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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高尔夫诉讼与法律事件(30):物权保护纠纷案
来源: | 作者:律媒社区 | 发布时间: 2023-11-07 | 46 次浏览 | 分享到:

林叔权律师•点评

本次搜索编辑的两个案件,均属于高尔夫球场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两个案例都是高尔夫球场赢了官司。

第一个案例,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的土地被球场邻居某别墅业主廖某占用搭建后花园水泥平台。第二个案例,肇庆高尔夫公司10多亩土地被“原住民”侵占建了房屋或用作养殖。

值得表扬的是,两个球场都是通过法律途径行使自己的物权保护的权利,而非其它的“以大欺小”的方式。他们的这种法治精神在某种程度上也是高尔夫精神的体现。我在这里为他们点个赞!

 

案例一: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以下简称长江球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7日,长江球场取得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长江村土名“环头长嶺”面积为83526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号]。2010年7月19日,廖某取得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16区君临一街21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1号;土地面积:803.1平方米;房产证号:中府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679.78平方米]的产权。2010年11月23日,廖某取得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16区君临一街20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42号;土地面积:851.6平方米;房产证号:中府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680.05平方米]的产权。廖浩辉的前述两处房地产南北相邻,共同与长江球场用地南北相邻,位于长江球场用地的东面,廖某的两处房地产与长江球场用地相邻处有几米高的挡土墙相隔,廖某房地产位于挡土墙上方,长江球场用地位于挡土墙下方。廖某超出前述两处房地产分界处的挡土墙加建水泥平台,占用了长江球场的部分用地。长江球场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廖某将坐落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16区君临一街20号、21号房屋超过与长江球场相邻的球场用地分界处挡土墙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拆除,将侵占长江球场用地及相邻处的挡土墙恢复原状;2.廖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诉讼期间,长江球场明确用地恢复原状所指是用地上原有的绿化、树木。

 

原审诉讼期间,依长江球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廖某名下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10)第易××21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42号的建设用地上加建建筑物占用长江球场名下证号为中府国用(2012)第××号土地的位置、范围及面积进行司法测量。该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测量鉴定报告一份,认定中府国用(2010)第易××21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42号用地与长江球场用地相邻处有面积为101.97平方米的水泥平台位于长江球场用地界线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廖某超出其土地界线搭建水泥平台,占用了长江球场用地,对长江球场行使物权造成妨碍,理应将其占用长江球场用地所搭建的101.97平方米水泥平台予以拆除。廖某辩称拆除平台将会影响安全,且不符合经济原则,但水泥平台为廖某取得别墅产权后私自搭建,与其别墅并非不可拆除之一体物,没有证据证明拆除平台会对别墅构成安全隐患;虽然拆除水泥平台会给廖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会产生相应的拆除费用,但拆除的原因是廖某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建造时即应当预见到水泥平台将会被拆除,而仍然建造,故前述损失、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至于长江球场诉请的将土地上挡土墙、树木、绿化恢复原状,因没有证据证实廖某损坏了挡土墙、树木、绿化等,故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廖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长江球场名下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长江村土名“环头长嶺”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号]上搭建的101.97平方米水泥平台(具体方位、四至详见判决附件:用地关系位置示意图)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廖某负担);二、驳回长江球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422元,共计1522元(长江球场已预付),由廖某负担(该款廖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廖某拆除其搭建的101.97平方米水泥平台,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廖某搭建的水泥平台为整体结构,涉诉水泥平台仅为该整体的一部分,拆除该部分将影响整体建筑物的安全。2.拆除涉诉水泥平台不符合经济原则,应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无拆除的必要。拆除涉诉部分不但存在安全问题,还将导致整个水泥平台无法使用,且拆除费、后期修复及建造等费用约为六百多万元,如拆除将给廖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3.廖某的装修已经过了物业公司的审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长江球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开发商建设好后出售给廖某,出售时房屋挡土墙和花园是建好的,廖某在此基础上进行违法加建的部分与房屋结构没有关系,完全可以拆除,并不影响房屋的安全结构,原审法院判令拆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物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不能侵犯,如果侵犯物权必须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即使拆除花费较大,也是廖某自身原因造成,其应承担所有费用并拆除平台。3.廖某侵占长江球场土地进行建设时,长江球场及物业公司都进行过制止,且执法部门也多次上门执法,但都未能制止。另外,廖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同意其侵占长江球场的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廖某超出其土地界线搭建后花园水泥平台,占用了长江球场的用地,有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鉴定报告为证,故廖某侵权的事实可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水泥平台应否拆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可见,物权具有排他性,廖某搭建的水泥平台侵占了长江球场的土地使用权,对长江球场的物权造成了妨碍,故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长江球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廖某排除妨害,拆除涉案水泥平台。廖某认为拆除水泥平台将影响整体建筑物的安全,但该水泥平台位于房屋的后花园,与其房屋并非不可拆除之一体物,没有证据显示拆除水泥平台会影响整体建筑物的安全。至于廖某提出拆除不符合经济原则的问题,虽然拆除水泥平台会给廖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拆除的原因是廖某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廖某在建造时即应当预见到水泥平台将会被拆除,而其仍然实施侵权行为,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廖某自行负担,廖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为不予拆除水泥平台的合法理由。另外,虽然廖某称其对房屋的装修经过了物业公司的审批,但物业公司并非被侵占土地的物权人,故即使物业公司同意廖某的装修方案,也不影响廖某侵权行为的成立,且廖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江球场曾同意其搭建涉案水泥平台,故原审判决廖某对涉案水泥平台予以拆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廖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黄岳文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记  员  易嘉璇

