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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高尔夫诉讼与法律事件(31):高尔夫场地提供者、高尔夫球比赛举办者要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来源: | 作者:律媒社区 | 发布时间: 2023-11-07 | 58 次浏览 | 分享到:

林叔权律师•点评

本次搜索编辑的两个案件,均为高尔夫球运动及比赛中发生意外致人受伤的纠纷案件。

第一个案例,刘某某与金某某在南京太阳岛休闲度假俱乐部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场,刘某某被金某某击出的高尔夫球击中导致受伤;第二个案例为吴某某与陈某某参加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高尔夫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及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举办高尔夫业余巡回比赛中,因陈某某挥杆失误导致打中吴某某眼部导致失明的案件。

马克•吐温曾说过,“打高尔夫是宠坏了的散步”。高尔夫球运动外观上看似相对轻松悠闲,但其依然是一项运动项目,运动过程中不免会产生碰撞及受伤,此时对于高尔夫运动过程中比赛中的运动员,特别是业余选手受到的侵害,排除侵权人故意造成损伤的情况,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害,高尔夫场地提供者要有诸如注意高尔夫场地或球洞等设置是否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高尔夫球比赛举办者对于比赛的组织及各项安排更要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就要对相关疏忽失误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案例一: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5)秦民初字第2513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南京太阳岛休闲度假俱乐部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南京太阳岛休闲度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岛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9月16日、9月21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19日、2016年4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阳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太阳岛公司开设的高尔夫球场休闲打球时,被被告金某某击出的高尔夫球击中右眼,当场右眼受伤无法看清物体,随即至医院就诊,诊断为“眼球挫伤、外伤性眼前房积血、虹膜离断、眶骨骨折”,并于10月6日进行了右眼虹膜根断修复手术,并住院治疗七天,原告刘某某出院后至今右眼无法恢复至正常视力。被告金某某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赔偿项目不再赔付,被告太阳岛公司亦要求原告刘某某通过诉讼解决。2015年8月10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刘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675元、回台就医交通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误工费7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81430.2元;2、被告太阳岛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的请求。

 

被告金某某辩称,1、本案系意外事件,被告金某某未侵权;2、原告刘某某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3、被告太阳岛公司作为球场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对其会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4、对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均不认可,对涉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费金均不予认可。

 

被告太阳岛公司辩称,被告金某某是对原告刘某某的加害人,没有事实证明被告太阳岛公司对该伤害存在过失,被告太阳岛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洪蓝派出所(以下简称洪蓝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材料。

 

2014年10月9日,原告刘某某在洪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经过如下:我和朋友顾翔是10月4日上午7点钟左右就到洪蓝的高尔夫球场,我们从一号洞开始打的,一直打到上午10点钟了,当时我们在21号洞,我打了一杆球,将球打到21号洞的树林边上,等我上去准备再去打球的时候,我听到19号洞的球童喊了一声“看球”,等我听到的时候,19号洞客人发的球已经打到我的右眼上,我是戴着眼镜,镜片被打碎了,鼻子流血了,我当时眼睛里有碎片,就倒在地上,面朝下,后来就有人报警,医院来的救护车把我送到医院的,随后就转到明基医院;我当时就在我正常的球道上,没有偏离我正常的位置,19号洞在我的右前方,距离我有70码,正常的发球是发不到我所在的位置;医院诊断的是眉骨骨折、虹膜断裂、水晶球受损,聚光功能受影响。

 

2014年10月9日,被告金某某在洪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经过如下:10月4日上午,我是7点多钟就到洪蓝的高尔夫球场,从7点半钟开始,一直打到上午10点钟左右,我打到19号洞,当时我身后的球童讲可以发球了,然后我就开球了,等我发出了以后,我发现球往右偏,我和球童同时喊了“看球”,随即过了有1、2秒钟,我身后的球童就跟我讲打到人了,然后我和球童一起到右边的小树林后面,看到一个客人趴在地上,我当时跟他讲先不要动,随后医院的救护车就来了,我陪受伤的那个客人一起到医院去的;我发球之前,必须听球童的指挥,球童已经让我打球,我也看了前方,我才开球的;(受伤的人)就在我右前方,一个小树林的后面,因为我们两个球道发球的方向是相向的。

