司这两次高尔夫公司都没有召开过董事会,针对这两笔借款的董事会决议是后来补签的,补签时间大概在公安机关调查高尔夫公司案件的时候。

 

公司的年检审计是李某某找到一个叫李某4的人帮忙做的年检。公司做年检时主要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表一注(这是李某某在外面找的兼职会计做的)交给李某4。公司没有向李某4提供过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3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2]文某1994号(委托鉴定单位: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定意见:

 

1)、2007年3月28日《免职书》和《委派书》上的“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的8份样本材料上的“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2007年3月28日《免职书》和《委派书》上的“李某2”英文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材料上的李某2英文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35、四川经纬司法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川经司鉴[2015]1-006,主要证实:

 

1)、高尔夫公司收入情况

 

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累计收到成都牧笛高尔夫球场管理有限公司租金款8,138,125.00元。

 

其中:转入高尔夫公司02012021216815200019人民币户620,000.00元,转入高尔夫公司51001527908050264628账户3,318,125.00元,转入李某某62×××48账户1800,000.00元,转入李某某43×××36账户150,000.00元,李某某收现金2,100,000.00元,张某2收现金150,000.00元。以上款项均已计入高尔夫公司货币资金账簿,其中,记入现金日记账簿4,200,000.00元,记入银行存款日记账簿3,938,125.00元。

 

2)、资金往来情况

 

成都亿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04月02日至2014年01月21日,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51001527908050264628账户累计支付给成都亿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款项17,500,000.00元、累计收回亿发公司款项14,803,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已收到资料显示亿发公司欠高尔夫2,697,000.00元。

 

成都嘉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2014年05月08日,高尔夫公司支付成都嘉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00,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己收到资料未记录有归还该笔款项信息。

 

成都金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

 

2014年05月07日,高尔夫公司收到成都金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50072003219661600016账户转入购房款2,147,800.00元。

 

3)李某某个人账户情况

 

李某某个人账户中除己记入高尔夫公司货币资金(现金)日记账的款项外,尚存在与牧笛公司和亿发公司的资金往来。

 

与牧笛公司资金往来情况:2011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大道支行62×××48人民币账户收到牧笛公司18笔、累计金额为788,081.00元的款项。其中,牧笛公司通过51001527908051502196账户转入488,081.00元,牧笛公司通过7413210182600028077账户转300,000.00元。

 

与亿发公司资金往来情况:2014年,月28日,成都亿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通过11007918256401账户向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大道支行62×××48人民币账户转款1笔90,000.00元。

 

36、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成某4司鉴[2017]文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尔夫公司与牧笛公司租赁合同、与亿发公司借款合同、与嘉佳公司借款合同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该枚印章2010年7月7日才投入使用。

 

37、四川德维司法鉴定所川德鉴(2017)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鉴定主要对高尔夫公司资金来源、去向的鉴定。

 

主要证实:截止2015年11月10日资料显示亿发公司尚欠高尔夫公司2697000元;2014年5月8日高尔夫公司转款200万至嘉佳公司,嘉佳公司次日将该200万转入骏嘉公司账户,该笔转款发生时,张某某持有骏嘉公司25%的股份,并且是骏嘉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李某某16×××48账户收取的788081元未在高尔夫公司会计账簿及银行流水中查见。

 

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支出的10万购买乾元日新鑫月异开放组合理财产品系转入高尔夫公司的牧笛公司管理费,且未见将10万元理财产品的收益交回高尔夫公司。

 

证明亿发公司尚欠高尔夫公司2697000元,高尔夫转款给嘉佳公司的200万最终进入了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骏嘉公司;李某某用牧笛公司转给高尔夫公司的管理费10万购买了个人理财产品。

 

38、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6]782号、1544号、1217号检验报告,证实以下内容:

 

[2016]782号: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二个财物账薄(现金账薄、银行帐薄)上字迹的形成时间检验报告,现金账薄上标称时间为2007.6.30、2007.7.30、2010.10.8、2010.6.30四处黑色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符,其形成时间距检验时间为一年之内。

 

银行账薄上标称时间为2007.9.7、2010.1.8二处黑色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符,其形成时间距检验时间为一年之内。

 

证明高尔夫的现金账薄、银行账簿系2015年形成。

 

[2016]1544号: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三张收条、九本薪资及补助计算表上签名处字迹的形成时间检验报告,2016年7月8日。薪资及补助计算表中标称时间不同的十一处蓝色圆珠笔字迹油墨的种类相同,字迹的形成时间相近。

 

标称时间为2012.1.20、2012.4.10、2012.9.6收条上签名处黑色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符,其形成时间距检验时间为一年之内。

