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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高尔夫诉讼与法律事件(46):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内部股权纠纷及公司控制权争端系列案
来源: | 作者:律媒社区 | 发布时间: 2023-11-07 | 227 次浏览 | 分享到:

林叔权律师•点评

2020年7月21日“元盛银涛高尔夫俱乐部”微信公众号正式启用,宣布“元盛银涛高尔夫俱乐部”正式成立,并发表“梦想开始的地方”的推文:困扰银涛高尔夫俱乐部近二十年的股权之争已尘埃落定,现球场由股东方自主经营....。该公众号属于深圳市元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有,且一直正常更新至今。据天眼查,深圳市元盛实业有限公司持有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60%股权。

从上面的有限信息判断,上海银涛高尔夫球场三年来一直由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深圳市元盛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在经营,所以对外称“元盛银涛高尔夫俱乐部”,而非“上海银涛高尔夫”。

有关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内部股权纠纷及公司控制权争端的诉讼案件很多,我在这里只附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10517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043号民 事 判 决 书。

前者是孔令国因与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该案虽非处理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内部股权纠纷及公司控制权争端的案件,但在法院事实查明与认定方面,清楚地展示了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内部股权纠纷及公司控制权争端的完整脉络,从中已经可以看出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内部股权纠纷及公司控制权争端的长期性和复杂性。而且,从中还可以揣测一下,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内部股权纠纷及公司控制权争端是否真的已经彻底地尘埃落定,还是暂告一段落而已。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0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另一件重要事实是,上海银涛高尔夫球场自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由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

本期关注,我在搜索时还搜到了公众号“正财神”上发表的一篇推文:银涛迷案。这篇推文在法律文书以外为上海银涛高尔夫球场的股权纠纷及控制权争端提供了更为久远及复杂的背景资料。

二审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神被告):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孔令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涛公司”)、被上 诉人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 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6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令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其与银涛公司签订的《白金卡入会合约》于2020年9月11日解除;2.银涛公司返还其入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220元,并支付其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银涛公司为球场实际的经营权人,根据已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银涛公司一直存在股权纠纷,而悦鑫公司以银涛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招揽会员,悦鑫公司实际上应为银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故本案合同相对方为银涛公司,所涉法律后果应由银涛公司承担。

银涛公司辩称,其与孔令国未建立合同关系,也未向悦鑫公司出具过“授权书”,悦鑫公司并非其代理人。悦鑫公司系趁其在处理股权纠纷诉讼期间,强占球场进行销售,相应后果应由悦鑫公司承担。其请求本院驳回孔令国的上诉请求。

悦鑫公司未作答辩。

孔令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悦鑫公司签订的《白金卡入会合约》;2.悦鑫公司退还其购买会籍费69,800元;3.悦鑫公司赔偿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9,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孔令国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4.银涛公司对悦鑫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9年12月13日,孔令国通过案外人李某账户向悦鑫公司转账支付69,800元,当日悦鑫公司向孔令国开具金额为69,800元、项目为体育服务*球费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4月2日,孔令国在合同编号为NO.003(BJK-0069)的《白金卡入会合约》中签字。2020年4月7日,悦鑫公司在上述《白金卡入会合约》中盖章。2020年9月21日,李某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其向悦鑫公司转账的69,800元均系代孔令国向悦鑫公司支付上海银涛高尔夫会籍费,该款项对应权益由孔令国享有。上述《白金卡入会合约》约定:“第一条球会/俱乐部,(1)上海A公司投资建设,并授权悦鑫公司经营管理高尔夫球会。(2)甲方任何重大原因(包括自然、政策因素、股东更换等),导致乙方会籍不能正常行权,甲方应退还乙方购买会籍之款项(退款金额:根据会员卡行权剩余年限同比例退还会员会籍款),同时终止相关权益。(3)名称:上海银涛高尔夫俱乐部……第二条会籍种类,经甲方审核,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成为本俱乐部‘白金卡会员’,并取得本俱乐部‘白金卡会员’会籍。第三条会籍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有效期2039年4月2日止。第四条入会费,为取得‘白金卡会员’会籍,乙方须于本合同签署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入会费共计人民币(小写)69,800元(大写陆万玖仟捌佰元)。第五条管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1)乙方应每年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人民币(小写)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2)第一期管理费: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人民币(小写)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后续管理费自2021年度起,乙方应于每自然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当年度管理费(2020年免年费)……第十一条其他,(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自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入会费及第一期管理费之日起生效……”2020年4月3日,孔令国向悦鑫公司支付800元,2020年4月29日,孔令国向悦鑫公司支付1,080元。