 

2014年10月8日,崔某在洪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经过如下:10月4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19号洞为客人服务,金某某就在19号洞打球,正常的开球应该是向前方打,19号洞的右边就是21号洞,有一个台湾客人过来捡球,金某某准备开球的时候我就喊了一声“看球啊”,当时那个台湾客人跟我相距50米远,我喊的时候他就看了我一下,正常的情况下我们球童喊了看球以后客人会先后退或蹲下抱头,但是他没有动,金某某发球以后我和金某某都发现球发出去以后带有很大的右曲,随即我就又喊了一声“看球”,然后就看到右边的那个台湾客人就蹲下来了,随后趴在地上眼睛流血了,金某某当时就跑过去看那个台湾客人了,我拿出手机向我们公司领导汇报,然后客人就被送到医院了;金某某是我们公司的会员;(客人发出右曲球)正常的,除非是水平非常高的客人,当我们发现左曲球或右曲球的时候我们会及时喊“看球”,提醒周边的客人注意,但是金某某发的右曲球距离有点短,因为一般的客人发出的左曲球或右曲球都是球发出去一、二百米以后才会有左曲或右曲,金某某发的球一出杆就是右曲球了;台湾客人当时所在的位置已经偏离他正常的球道,他是过来捡球的,我喊了以后他只要蹲下就不要紧了,他的朋友顾翔已经蹲下了,他的位置在两个球道的中间,也不是很安全。

 

2014年10月8日,张某在洪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经过如下:10月4日上午9点半钟左右的样子,刘某某和顾翔在我们球场打高尔夫球,我是他们的球童,当时在21号洞。刘某某打完第二杆后,我告诉他球过沙坑了,他就自己到沙坑那个方向去找球了,我到顾翔那儿,把球杆给他,他打了第二杆,球打上果岭,顾翔去帮刘某某找球去了,我去开车了。我在开车过程中听到刘某某问顾翔“我的球呢?”顾翔告诉刘某某“球在左边。”我就继续开车到果岭。开车过程中我听到有人喊“看球”。我到了果岭后,停下车拿杆子的时候就看到刘某某趴在地上,顾翔在刘某某的旁边,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我就听见顾翔对我讲“赶快去车上拿毛巾”,我拿了毛巾就过去了,直接把毛巾给了顾翔,顾翔拿了毛巾就捂在刘某某的脸上,刘某某右手拿着毛巾捂着右眼部位,后来我看见毛巾上有血;我也没看到刘某某是怎么受伤的,另外一组打球的也过来了。对方和刘某某中间隔了树林,相距大概有几十米远,对方应该是打了个弧线球,从树林中间穿过来击中了刘某某,当时我不在刘某某的旁边;(你们单位对打高尔夫球有何规定)一般前后打球组距离要求大于260米,左右打球组之间都有树林挡着,对我们球童的要求是,在安全距离之内是不允许客人开球的,还有就是有突发危险情况的时候要及时提醒客人。

 