 

 

 

案例二: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2016)粤1283民初2058号

 

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

被告:邓某玲。

被告:邓某波。

被告:邓某。

被告:邓某芳。

 

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邓某玲、邓某波、邓某、邓某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邓某玲、邓某波、邓某、邓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某等人长期以来非法侵占两原告所的土地10多亩,其非法侵占的土地在原告高尔夫球场范围内,而该宗土地是政府征地后原告合法取得。被告等人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侵占的侵占的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养殖,公开宣称该土地是为其所有。为此被告长期以来多次强行拦截球场大门、强行闯入球场,与原告多次发生冲突,公安部门多次出警制止。2016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赵有兴等人聚众围堵高尔夫渡假村大门2小时,严重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生产及开发建设,给原告的品牌和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土地、限期拆除土地上建筑物、清除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禁止干扰、阻碍原告的开发建设;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非法侵占土地造成的损失718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等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被告于1978年开始开荒到1981年定居至今。1992年肇庆高尔夫开发征用7000亩土地时,我们家鱼塘有一口是在7000亩征地之内,其余土地、房屋均不属于征地范围内,就继续居住、生产使用,并于1993年向高要国土部门交纳了相关税费,确认我家对该土地取得所有权。高尔夫公司在开始围蔽7000亩土地时,我家提出通行的要求,其先同意留一个小门方便我们出入,后封死后门叫我们走大门。但是高尔夫保安部开始阻挠我们正常出入,不断破坏我们的生活和生产。后在我们不断维权情况下,于2011年在相关部门的见证下与高尔夫签订协议书并写明:直至协商解决征地为止。再次证明我们现在居住地是属于我家所有。自恒大集团接手肇庆高尔夫有限公司后,从2016年10月26日直再次采取拦路阻止我们出入并强行填我土地,非法侵占我们的土地。我家自1981年举家迁到现居住地居住,至今已有35年历史,期间没有收到任何的征地补偿费。现国家有关部门都证明我们对现居住地有土地使用权,何来非法侵占他人的土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座落于高要市回龙镇肇庆高尔夫渡假村的土地使用权,并由高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颁发高要国用(2014)第0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地号为441283112211GB99997、图号为高尔夫二调图、总面积为525652.1平方米;原告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座落于高要市回龙镇肇庆高尔夫渡假村的土地使用权,并由高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3日颁发高要国用(2013)第00293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地号为441283112211GB00007、图号为高尔夫二调图、总面积为52031.6平方米。本案所涉的土地位于上述高要国用(2014)第0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441283112211GB99997),确权土地范围内的十四号球道东南侧低洼地,土名:江咀牛路口、大田角。1992年10月前江咀牛路口、大田角的土地为高要区回龙镇刘村江咀联队集体所有,有部分村民在该地上开荒耕作。1992年10月高要县国土局与回龙镇刘村江一、江二、江三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项目(划拨)土地协议》依法征用上述土地,该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述称被告长期侵占上述土地,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土地进行开发使用。被告认为,自1978年起邓华基、赵某一家搬至该地居住耕种,其拥有所涉的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侵害原告权益,对政府征用土地应给予我方补偿。原告方对被告所陈述的内容,其没有提供相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因该土地问题发生冲突,经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人民政府进行调处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某是被告邓某玲、邓某波、邓某的母亲,被告邓某芳是赵某外孙女。上述涉案土地现由被告赵某使用中。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出示宗地绘图编号:441283112211GB99997给被告方指认,被告明确其使用的土地在该宗地范围内,土地面积约20亩。另外,原告方提交鱼塘承包合同证实,将该土地承包给回龙镇刘村红光队村民邓有佳作鱼塘使用,承包金以每亩每年250元标准收取。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土地使用权证、档宗地图、照片、答辩状等书面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关于土地权属及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高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高要国用(2014)第04468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证实本案所涉土地位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土地的范围内,被告方亦在庭审中指认了该范围,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反驳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具有排他性,是完全物权,对本案所涉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使用权的行使受到非法干涉时,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包括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权利。本案中,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侵害了原告对其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属侵权。由于涉案土地现由被告赵某占有使用中,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诉求被告赵某停止侵占的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清除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应履行上述义务并依法归还土地使用权给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另外,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有能证实反映与被告方所涉土地有关联,对该公司提出的侵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土地损失的问题,被告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占用土地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土地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土地面积约20亩,土地占用费可参照该土地原承包金,每亩每年250元标准计算。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即2013年4月3日计至起诉日2016年11月22日共1329天,250元/亩/年×20亩÷365天×1329天=18205.48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71820元过高,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肇庆高尔夫渡假村十四号球道东南侧低洼地的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清除附属物,归还土地给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赵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土地占用费18205.48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96元,被告赵某承担300元。此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陈伟章