 

薪资及补助计算表中标称时间为2013.4.30签名处黑色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符;薪资及补助计算表中标称时间为2007.5.31、2008.4.3、2009.3.31、2011.2.28、2015.2五处黑色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符,其形成时间距检验时间为一年之内。

 

证明高尔夫公司的薪资及补助计算表形成时间为2015年。

 

[2016]1217号: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借款合同检验报告2016年6月3号。证实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张某某”、落款时间“2014.5.6”二处黑色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符,其形成时间距检验时间为一年之内。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占高尔夫公司788081元的事实。

 

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6日,成都牧笛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笛公司”)向高尔夫公司支付处理资产费用人民币788081元。该笔资金转入被告人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但没有计入公司会计账簿,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某声称该笔费用用于支付托普公司的诉讼费用但无法提供任何支出凭证,该笔费用支出亦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

 

针对该笔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高尔夫公司处理资产收取的788081元是张某某让李某某单独记账,用于托普集团高管鲁安利和宋某的官司费用了,是分多次交给的中间人,由李某某去办理的。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处置高尔夫公司资产时没有经过董事会会议决定,因为牧笛公司给李某某说有些资产不能使用了,要报废处理,李某某就张某某汇报过,张某某让李某某具体经办此事。大约处理了70多万元,用于高尔夫公司诉讼费支出,这些钱都是张某某让李某某支付给了一些陌生人,没给出具收条和凭证。

 

2009年1月9日和2013年12月16日的关于高尔夫公司为托普集团相关案件支付费用情况报告是公安机关开始调查高尔夫公司案件的时候补出来的。

 

3、四川经纬司法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川经司鉴[2015]1-006,证实(1)与牧笛公司资金往来情况。

 

2011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大道支行62×××48人民币账户收到牧笛公司18笔、累计金额为788,081.00元的款项。其中,牧笛公司通过51001527908051502196账户转入488,081.00元,牧笛公司通过7413210182600028077账户转300,000.00元。

 

4、四川德维司法鉴定所川德鉴(2017)字第001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牧笛公司支付李某某的款项合计4,838,081.00元,与高尔夫公司会计账簿及银行流水进行复核,李某某6048账户收取的18笔合计788081元未在高尔夫公司会计账簿及银行流水中查见。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挪用高尔夫公司资金1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高尔夫公司董事、接受张某某安排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0月21日将牧笛公司转给高尔夫公司管理费1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

 

针对该笔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14日牧笛公司向李某某建设尾卡号6048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李某某在2013年10月21日用于购买“乾元日新鑫”理财产品,因为这个账户钱和李某某私人的钱有交叉,个人认为只要公司资金金额和李某1账簿的金额相符就可以了。2013年10月12日建设尾卡号6048账户资金是人民币11.67元。

 

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又开设了一个存折账户,也就是在同一个中国建设银行里面有两个银行账户。我当时想到存折账户里有资金,这样可以冲抵。

 

2、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成某4司鉴[2017]文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支出的10万购买乾元日新鑫月异开放组合理财产品系转入高尔夫公司的牧笛公司管理费,且未见将10万元理财产品的收益交回高尔夫公司。

 

3、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某,客户卡号:62×××48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证实客户名称:李某某,客户卡号:62×××48。

 

2013年10月12日,账户余额:11.67元;

 

2013年10月13日,成都牧笛高尔夫球场管理有限公司转入5万元;

 

2013年10月14日,成都牧笛高尔夫球场管理有限公司转入5万元;

 

2013年10月21日,购买10万元乾元日新鑫月异溢开放组合产品。

 

四、关于追诉的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事实。

 

200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高尔夫公司的法人。在张某某担任法人期间,变卖高尔夫公司的四套房产给金茂诚信公司合计人民币505万余元。牧笛公司从2007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计支付高尔夫球场租赁费用813万余元,其中支付给高尔夫公司对公账户408万元,支付给李某某个人账户390万余元,高尔夫公司处理资产给牧笛公司,牧笛公司支付处置高尔夫公司的资产费用合计78万余元,该费用转入了被告人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且没有计入公司会计账簿。在张某某担任法人期间,将高尔夫公司所收到的以上资金除耗用外,在2010年3月31日将高尔夫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出借给与张某某有关联关系的亿发公司,在2014年5月6日将收到的金茂公司购买高尔夫公司的房产费200万元出借给与张某某有关联关系的嘉佳公司。高尔夫公司的资金的耗用、存入私人账户及挪用资金等行为逃避了国家税务机关对高尔夫公司的税款的征收。高尔夫公司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累计欠缴应纳国家税款40566602.53元。