悦鑫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公告》及《公告书》。其中,《公告》载明:“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与我司创立人、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许某1的女儿许某2,现就公司股权、股东等事宜联合声明如下……在许某1去世后,我司真实公章一直保存在许某2处……”《公告书》载明:“……6月22日,惟熙公司更是派近400人全副武装地强行侵占由悦鑫公司经营的银涛高尔夫球场,其暴力行为导致员工受伤并使大量会员无法正常消费……”

二、银涛公司内部股权纠纷及公司控制权争端。1.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6)沪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全信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TRUETRUSTDEVELOPMENT INC.,以下简称“全信公司”)与球皇有限公司(GOLF KINGLIMITED,以下简称“球皇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的《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全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持银涛公司75%的股权返还给深圳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三、全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持银涛公司20%的股权返还给元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YUANSHE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以下简称“H公司”)。后全信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8)沪民终506号民事裁定,准许全信公司撤回上诉。

业已生效的本院(2016)沪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B公司原名深圳发展银行房地产公司,1996年7月24日更名为深圳市C司,1998年1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银涛公司原名上海D有限公司,1999年7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1993年1月18日,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批同意深圳发展银行房地产公司与香港E有限公司成立上海D有限公司,投资总额4,500万美元,注册资本1,500万美元,其中深圳发展银行房地产公司出资1,1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75%,香港E有限公司出资3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25%。后香港E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银涛公司25%股权转让给H公司,并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

2002年6月26日,B公司、H公司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球皇公司和北京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包括附件即四份交接清单)。该合同约定B公司向球皇公司转让其在银涛公司所拥有的75%股权,H公司向球皇公司转让其在银涛公司所拥有的20%股权,H公司向F公司转让其在银涛公司所拥有的5%股权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高民(商)终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球皇公司于2010年12月将其所持银涛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全信公司,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4385号民事判决:一、球皇公司、F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H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万元;二、驳回B公司、H公司其它诉讼请求。B公司与H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4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4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B公司、H公司与球皇公司、F公司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05年4月28日解除。

2.业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程宏道委托黄云龙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案称:10月22日10时许,程宏道所在的银涛公司办公楼被刘长生带人占据,并与程宏道发生语言冲突。该所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了案。2014年11月10日,程宏道委托戴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0月22日,银涛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内遗失,因需补刻公司公章及法人章,故来备案。2014年11月5日,刘长生在该派出所询问下,作出如下回答:“因为我无法容忍自身权益受损,走法律途径进展又很缓慢。所以在之前10天左右我聘请悦鑫管理公司代替我暂时管理我在银涛公司经营日常业务,之后悦鑫公司从青浦一家保安公司招聘了30名保安。就在10天前的中午,我的朋友何斌和程某(男,40多岁,上海人),带领着30名保安到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门口,我自己带了30名保安到了公司里面的办公大楼内。过了没多久警察过来了解情况了。”在问银涛公司的公章在哪里时,回答到:“那天我进入55栋办公楼的时候,在秘书办公室内的桌上我拿走了银涛公司的公章,其他东西我没动,现在银涛公司的公章被我保管着,具体地方我不愿告知,反正在公司内。”“因为卢长庆现在正在将公司资产转移至他妻子名下,就是将公司一些资产的产权归于他妻子名下,所以我要拿走公章不让他转移银涛公司资产。”“悦鑫公司另外招聘工作人员都是我叫程某做的,我认为我一直是银涛公司的股东,有权这么做。”2014年11月5日,程某在该派出所作询问笔录,认为:“2014年10月22日,刘长生、我

