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叔权律师•点评
父亲为孩子买了高尔夫球学员班,但约定的培训老师却不是高尔夫球教练,能否据此解除合同并退款?
父亲张某2于2019年5月8日以孩子张某1的名义与武汉乐球高尔夫体育有限公司(下称乐球公司)签订《乐球高尔夫会员协议》,约定张某1在乐球公司开办的高尔夫学员班办理一年畅学卡,价格19800元,办卡获得赠品YY牌球衣一件、YY牌球帽一顶、YY牌球包套装一套等;会员有效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乐球公司在协议中保证课程中所有教练皆经过专业高尔夫培训,考核后得以聘用,并符合体育训练任教资格;然而张某1在上第二节课的时候就发现该课的教练褚某系园林技术(高尔夫场地管理)专业毕业,未取得高尔夫球协会教练员资质,随觉被骗。据此张某1与其父张某2将乐球公司起诉至法院,以乐球公司违反合同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学费以及资金损失。
案件经过法院两审查明事实并作出了认定:张某1依约支付了年卡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中规定乐球公司所有教练皆经过专业高尔夫培训,并符合体育训练任教资格,而乐球公司第二次课程中教练褚某系与高尔夫相关专业毕业,但并不具备训练任教资格,其以教练身份对张某1进行培训,与合同约定不符,乐球公司已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系瑕疵履行,并非根本违约,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张某1并未就更换教练事宜与乐球公司进行协商,而是迳行要求解除合同,上述情形,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张某1主张依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双方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由于诉讼中乐球公司也同意了解除合同,因此法院并没有完全支持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在扣除季度课程费以及其他费用以后,将剩余年卡费用退还给张某1。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协议虽然明确约定了提供课程培训的必须是有高尔夫球协会教练员资质的人员,但并无就此约定解除条款或违约条款,更不符合《民法典》中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的规定,乐球公司可以更换符合约定的人员进行培训,属于可以商议调整的范围,因此法律并不能苛刻地据此解除合同。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得到启示,如果我们看中某一要素才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而这一中看重要素又是合同履行中的主合同义务,就应当注意在合同订立相关的解除条款和违约条款,当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提供我们看中的要素的,就可以通过解除条款以及违约条款来维护我们自身的利益!
一审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8078号
原告:张某1,男。
被告:武汉乐球高尔夫体育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1与被告武汉乐球高尔夫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球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1与乐球公司签订的《乐球高尔夫会员协议》解除;2.乐球公司向张某1返还已支付的22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张某1与乐球公司签订《乐球高尔夫会员协议》,约定张某1向乐球公司购买高尔夫一年畅学卡及相关设备,乐球公司保证所有教练均经过专业高尔夫培训,并符合体育训练任教资格。合同签订后,张某1足额支付全部款项,乐球公司却未依约提供专业培训服务,张某1遂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1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乐球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张某1要求解除合同,乐球公司同意,但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需要扣除一个季度的费用4950元、球衣299元、球帽260元、球包3800元、退款手续费2000元。乐球公司提供的教学服务符合合同约定,教练均经过专业高尔夫培训,符合体育训练任教资格,并无违约行为。基于上述理由,乐球公司也无需向张某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乐球公司请求驳回张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以张某1(乙方)名义,与乐球公司(甲方)签订《乐球高尔夫会员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开办的高尔夫学员班办理一年畅学卡,价格19800元,办卡获得赠品YY牌球衣一件(原价299元)、YY牌球帽一顶(原价260元)、YY牌球包套装一套(加2700元升级);会员有效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甲方保证所有教练皆经过专业高尔夫培训,考核后得以聘用,并符合体育训练任教资格;关于退费,乙方单方解约的,须先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解约、退费手续,退费标准如下:……(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后,乙方申请提前解约,会员费按照季度(原价)结算,再扣除退费手续费,在30个工作日后返还剩余费用;……(4)乙方应退还甲方发放的所有赠品(赠品必须包装完整,表面清洁无损坏,且不影响再次销售,贴身衣物等个人用品不退)。如赠品已使用或存在其它影响再次销售的情形,甲方按赠品标价从应退款中扣除相应金额,赠品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张某2通过刷卡支付了19800元的年卡费,及2700元的YY牌球包升级费。2019年5月10日、17日,张某1使用发放的球衣、球帽、球具参加了两次会员课,其中第一节课教练黄正刚具备中国高尔夫球协会初级教练员资质,第二节课教练褚健系园林技术(高尔夫场地管理)专业毕业,未取得高尔夫球协会教练员资质。张某2认为乐球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教练,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Yonex牌(尤尼克斯牌,简称YY牌)高尔夫儿童青少年套杆套装J135型号,标价3800元,网络售价为2500元。