 

针对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指控证据予以证实:

 

1、双流县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单(2015.12.1)。

 

2、双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实税务部门通知高尔夫公司交纳税款,房产税的通知,由高尔夫公司李某某负责签收。

 

3、关于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欠缴房产税,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

 

1)2011-2015年每年应纳房产税:389490.07元

 

2011-2015共计应纳:1947450.35元

 

2)2007-2009年应纳房产税:2191857.81元

 

2010年转让房产:已交房产税:305891.04,应补424728.28元

 

总共合计欠税:4564036.37元

 

4、高尔夫公司应纳土地税

 

1)2007-2013年共计应纳税:22910723.92元

 

2)2014-2015年共计应纳税:13091842.24元

 

以上:2007-2015年共计欠纳税:40566602.5元

 

5、双流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2014.6.30,2014.12.9,2015.11.25)

 

证实税务机关每年都按照规定通知高尔夫公司交纳税款,房产税:4174546元,土地税:29456645元。

 

通知书由高尔夫公司张伟于2014.6.30签收。

 

6、关于高尔夫公司的欠税证明及相关凭证,证实高尔夫公司从2007-2015年共计欠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对上述所欠税款,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告知,均未入库。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在涉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成都中院裁定查封了高尔夫公司的土地和房产并纳入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财产,高尔夫公司失去纳税基础。所以每年高尔夫公司收到税务部门通知后,都向税务部门提交了申请,税务部门清楚这个情况,亦没再追缴税款了。

 

8、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07年5月21日经中院裁定要求高尔夫公司向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交付租凭的资产即十八洞标准球场、宾馆、会馆、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1000亩土地等。

 

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其他综合证据有:

 

1、证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李某1是2000年受聘到托普集团公司,受聘后分配到高尔夫公司上班的,2000年至2007年负责公司的行政和协助资产管理工作,2007年开始增加了为高尔夫公司记账的工作。

 

李某1有保管高尔夫公司两个会计账簿和一个记录了高尔夫公司处置资产收入的笔记本,这三样东西都是李某1记录的并且保管。

 

李某1记录的两个会计账薄一个是现金流水账,一个是银行存款流水账,现金流水账的会计日期是2007年1月12日至今,银行存款流水账的会计日期是2007年1月15日至今,两个会计账薄都是蓝色的。记录高尔夫收入的笔记本是当时公司发的一个白色工作笔记本,没有外壳。高尔夫公司的银行转账和到银行取现一般是由李某1和程某去办理的,取现一定是两个人一起去取的,取回来的现金全部都是拿给李某某的,李某1就只负责记账。

 

这两本四川高尔夫公司的会计账簿是李某1后来重新抄了一遍的,因为当时的会计账簿有破损和涂改。经过李某1辨认这两本会计账簿原件是李某1后来重新抄的。高尔夫公司的会计账簿破损是指账页从会计账簿上脱落了,因为使用久了,装订的线和账页分离。涂改是指李某1没有从事会计方面的经验,有时会记录错误,就有涂改的现象,所以李某1鉴于以上两个因数,将四川高尔夫公司的会计账簿重新抄了一遍。两个会计账簿分别有2-3页的账页从账簿上脱落。大概是在2015年的时候重新抄的一遍,抄一页就撕毁一页甩掉。李某1想到重新抄完后,旧的账簿就没有用了,就将其撕毁甩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四川高尔夫公司的会计凭证在去年以前都是由李某某在保管的,在去年的时候,李某某将公司的会计凭证全部交给程某进行保管。公司的会计凭证有公司交税凭证,张某某向公司出具的收条。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员工工资收入表等一系列与会计账簿相对应的会计凭证。这些会计凭证不是原始凭证,因为在李某某保管过程中,有些凭证被老鼠咬烂了,这些凭证主要是张某某的收条及借条和公司员工的收入领款凭证,李某某就让李某1去补齐这些会计凭证。李某1依据公司的会计账簿三,公司每笔业务都是记在会计账簿上的,然后就依据会计账簿将会计凭证补出来。大概是在2014年年底或者2015年时由李某1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转交给程某的。李某某和李某1就只对一个会计账薄,这个账簿叫什么不清楚。李某1在管理公司公账,她将公账资金取现后交给李某某,必须记录在会计账簿上,怎么使用的都会记录在会计账簿上。

 

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4日扣押了高尔夫公司的印章(编号5101225003507)

 

4、公安机关提取的普华公司的声明(卷2,P86):

 

证据摘要:香港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变更公司印章,特此声明。香港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8月7日。