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

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朱贤志

 

 

案例二: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12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某、邓某玲、邓某波、邓某、邓某芳因与被上诉人肇庆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廷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邓某玲、邓某芳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尔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聚廷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邓某玲、邓某波、邓某、邓某芳上诉请求:1、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驳回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赵某、邓某玲、邓某波、邓某、邓某芳拥有现居住在牛路口一带的房屋、鱼塘、土地的合法使用权。3、确保赵某的人身安全和生产不再受到侵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事实。1、高尔夫公司举证1992年政府完成高尔夫征地工作,赵某等人是1993年1月2日得到回龙国土所批准用地。(证据1)2、江咀村民举证赵某方是在1978年开始响应党中央改革开放的政策,开始动工迁居此地。(证据2)3、2011年8月21日高尔夫公司和赵某方签订的通行协议已确认赵某的土地使用权,在场有合法公安局长和政府官员见证。(证据3)4、高尔夫公司出具邓某佳的证据是失实行为,真正有效的租赁合同是夏某与赵某方签定的租赁协议。(证据4)5、中央[1978]55号文件“只有允许和鼓励一些地区、一部分企业和一部分人依靠勤奋劳动先富起来,才能对大多数人产生强烈的和鼓励作用,并带动越来越多的人走向富裕。”由此,赵某方认为其在现有的土地上生活和生产是当时政策的产物,因此赵某方拥有土地使用权。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在1986年6月25日实施,而赵某方是在1981年已经迁居到涉案土地,应尊重历史。二、高尔夫公司在案件未终结前对赵某等人不断实施人身及生产生活实施侵权行为。(证据5)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并由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辩称:其公司于1992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政府主导下完成了征地工作,并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赵某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其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因赵某等人非法干扰侵害其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合法开发建设,一审时提供了92年征地时赵某方已取得相应补偿,其公司具有土地权属,至于赵某主张未得到补偿,应由其举证证明,而不是由高尔夫公司证明,至今赵某方仍侵占土地,影响公司的开发建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赵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公司的损失,赵某陈述高尔夫公司破坏其植被,可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处理,因高尔夫用地面积大,在征地之前赵某的开荒行为公司不清楚,在完成征地后公司有权对赵某的侵权行为主张归还土地。至于将鱼塘出租给邓某佳的行为,是在2010年后因政府为维稳才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其公司员工邓某珍也出具了证明证实。

 