本院认为,张某1与乐球公司签订的《乐球高尔夫会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张某1依约支付了年卡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中规定乐球公司所有教练皆经过专业高尔夫培训,并符合体育训练任教资格,乐球公司第二次课程中教练褚健系与高尔夫相关专业毕业,但并不具备训练任教资格,其以教练身份对张某1进行培训,与合同约定不符,乐球公司已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系瑕疵履行,并非根本违约,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张某1并未就更换教练事宜与乐球公司进行协商,而是迳行要求解除合同,上述情形,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张某1主张依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双方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张某1系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乐球公司对合同解除表示同意,合同应自起诉状送达之日(2019年8月6日)予以解除。因张某1单方解除合同,乐球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扣费,鉴于球衣、球帽及球具套装张某1均已使用,乐球公司有权扣除的费用,包括一季度的会员费4950元(19800元÷4)、球衣299元、球帽260元,虽然高尔夫球包套装价目表载明价格为3800元,但合同中亦载明加2700元换购,张某1也在年卡费之外支付了2700元,结合其网络实际售价,能够认定该球包套装在双方合同中的真实售价为2700元,该套装价格也应自前款中予以扣除。双方还约定申请解约的退款手续费为2000元,该款属于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具备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特征,本案中张某1仅参加两次课程,其年卡费已经按照季度费用予以扣除,该金额已经足以弥补乐球公司的相关损失,故本违约金与乐球公司损失相较,明显过高,对该手续费金额,本院认定不应予以扣除。综上,乐球公司有权扣除的金额为8209元,其应退还张某114291元,对该金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1还主张乐球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本案非系乐球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乐球公司未返还相应费用系履行抗辩权,对该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1与被告武汉乐球高尔夫体育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乐球高尔夫会员协议》于2019年8月6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乐球高尔夫体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返还年卡费1429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80元,被告武汉乐球高尔夫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18元(此款原告张某1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乐球高尔夫体育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毅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珺
二审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乐球高尔夫体育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乐球高尔夫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3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乐球公司向张某1支付225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6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二审上诉费用由乐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乐球公司提供的教练没有任教资质,已认为其构成违约,但却不认为系根本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张某1缴纳的就是高尔夫一年的培训费,购买的就是培训服务,而乐球公司提供的也就是要符合合同约定的培训服务,在合同里己明确约定,所任教的老师需要有任教资格,但实际上乐球公司提供的老师仅是一名刚从大学出来的毕业生,学的既不是该专业,也没有任教资格,这就是根本违约,我方有权要求乐球公司全额退款。二、作为消费者来说,乐球公司作为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的培训服务存在着欺诈,让没有教学资质的老师授课,这是很严重的欺骗行为,理应全额退款。乐球公司在第一次张某1上课时的老师和第二次上课时的老师不一样,且在明知该老师没有教学资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授课服务,可以得知,乐球公司是故意的,有意欺瞒消费者,对于该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而现在张某1主张的仅是全额退还其所缴纳的费用,我方认为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乐球公司辩称,协议约定教练经过高尔夫专业培训的,都有资格教学,我公司由中高协和武汉市高协监管,是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高尔夫球是特殊行业,越是有水平有前途的教练越没有证,持有中国教练证的都没有资格参加职业比赛,所以越是有水平的越是没有证的。褚健教的其他人有很多在全国或地区得奖的,能够证明其是有资质的教练。高尔夫行业本来就有特殊性,并不需要教练有教练资质。褚健并不是刚从大学毕业的,他毕业七八年了,也带过很多学生了。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教练需拥有资格证的约定,上诉人对我公司考察了一年,其朋友也在我公司学习,也得了全国奖项。当时上诉人说的不学的理由是不想学这个项目了,其所陈述的都不符合事实。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与乐球公司签订的《乐球高尔夫会员协议》解除;2.乐球公司向张某1返还已支付的22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乐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以张某1(乙方)名义,与乐球公司(甲方)签订《乐球高尔夫会员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开办的高尔夫学员班办理一年畅学卡,价格19800元,办卡获得赠品YY牌球衣一件(原价299元)、YY牌球帽一顶(原价260元)、YY牌球包套装一套(加2700元升级);会员有效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甲方保证所有教练皆经过专业高尔夫培训,考核后得以聘用,并符合体育训练任教资格;关于退费,乙方单方解约的,须先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解约、退费手续,退费标准如下:……(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后,乙方申请提前解约,会员费按照季度(原价)结算,再扣除退费手续费,在30个工作日后返还剩余费用;……(4)乙方应退还甲方发放的所有赠品(赠品必须包装完整,表面清洁无损坏,且不影响再次销售,贴身衣物等个人用品不退)。