洪蓝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报警时间:2014年10月4日9时50分00秒;报警地点及电话: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路800号南京太阳岛高尔夫有限公司内、189××××9361;简要报警内容:太阳岛高尔夫球场有客人被球误伤;处警经过及结果:2014年10月4日9时许,在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800号南京太阳岛高尔夫球场,韩国客人金某某挥杆击球时,球击打到同样在打球的台湾居民刘某某的右眼,致刘某某右眼部受伤送南京的医院医治。处警民警予以登记备案。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太阳岛公司的申请,通知案外人崔某、张某出庭作证,同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及法庭的询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均系被告太阳岛公司的会员,原告刘某某系台湾人,被告金某某系韩国人。2014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在被告太阳岛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尔夫球场打球,其中,原告刘某某在21号洞,被告金某某在19号洞,两球洞所在的球道相向,中间用树和灌木做隔挡。当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刘某某在其球道偏中间隔断、距离被告金某某击球位置近70米处捡球时,被被告金某某发出的右曲球击伤右眼,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洪蓝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置,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急救,并于同日被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右眼眼球挫伤、右眼外伤性眼前房积血、右眼虹膜离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眶骨骨折、高血压。入院后院方完善相关检查,确认无手术禁忌后,于2014年10月6日行右眼虹膜根断修复术。术后给予控制眼压、××、预防感染及营养神经、促进积血吸收等治疗。同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某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眼球挫伤、右眼外伤性眼前房积血、右眼虹膜离断、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眶骨骨折、高血压。治疗期间被告金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了15895.18元,其中含13395.18元医疗费用。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原告刘某某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南京明基医院和台湾三军总医院对受伤的右眼进行检查、治疗。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同年8月10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宁两江所[2015]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右眼视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金某某对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宁两江所[2015]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不合法,请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金某某、太阳岛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黄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及法庭的询问。经审查,被告金某某未能就其所提异议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在审理中也就被告金某某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在具备鉴定资格的情况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金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金某某、太阳岛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记录、洪蓝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崔某、张某的陈述、鉴定人黄某的陈述及宁两江所[2015]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金某某、太阳岛公司对原告刘某某受伤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尔夫球作为一项体育运动,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作为被告太阳岛公司的会员,自愿参加高尔夫运动就表明参加者自愿承担运动中的风险。从本案事件的发生过程来看,被告金某某在其19号洞击球导致在21号洞球道捡球的原告刘某某受伤,被告金某某在这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者违反规则的行为,被告金某某已经尽到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造成的不良后果根本无法预见,损害的发生归因于被告金某某自身以外的原因,对该结果原告刘某某也是防不胜防的,这种情形应属于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不可预见。由于其不可预见,故不能要求行为人予以避免或预防。所以,本案中,被告金某某作为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人,在对行为的实施或损害后果的发生中无过错,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有一般侵权损害和特殊侵权损害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没有同时具备,但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也必须承担,这是特殊侵权损害。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几种归责原则,但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被告金某某在本次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原告刘某某受侵害事实毫无关系。据此,对原告刘某某损害的归责处理可适用公平原则,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金某某按照实际情况分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作为会员至被告太阳岛公司处打高尔夫球,被告太阳岛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在双方存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刘某某可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现原告刘某某选择了侵权之诉,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是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直接赔偿责任的规定。体育运动本身存在着较大的发生事故的风险率,被告太阳岛公司作为高尔夫球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知道其会员来自四面八方,在语言、文化程度、技术水平和安全意识等方面存在有很大的差异,其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担负起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职责,以保护会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太阳岛公司在设置19号、21号洞球道时,应当预见到相向击发球时,对不同竞技水平的会员可能存在潜在的将人击伤的后果,判断被告太阳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为条件。被告太阳岛公司作为涉案球场的经营者、管理者,不能以将涉案球场交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金某某运动为由而免除其责任。被告太阳岛公司在为其服务的对象提供包括球场在内的服务设施时,对此就负有管理服务不存在瑕疵或者球场不存在缺陷的安全保障义务。诉讼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害事实及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太阳岛公司服务管理存在瑕疵,涉案场地设置不合理,没有充分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等,其所尽义务不够,从而导致被告金某某所发的右曲球将原告刘某某击伤的后果,被告太阳岛公司在原告刘某某被高尔夫球击中受伤的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件发生的经过,被告金某某、太阳岛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分别承担20%、7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自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3290.3元,其中含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133元、南京明基医院医疗费1111.5元、台湾三军总医院医疗费2045.8元(新台币10229元)。两被告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南京明基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台湾三军总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南京明基医院医疗费票据反映了其受伤后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在台湾三军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由于原告刘某某在审理中未能按上述规定提供相关证据的证明手续,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在台湾三军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确认。

 

2、交通费。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6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对其相应的合理性予以说明。被告金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太阳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台湾居民,其在受伤后积极寻求医疗救治机构符合常理,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800元。