、还有我叫的保安公司一共30人来球场,将实际在银涛公司经营的30多人赶出了公司,把他们办公室封了,之后由我的悦鑫公司管理球场,自己聘了保安公司,付14万/月。”“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长生,但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以及管理是由我负责的,刘长生挂名法人。”在问及刘长生何时委托你前往球场时,回答:“2014年10月24日。”3.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沪02民终70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S2225号民事判决;二、2010年8月10日的《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

业已生效的本院(2016)沪02民终70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2010年8月10日,银涛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议事项为:1.同意球皇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全信公司,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全信公司出资1,995万美

元,占注册资本的95%,F公司出资10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2.同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卢长庆变更为程宏道;3.同意公司的董事会人员及人数的变更;4.同意投资方委派范川生为公司监事,董事会另对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进行了决议。涉案董事会决议作出时,球皇公司委派的董事为卢长庆、刘长生、王国庆,F公司委派的董事为许某1、杨某1、许某3、杨某2。

2010年8月10日,银涛公司作出董事、监事人员调整,全信公司委派程宏道、皮加琛、赵永生、戴某、刘文耀担任银涛公司董事,F公司免去许某1、杨某1、许某3、杨某2担任银涛公司董事职务。球皇公司免去卢长庆担任银涛公司董事长职务,免去王国庆、刘长生担任银涛公司董事职务。投资双方共同委派范川生担任监事。原董事之一许某1已于2013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因病死亡。目前银涛公司董事为皮彩霞、赵永生、皮加琛、俞鹏程,监事为范川生,董事长为程宏道。

4.2019年7月13日,银涛公司在文汇报发布《公告》,明确:银涛公司从未授权悦鑫公司或其他任何公司、个人销售上海银涛高尔夫球场的年卡及其他类型的消费卡、打折卡、储值卡、会员卡等。

2020年2月28日,银涛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发布《公告声明》,明确:银涛公司自始至终未授权任何公司、个人对外销售会员卡、消费卡、白金卡、商务卡等。请各位消费者切勿轻信购买,以免自身财产遭受损失。对于其它任何公司、个人销售的银涛公司的会员卡、储值卡、消费卡本公司均不予承认,所有后果均由销售方自行承担和负责。

2020年5月22日,银涛公司员工戴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案称: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XX弄XX号银涛公司内打球的会员通过微信发其消息,其发现悦鑫公司以银涛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大众发售球场内的相关会员卡、消费卡及充值卡。银涛公司没有授权悦鑫公司去发售相关消费卡。银涛公司不认可悦鑫公司的发售行为,特来所备案。

悦鑫公司于2014年8月6日设立,设立时的股东为程某(持股比例为100%),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长生。2014年12月5日,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某。2018年5月10日,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颖。2020年4月21日,悦鑫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程某(持股比例为97.5%)、杨军(持股比例为2.5%)。