如赠品已使用或存在其它影响再次销售的情形,甲方按赠品标价从应退款中扣除相应金额,赠品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张某2通过刷卡支付了19800元的年卡费,及2700元的YY牌球包升级费。2019年5月10日、17日,张某1使用发放的球衣、球帽、球具参加了两次会员课,其中第一节课教练黄正刚具备中国高尔夫球协会初级教练员资质,第二节课教练褚健系园林技术(高尔夫场地管理)专业毕业,未取得高尔夫球协会教练员资质。张某2认为乐球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教练,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一审另查明,Yonex牌(尤尼克斯牌,简称YY牌)高尔夫儿童青少年套杆套装J135型号,标价3800元,网络售价为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与乐球公司签订的《乐球高尔夫会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张某1依约支付了年卡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中规定乐球公司所有教练皆经过专业高尔夫培训,并符合体育训练任教资格,乐球公司第二次课程中教练褚健系与高尔夫相关专业毕业,但并不具备训练任教资格,其以教练身份对张某1进行培训,与合同约定不符,乐球公司已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系瑕疵履行,并非根本违约,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张某1并未就更换教练事宜与乐球公司进行协商,而是迳行要求解除合同,上述情形,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张某1主张依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双方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张某1系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乐球公司对合同解除表示同意,合同应自起诉状送达之日(2019年8月6日)予以解除。因张某1单方解除合同,乐球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扣费,鉴于球衣、球帽及球具套装张某1均已使用,乐球公司有权扣除的费用,包括一季度的会员费4950元(19800元÷4)、球衣299元、球帽260元,虽然高尔夫球包套装价目表载明价格为3800元,但合同中亦载明加2700元换购,张某1也在年卡费之外支付了2700元,结合其网络实际售价,能够认定该球包套装在双方合同中的真实售价为2700元,该套装价格也应自前款中予以扣除。双方还约定申请解约的退款手续费为2000元,该款属于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具备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特征,本案中张某1仅参加两次课程,其年卡费已经按照季度费用予以扣除,该金额已经足以弥补乐球公司的相关损失,故本违约金与乐球公司损失相较,明显过高,对该手续费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不应予以扣除。综上,乐球公司有权扣除的金额为8209元,其应退还张某114291元,对该金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1还主张乐球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本案非系乐球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乐球公司未返还相应费用系履行抗辩权,对该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某1与乐球公司之间签订的《乐球高尔夫会员协议》于2019年8月6日解除;二、乐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1返还年卡费14291元;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张某1负担80元,乐球公司负担118元(此款张某1已预付一审法院,乐球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张某1)。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未提交证据。乐球公司提交:证据1、2019年全国业余高尔夫球巡回赛竞赛总规程,用以证明职业选手不能有教练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必须有教练证。因为褚健教练水平高,还要参加职业比赛,所以没有教练证;证据2、会员家长和乐球公司教练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乐球公司会员家长对教练的认可和感谢;证据3、褚健所教学生获奖记录,用以证明褚健具有很高的教练员水平。
张某1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约定了对教练的要求。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张某1对乐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乐球公司是否应退还张某1有关费用。
张某1与乐球公司在《乐球高尔夫会员协议》中约定,乐球公司所有教练皆经过专业高尔夫培训,并符合体育训练任教资格,但乐球公司第二次对张某1授课的褚健以教练身份对张某1进行培训,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褚健虽不具备训练任教资格,但其系与高尔夫相关专业毕业,且有一定的专业水平,乐球公司违约行为并非根本违约且导致张某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因张某1主张解除合同,乐球公司对合同解除表示同意,属合同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并非乐球公司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法定解除。合同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乐球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张某1已使用的球衣、球帽及球具套装进行扣费及认定乐球公司有权扣除一季度的会员费49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张某1诉请乐球公司返还有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丽华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艳伟
书记员 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