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等人停止侵占其公司的土地、限期拆除土地上建筑物、清除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赵某等人禁止干扰、阻碍其公司的开发建设;3、判令赵某等人赔偿其公司非法侵占土地造成的损失718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赵某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尔夫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座落于高要市回龙镇肇庆高尔夫渡假村的土地使用权,并由高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颁发高要国用(2014)第0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地号为441283112211GB99997、图号为高尔夫二调图、总面积为525652.1平方米;聚廷峰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座落于高要市回龙镇肇庆高尔夫渡假村的土地使用权,并由高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3日颁发高要国用(2013)第00293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地号为441283112211GB00007、图号为高尔夫二调图、总面积为52031.6平方米。本案所涉的土地位于上述高要国用(2014)第0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441283112211GB99997),确权土地范围内的十四号球道东南侧低洼地,土名:江咀牛路口、大田角。1992年10月前江咀牛路口、大田角的土地为高要区回龙镇刘村江咀联队集体所有,有部分村民在该地上开荒耕作。1992年10月高要县国土局与回龙镇刘村江一、江二、江三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项目(划拨)土地协议》依法征用上述土地,该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高尔夫公司述称赵某等人长期侵占上述土地,严重影响了高尔夫公司对土地进行开发使用。赵某等人认为,自1978年起邓华基、赵某一家搬至该地居住耕种,其拥有所涉的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侵害高尔夫公司权益,对政府征用土地应给予其补偿。高尔夫公司对赵某等人所陈述的内容,其没有提供相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双方多次因该土地问题发生冲突,经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人民政府进行调处未果,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某是邓某玲、邓某波、邓某的母亲,邓某芳是赵某外孙女。上述涉案土地现由赵某使用中。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经高尔夫公司出示宗地绘图编号:441283112211GB99997给赵某方指认,赵某方明确其使用的土地在该宗地范围内,土地面积约20亩。另外,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提交鱼塘承包合同证实,将该土地承包给回龙镇刘村红光队村民邓有佳作鱼塘使用,承包金以每亩每年250元标准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关于土地权属及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高尔夫公司提供高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高要国用(2014)第04468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证实本案所涉土地位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土地的范围内,赵某等人亦在庭审中指认了该范围,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赵某等人反驳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高尔夫公司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具有排他性,是完全物权,对本案所涉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高尔夫公司使用权的行使受到非法干涉时,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包括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权利。本案中,赵某等人占有、使用高尔夫公司的土地,侵害了高尔夫公司对其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属侵权。由于涉案土地现由赵某占有使用中,高尔夫公司诉求赵某停止侵占的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清除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应履行上述义务并依法归还土地使用权给高尔夫公司。另外,聚廷峰公司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有能证实反映与赵某方所涉土地有关联,对该公司提出的侵权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尔夫公司诉请赵某等人赔偿非法占用土地损失的问题,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高尔夫公司请求占用土地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土地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土地面积约20亩,土地占用费可参照该土地原承包金,每亩每年250元标准计算。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即2013年4月3日计至起诉日2016年11月22日共1329天,250元/亩/年×20亩÷365天×1329天=18205.48元,高尔夫公司所主张的赔偿71820元过高,差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某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迁出高尔夫公司使用的位于肇庆高尔夫渡假村十四号球道东南侧低洼地的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清除附属物,归还土地给高尔夫公司。二、赵某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尔夫公司土地占用费18205.48元。三、驳回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6元,由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承担1296元,赵某承担300元。此受理费高尔夫公司起诉时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另作退付,赵某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高尔夫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方提交的证据有:1、自绘的用图解说,证明其与高尔夫公司无关系;2、《证明》证实回龙镇刘村村委会与村民均证实赵某拥有涉案土地的居住权和使用权;3、高要集用(2009)第060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其合法使用土地的事实;4、宗地绘图,证实1992年高尔夫征地红线图不包括其土地范围;5、案例,证明涉案土地属赵某合法使用;6、施工队对涉案土地上经济作物损毁情况表,证明其受损失情况;7、回龙镇刘村管理区江咀经济合作联社、大松迳经济合作联社的申诉材料,证明高尔夫公司侵占集体土地破坏村民生活。

 

经质证,高尔夫公司、聚廷峰公司对证据一认为其公司土地使用权因被赵某侵占故起诉赵某等人为被告;证据二仅说明赵某一家从1978年起在涉案土地生产生活,但经征地后,土地使用权归其公司所有,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三不予认可,土地使用权证未标注范围,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的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但从该图可看到涉案土地在红线内;证据五的案例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六、七的三性不予认可,在征地时已给村委相应的补偿,并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赵某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其公司土地权属是清晰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焦点为赵某等人是否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高尔夫公司主张对争议土名为江咀牛路口、大田角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提供了高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高要国用(2014)第0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编号为:441283112211GB99997的宗地图,证实其对宗地图范围内525652.1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一审庭审中,赵某方亦指认争议的土地范围为:上述宗地图高尔夫公司用荧光笔标示的位置。即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高要国用(2014)第0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的土地范围内,且回龙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回龙镇刘村村民邓某芳信访事项的答复》调查情况查明:“位于刘村管理区江咀村“牛路口”、“大田角”等路段的土地使用权为高尔夫公司。经专案小组成员调查原任职江咀队干部及现任江咀队刘村村委会干部,证实1992年10月征地前,“牛路口”、“大田角”等路段的土地属于刘村江咀联队集体用地,1992年10月28日高要县国土局征用了刘村管理区江咀村位于茶亭岗、大田垌地段的土地,从1992年10月28日后,刘村江咀联队不再拥有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高尔夫公司有权在“牛路口”、“大田角”等路段进行施工开发。”因此,本案争议的江咀牛路口、大田角的土地使用权位于高尔夫公司设立不动产物权登记范围内,而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在未经变更或撤销前,一审法院确认高尔夫公司享有涉案土地范围内的使用权,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权利正确。赵某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邓某玲、邓某波、邓某、邓某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赵某、邓某玲、邓某波、邓某、邓某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冬

审 判 员  蔡红茂

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桂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