一审法院审理中,孔令国与悦鑫公司一致确认,悦鑫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

悦鑫公司的股东程某于2021年1月13日在调查笔录中向一审法院陈述:悦鑫公司于2014年8月6日设立,现程某持有悦鑫公司97.5%的股权。2018年2月或3月左右,阮某及许某2找到程某,声称许某1(许某2之父)去世前曾将银涛公司的公章交由许某2保管。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悦鑫公司实际管理涉案球场,2020年6月21日后银涛公司将悦鑫公司清退出涉案球场。在悦鑫公司管理涉案球场期间,许某2要求悦鑫公司代为处理一批二手终身会籍,程某考虑到悦鑫公司管理成本较高,遂在处理二手终身会籍时销售一款新的白金卡会员。因上海G有限公司(负责销售会员卡)要求悦鑫公司必须取得银涛公司的授权,故悦鑫公司按上海G有限公司的要求打印一份《授权书》,并将该《授权书》交给许某2加盖由其保管的银涛公司公章等。对此,孔令国认为,对程某陈述的公司内部管理情况不清楚。悦鑫公司认为,对于程某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银涛公司认为,不清楚该节事实,不认可该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有关涉案合同的解除。孔令国表示,在本案诉讼前未向悦鑫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涉案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悦鑫公司时即2020年9月11日解除。

有关入会费的退还比例。孔令国表示,同意按《白金卡入会合约》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解除时间计算剩余年限同比例退还入会费。悦鑫公司表示,对于孔令国关于应退还入会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由银涛公司承担责任。银涛公司表示,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应由悦鑫公司承担退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孔令国与悦鑫公司签订的《白金卡入会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孔令国提供的悦鑫公司公众号发布的《公告书》显示,悦鑫公司已于2020年6月被清退出涉案球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银涛公司亦自认于2020年6月底取得涉案球场控制权,并禁止孔令国在涉案球场内继续以白金卡会员身份行使会员权利。因此,悦鑫公司与银涛公司之间的纠纷造成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悦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孔令国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考虑到孔令国在本案诉讼前未向悦鑫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现悦鑫公司确认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依法确定涉案合同于2020年9月11日解除。

关于入会费的退还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白金卡入会合约》中的相关约定,悦鑫公司因任何重大原因导致孔令国不能正常行权,由悦鑫公司退还孔令国购买会籍的款项,退款金额按会员卡行权剩余年限同比例退还等。考虑到涉案合同确已实际履行一段时间,故理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期限(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对入会费予以折算,对合同解除后无法享受服务期间的入会费退还孔令国。由此,酌情确定悦鑫公司应退还孔令国入会费68,220元。此外,对于孔令国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孔令国有权主张以68,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因此,对孔令国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至于银涛公司的相关责任。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据孔令国提供的悦鑫公司公众号发布的《公告》显示,悦鑫公司自认为银涛公司“真实公章一直保存在许某2处”。根据程某的相关陈述,悦鑫公司参与了《授权书》的出具经过(当时程某持有悦鑫公司100%股权),且在《授权书》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人为许某2。然而,即便程某所述属实,但许某2并非银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且悦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盖章之人系经合法授权。因此,悦鑫公司存在与他人串通出具《授权书》的行为,故难以认定该《授权书》对银涛公司发生效力。另外,根据(2016)沪02民终7043号民事判决,银涛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并且,从多份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银涛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存在多起股权纠纷。故在《授权书》形成时银涛公司并非处于正常的经营管理状态。另外,银涛公司作为一般商事主体,在公司内部处于经营异常的情形下,多次通过在本市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报纸刊登相关公告及声明,避免经营风险,符合一般商事交易惯例。综上,对于孔令国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孔令国与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NO.003(BJK-0069)的《白金卡入会合约》于2020年9月11日解除;二、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孔令国入会费68,220元;三、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令国利息损失(以68,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四、驳回孔令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孔令国提交银涛公司2019年7月12日、2020年2月27日发布的公告、声明,银涛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F公司股权变更记录等诸多证据,证明银涛公司授权悦鑫公司经营球场系真实有效。银涛公司就上述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孔令国之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授权书”载明:授权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承包年限中出售或代理销售任何关于上海银涛高尔夫俱乐部的各类产品,包括及不限于击球券、年卡……注: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银涛高尔夫俱乐部的承包经营年限为贰拾年,并可自动顺延拾年。承包经营起始年为2017年12月1日。