 

3、营养费。原告刘某某主张营养费675元(营养期限45日×每日15元)。两被告认为营养期过高。本院认为,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本案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较为严重,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关于营养标准,原告刘某某主张每日15元与其伤情、伤后治疗、恢复情况及本地物价水平相当,本院予以采纳。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营养费为675元。

 

4、护理费。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2250元(护理期限45日×每日50元)。两被告认为护理费不合理。本院认为,事故致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较重,有进行护理的必要。关于护理标准,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水平,以每日50元计算是较为适宜的,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为225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70628.7元。两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已为本院所确认,故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现原告刘某某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0628.7元。

 

6、误工费。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74800元。两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交其因伤而使其工资收入减少证据,致使法院查证的职权无法行使,对此证据不完全的后果应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74800元的事实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过高。本院认为,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及伤后治疗、恢复情况,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较为适当。

 

8、鉴定费。原告刘某某主张鉴定费236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刘某某为确定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鉴定意见为本院所采纳,故该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39.68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等108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其他财产损失2500元,合计108853.38元。由被告金某某补偿20770.67元,被告太阳岛公司赔偿76197.37元,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0770.67元(已支付的15895.18元应从中抵扣)。

 

二、被告太阳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76197.3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6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太阳岛公司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顾宝钢

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

人民陪审员  汪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案例二: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1民终8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高虹高尔夫管理策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广州市高虹高尔夫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虹公司)、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南航公司、高虹公司、美亚公司连带赔偿吴某某医疗费257元,视网膜细胞移植手术定金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9559.22元,误工费3212811元,护理费1964.85元,活动报名费52900元,住宿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37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0元、律师差旅费9192.9元、翻译费1220元、公证认证费17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某某198732.84元;二、南航公司、高虹公司、美亚公司连带赔偿吴某某128927.13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00元,由吴某某负担35645元,陈某某负担4275元,南航公司、高虹公司、美亚公司负担2880元。

判后,吴某某、陈某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责任比例,吴某某认为南航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第二责任,高虹公司、美亚公司除了承担责任外,不要使用吴某某是被施舍的用词,否则要求其道歉。至于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关于赔偿数额,坚持一审的请求。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方面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应自行承担体育运动中的一定风险”及“对自身治疗也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与事实不符。二、对本案中吴某某人身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比例的裁定欠缺公平。陈某某因意外造成吴某某伤害失明的主要责任在于南航公司,南航公司作为主办方没有及时对吴某某的伤情进行治疗导致失明。三、原审法院裁定由吴某某负担本案的法庭受理费的大部分显失公平合理。四、对误工费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0条的规定。另外,对原审判决的金额有异议,本案发生至今,律师费、出国等花费高达90万,其中律师费占到45%、餐旅费占55%,原审没有支持律师费、餐旅费的处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改判支持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应由陈某某赔偿吴某某198732.84元的判决;2.改判驳回吴某某对陈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吴某某、南航公司、高虹公司、美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及后续的情况。陈某某发球时,同组其他球员已经发球完毕,且陈某某发球时已经确认本球道内击球方向没有其他人。陈某某挥杆发球时发生失误,导致吴某某眼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立即通知组委会和地接社,并呼叫救护车,随后陪同吴某某在英国治疗,尽一切所能协助对吴某某进行救治,并为其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在吴某某回国后,通过单位领导协调为吴某某联系医院和医生进行治疗,并为吴某某支付境内治疗期间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陈某某已经尽力为吴某某在英国和回国后的治疗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二、本案事故发生于体育竞赛期间和赛场内,陈某某发球打偏属于球员击球时的失误和意外;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本次击球已经犯规,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高尔夫球规则》的规定,关于球员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犯规,应当由负责组织比赛的组委会作为裁决,而不应由法院认定。根据负责赛事的高虹公司代理人林红苗女士(高尔夫球的国家一级裁判)在一审庭审中的说明可知,陈某某的发球并没有违反高尔夫规则。二、本案事故是在商业性体育比赛中发生,系由比赛中的固有风险造成,因此此种风险造成球员的伤害,不应由参加比赛的球员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以陈某某存在犯规行为为理由,要求陈某某基于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为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为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吴某某针对陈某某的上诉辩称:不同意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上诉意见。