 

5、印章数据(卷11,P152-P171)

①印章名称: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印章编号:5101220010180

经办人:李某某,审批人:吴某,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交付时间:2010年1月15日,印章录入类别:更新。

②印章名称: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印章编号:5101225003507

经办人:李某1,审批人:李某某,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交付时间:2010年7月7日,印章录入类别:更新。

 

6、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广法执字第68、128、132、18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证实2010年5月31日广安中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成某2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1800万股股权(占注册资本的60%)及股息或红利。

 

7、公安机关提取的《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审计报告》,该证据结合证人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广元分所所长白某等证人证言,证实高尔夫公司没有向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广元分所提供2010年度至2012年度原始会计账薄、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的事实。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尔夫公司董事变更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据在案证据显示,2007年4月张某某安排李某某使用加盖托普公司印章方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免去宋某高尔夫公司董事职务同时委派李某3代表托普公司出任高尔夫公司董事;使用加盖普华公司印章和李某2签名方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免去李某2高尔夫公司董事职务同时委派李某某代表普华公司出任高尔夫公司董事。普华公司法人李某2称其不知道高尔夫公司变更董事一事,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诉反映,由工商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免职书和委派书上普华公司的印章和李某2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免职书和委派书上普华公司的印章和李某2签名与在工商局备案的普华公司印章和李某2提供的本人签名均不同一,李某某在其供述中对如何当选高尔夫董事一职不清楚,她只是按照要求到工商局去签名。李某3证实张某某告诉他李某2在国外无法联系,让李某某代表香港普华公司出任董事,因为宋某入狱,让李某3代表托普公司出任高尔夫的董事,这样董事会的结构就完整了,可以应对一些诉讼,李某3答应了并将托普公司的印章交给了张某某。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该董事变更方式与高尔夫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须书面通知董事会”、第十八条“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两名董事,乙方委派一名董事”规定不符,由李某某代表普华公司、李某3代表托普公司出任高尔夫公司的董事变更不符合高尔夫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擅自决定以高尔夫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200万元借与骏嘉公司、将公司资金300万元借与亿发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董事会决议个人擅自决定以高尔夫公司名义将高尔夫公司资金出借给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骏嘉公司和与其合伙开发房地产的亿发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据李某3、李某某证实,借款当时并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是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才补签的。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二笔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个人擅自决定将高尔夫公司数额巨大资金借给亿发公司、骏嘉公司,用于两家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将高尔夫公司500万元资金借给亿发公司和骏嘉公司是经董事会决定的,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将高尔夫公司788081元取出后拒不说出资金去向,不进入公司会计账簿,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对788081元资金的来源系处理高尔夫公司资产的费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鉴定意见均能印证,对788081元资金的去向,只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辩解是用于支付宋某、鲁安利的官司费用开支,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凭证,也没有在高尔夫公司账簿中予以反映,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高尔夫公司788081元资金事实清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788081元资金用于支付诉讼费用,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及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挪用高尔夫公司资金1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本院认为,据李某某供述及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其个人账户(16×××427×××12)处理高尔夫公司资金,李某某将收到的由牧笛公司转到其16×××48账户给高尔夫公司的管理费10万于2013年10月21日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经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用于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不能将同日牧笛公司支付的10万元管理费与李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机械地对应,而应当以李某某的上述账户个人资金余额在2013年10月21日是否低于10万元作为判断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据银行流水显示李某某在收到牧笛公司转给高尔夫公司的管理费10万元之前即2013年10月12日,16×××48账户余额为11.67元,至于此后李某某是否能用其他个人账户中的钱归还高尔夫公司10万元不影响其挪用公司资金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公诉机关关于高尔夫公司、张某某故意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用转移和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应当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8月24日省法院(2003)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及市中院于2007年5月21日(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在高尔夫公司与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租”)的系列民事案件中,法院已对高尔夫公司包括土地、房产等在内的财产依法予以查封,并裁定将高尔夫公司的上述财产纳入川金租破产清算财产范围,且要求高尔夫公司向川金租破产清算组交付上述资产,高尔夫公司没有执行法院生效裁定,未按裁定要求向川金租破产清算组交付资产,对已纳入破产清算财产范围的土地和房屋,在破产清算未完成、财产权属待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高尔夫公司逃避了税务机关对其所欠税款的追收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证据不足。故本院认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对该笔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既犯挪用资金罪又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张某某挪用的资金469.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高尔夫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的资金1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高尔夫公司。

 

四、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788081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高尔夫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余   蓉

  刘晓玲

  倪仕琼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记    员    马  瑜

 

附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