本案审理中,本院询问上诉人为何一审中未主张合同相对方为银涛公司且在诉讼中未变更诉请,上诉人认为系因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对本案理解不一,根据相关事实,悦鑫公司实际系代理银涛公司经营球场,而法院也未就此释明,故其未在诉讼中变更诉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期间主张与银涛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上诉请求解除与银涛公司签订的《白金卡入会合约》并由银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然上诉人一审审理时,始终坚持认为其与悦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起诉请求解除与悦鑫公司签订的《白金卡入会合约

》并由悦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银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依上诉人所述之“授权书”,按文义以消费者一般意义的理解应为悦鑫公司取得球场的经营承包权,有权对外销售产品,结合上诉人支付会员费及之后消费均予悦鑫公司,可以表明上诉人在签约及履约时均明确合同相对方为悦鑫公司。上诉人不仅在二审期间所主张的上诉请求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上诉理由亦与一审陈述相悖,结合相关事实,显已构成反言,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悦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悦鑫公司仅为银涛公司代理人、“授权书”存在效力问题等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尽分析,本院认同,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孔令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3.20元,由上诉人孔令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卫

       审判员 汤佳岭

       人民陪审员 管琴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卞耀辉

 

二审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7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球皇有限公司(GOLFKINGLIMITE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

上诉人球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涛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S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球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2010年8月10日的《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该系争董事会决议除了董事刘长生的签名系伪造外,决议上代表银涛公司股东北京温榆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榆河公司”)委派的董事杨世慧、杨旸、许琳的签名也均系伪造,该三名董事也未参加过该董事会,对决议内容也不知晓。根据银涛公司的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将银涛公司大部分股份转让应经过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显然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大部分董事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是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一审却以商事外观主义作为肯定决议效力的裁判理由,混淆了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合同的不同法律关系。另上诉人一审中就申请追加有利害关系的温榆河公司为第三人,一审不予追加亦属程序错误。故上诉坚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银涛公司辩称,刘长生对系争董事会决议及股权转让的情况是知情的,其通过现在控制的球皇公司起诉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没有道理。系争董事会决议内容与球皇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全信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TRUETRUSTDEVELOPMENTINC.,以下简称“全信公司”)的行为相互关联,银涛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后至今已经营多年,为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也不应再否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和股权转让行为。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球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0年8月10日的《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董事会决议形成之前银涛公司设立及投资的情况

银涛公司于1993年1月29日成立,系中外合资企业。1999年(应为2002年)6月,银涛公司中方投资者深圳市元盛实业有限公司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温榆河公司,外方投资者香港元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所持股份转让给球皇公司,转让后的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6,000万美元,温榆河公司占投资总额的5%,计300万美元,球皇公司占投资总额的95%,计5,700万美元。合资公司注册资金为2,100万美元,温榆河公司占5%,计105万美元,球皇公司占95%,计1,995万美元。2002年5月8日,银涛公司章程根据上述股权变更及其他事项形成章程修订案。关于会议召集和议事规则部分未发生变化,主要内容如下:第十三条,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召开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各董事;第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不足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第二十三条,下列事项必须由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1、合资公司合同、章程的修改;2、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章程另对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二)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及之后银涛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况

2010年8月10日,球皇公司作为甲方、全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公司95%的股权,乙方拟受让该股权且同意享受并承担受让前及受让后依该股权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权责,标的公司另一股东同意甲方转让该股权给乙方,并同意放弃该标的股权之优先购买权。股权对价为8,0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1、首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三日内,乙方应将首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2、余款,乙方应自标的股权转让完成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将余款人民币7,000万元一次性支付至甲方前述账户。协议后方有甲乙双方、温榆河公司的盖章及代表人签字。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协议的有效期为18个月,有效期内乙方承诺保证处理好甲方与元盛公司股权债务纠纷事宜,并向甲方融投资5,000万美元,至2012年2月11日止,若乙方失信违反本补充协议条款,则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自动终止,乙方立即无条件归还甲方的银涛股权,工商再作变更。补充协议下方有甲乙双方盖章及代表人签字。