 

陈某某针对吴某某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上诉意见。

 

南航公司答辩: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陈某某在本案中所述吴某某在比赛中受伤属于意外事件,符合事实。在吴某某受伤事件发生后,南航公司已经会同承办方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南航公司作为组织一方,并没有过错。一审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而不是按照侵权关系处理,基本正确。对于吴某某的上诉,不同意吴某某的上诉请求。1、吴某某上诉要求南航公司对其受损结果承担90%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在其比赛中眼睛受到伤害后,南航公司已经会同承办方及陈某某及时将吴某某就近送到医院治疗,不能以治疗结果如何作为其向他人主张损失的理由。视力受损主要属于治疗医生的水平及受伤情形影响。2、对于吴某某当庭提出的损失金额认定异议,南航公司认为不成立。律师费并不属于法定应当承担的情形,对于餐旅费也缺乏依据。一审对损失金额的认定有相关证据作为依据,吴某某的异议不成立。3、南航公司并不认同一审判决与其他公司连带承担30%责任,但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非常理解吴某某受伤的心情和情绪,才没有上诉。总之,一审判决尽管存在不够妥善的地方,本着公平原则对本案做出有效处理,基本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虹公司答辩:与南航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高虹公司也是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为了让当事人双方解决问题、缓解各方关系才接受一审判决,高虹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过错。

 

美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南航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补充:1.吴某某本人是自愿参加高尔夫球比赛,是在正常比赛过程中被陈某某击出的高尔夫球击中所伤,应适用体育竞赛规则。2.吴某某一直主张的权利对象是南航公司,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吴某某主张2014年5月向南航公司发出书面函件,但未向美亚公司发函主张权利,自受伤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吴某某均未向美亚公司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4月2日吴某某才向一审提起第一次诉讼,并撤回诉讼,至今吴某某才向美亚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3.美亚公司虽然对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也自始至终与本案受伤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尽快解决本案纠纷,才未提出上诉。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责任问题。在南航公司、高虹公司、美亚公司举办的高尔夫业余巡回赛中,吴某某被陈某某击出的球打中眼睛受伤。对于该次损害的发生,无论是作为行为人的陈某某,还是作为受害人的吴某某,现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存在过错。但案涉高尔夫比赛,作为一项体育运动,必然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无论是作为参赛者的吴某某、陈某某,还是作为组织者的南航公司、高虹公司、美亚公司,都应该对比赛中的风险有一定的认识和担当。特别是南航公司、高虹公司、美亚公司,作为商业活动的组织者,在参加者都是业余人员的情况下,对于比赛的组织及各项安排要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根据各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南航公司、高虹公司、美亚公司作为组织者,对于该次比赛的安全风险注意不够,工作人员配置不足,也没有制定应急预案,造成本案的意外事件发生后,由于临时分工、陪同就医人员存在语言沟通障碍、对紧急救助的医疗保险情况不了解等原因,造成吴某某的伤情未能得到妥善救治,对最终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对于吴某某的损害结果,吴某某自行承担10%、陈某某承担20%责任,南航公司、高虹公司、美亚公司共同连带承担70%责任。

 

关于吴某某的具体损失。就物质性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损失进行核定即396423.75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吴某某的伤情,结合各方责任,本院酌定由陈某某支付10000元,由南航公司、高虹公司、美亚公司支付20000元。故陈某某应赔偿吴某某损失89284.75元(396423.75元×20%+10000元),南航公司、高虹公司、美亚公司应赔偿吴某某损失297496.63元(396423.75元×70%+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7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某某89284.75元;

 

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高虹高尔夫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吴某某29749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2800元,由吴某某负担35006元,陈某某负担2032元,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高虹高尔夫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762元;二审受理费39920元,由吴某某负担32126元,陈某某负担2032元,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高虹高尔夫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