同日,银涛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议事项为:1、同意球皇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全信公司,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全信公司出资1,99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5%,温榆河公司出资10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2、同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卢长庆变更为程宏道;3、同意公司的董事会人员及人数的变更;4、同意投资方委派范川生为公司监事,董事会另对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进行了决议。决议下方有包括刘长生在内的全体董事共七人的签名。

同日,银涛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明确合资公司甲方为温榆河公司、乙方为全信公司,投资总额为6,000万美元,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100万美元。甲方占投资总额的5%,计105万美元,乙方占投资总额的95%,计1,995万美元。第十三条: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召开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给董事;第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不足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第二十三条:下列事项必须由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资公司合同、章程的修改;2、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3、合资公司三项基金提取比例的确定;4、合资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5、合资公司的终止、解散;6、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任免。

同年,上海市商务委出具沪商外资批[2010]2765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投资方香港球皇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银涛公司95%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文莱TRUETRUSTDEVELOPMENTINC.(全信公司),转股价为8,0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后,公司投资总额仍为6,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仍为2,100万美元,其中全信公司出资1,99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5%,北京温榆河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出资10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2010年12月31日,上海市工商局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银涛公司将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股东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目前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温榆河公司及全信公司,其中温榆河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105万元,全信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1,995万元。

涉案董事会决议作出时,球皇公司委派的董事为卢长庆、刘长生、王国庆,温榆河公司委派的董事为许少莹、杨世慧、许琳、杨旸。2010年8月10日,银涛公司作出董事、监事人员调整,全信公司委派程宏道、皮加琛、赵永生、戴觉先、刘文耀担任银涛公司董事,温榆河公司免去许少莹、杨世慧、许琳、杨旸担任银涛公司董事职务。球皇公司免去卢长庆担任银涛公司董事长职务,免去王国庆、刘长生担任银涛公司董事职务。投资双方共同委派范川生担任监事。原董事之一许少莹已于2013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因病死亡。目前银涛公司董事为皮彩霞、赵永生、皮加琛、俞鹏程,监事为范川生,董事长为程宏道。

(三)本案双方其他案件的涉诉及公安调查的情况

球皇公司于2001年10月29日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现任董事为刘长生、卢长庆、王信一等人,刘长生为公司董事长、马骏为副董事长。2015年初,卢长庆将刘长生、马骏、球皇公司作为被告,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要求宣告球皇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错误登记、取消股权证书等,目前该案仍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初,球皇公司将本案银涛公司及全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案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银涛公司、全信公司协助球皇公司将全信公司名下的本案银涛公司9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球皇公司名下,后球皇公司撤回起诉。

2014年10月27日,程宏道委托黄云龙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案称,10月22日10时许,程宏道所在的银涛公司办公楼被刘长生带人占据,并与程宏道发生语言冲突。该所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了该案。2014年11月5日,刘长生在该派出所询问下,作出如下回答:“就我所知现在香港球皇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发生了变化,4年前我从台湾来银涛高尔夫球场准备打球,后来工作人员要问我收费,我一下子就搞不清状况,后来我了解下来就是卢长庆、许少莹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开了股东大会,假冒我的签名,已经解除我香港球皇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并将香港球皇有限公司95%的股份转让给了台湾全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宏道,还有5%的股份归北京温榆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所有,许少莹和卢长庆是该公司合伙人),就在我知道这个情况之后,我就开始找许少莹了解情况,他就说不认我,不承认我是公司的人,他只认卢长庆。就这样我在4年前开始找许少莹和卢长庆谈球皇公司股权转让的事情,他们也没给我答复。因为考虑到我和师傅许少莹的感情,我一直以为这件事情在健在的时候能够通过协商解决,但是师傅许少莹在2013年生病过世了,之前他曾答应我如果病好的话就会重新来解决这个问题,当时卢长庆也在。”(因为回答过长,后改为概述:“许过世之后,卢长庆不愿再与我协商,因此想通过法律途径申张权益”)。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审理过程中,因球皇公司对2010年8月10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上刘长生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该董事会决议上的刘长生笔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沪公物鉴(检)文字[2015]16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刘长生”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刘长生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球皇公司为此支付文件检验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球皇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故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而银涛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处理应当适用内地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项:

(一)球皇公司是否因股份已出让而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并未就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进行明确界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议既涉及到董事的权利义务,对全体董事均有约束力,又涉及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权益,如决议内容影响到合资企业股东、高级管理人等主体的权益,对于存在诉讼利益的潜在受损方可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至于是否在实体上支持则属于法院实体审查后决定,不能由此剥夺当事人程序上的诉讼权利。本案中,球皇公司系银涛公司股权变更之前的股权出让方,涉案决议内容中的一项即对于球皇公司原持有银涛公司95%的股权进行转让,性质上属于对球皇公司持有股份的处分性决议,如球皇公司认为该决议内容侵害其股东权益,有权提出本案决议无效之诉。

(二)2010年8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因并非刘长生本人的签名而无效

一审认为,通常情况下,在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董事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涉案决议在其作出之时未能形成有效决议,而非原告所述的决议无效。但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公司长期依据有瑕疵的决议运行,而股东、董事都将决议内容视为既成事实,长期不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在决议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甚至公司营业执照时,第三人亦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合理信赖原则,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明示同意、事实追认等行为使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得以维持,即:如决议作出之后,股东或董事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或以自身行为接受决议内容的,应确认决议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案情,不宜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无效,分析如下:

第一,从本案诉讼的起因而言,系因刘长生对于股权转让存在异议而引发。因本案原告并非刘长生本人,从原告球皇公司的角度来讲,其自始至终对于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实知情且至今基本维持董事会决议之后的运营状态。因球皇公司与全信公司之间股权转让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法院对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不作评判。球皇公司在内部控制权发生更迭之后才行诉讼,在无证据表明股权转让并非球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球皇公司之前对外民事行为的效力,否则有违第三人信赖利益原则且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稳定性。

第二,从刘长生的陈述而言,其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有违禁反言原则。2014年11月,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自述,早在2010年从台湾地区到银涛公司处准备打球时,就发现银涛公司股权变更及自身被解除股东(董事)身份的事实,但基于与师傅许少莹的感情,一直希望通过协商途径解决问题,许少莹过世后,在卢长庆不愿与之协商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法院询问刘长生何时知道解除董事职务及股权转让事实时,刘长生认为在2014年11月。其前后陈述不一,应以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据此,即便在作出董事会决议之时刘长生不知情,但刘长生自涉案股权转让之后的当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及董事会决议的事实,但无证据表明刘长生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对股权转让及董事会决议的事实表示过异议,现刘长生以球皇公司名义提出决议无效之诉,一审不予支持。

第三,从维护公司内外关系稳定角度而言,也不宜否定系争董事会决议之效力。因系争董事会决议将股权转让给全信公司,所形成新的公司组织架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随时间延续已发生重大变化,且在本案涉诉时,股权转让、章程修改均已审批生效。为维护交易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应否定该决议的效力。且即便否定该决议效力,也不当然产生公司股权转让及经营行为无效后果,因系争董事会决议是为形成公司意思,而对外股权转让则是基于股东行为,二者虽有联系,但非完全对应。

综上所述,公司决议属于团体法律行为,会议成本巨大,其生效与否关系到公司经营效率、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安全。公司长期依据有瑕疵的决议运行,而股东、董事都将此决议内容视为既成事实,长期不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应视为决议有效。从另一方面来讲,涉案董事会决议与股权转让相互关联,在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未经司法认定,不宜认定董事会决议属于无效决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球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文件检验费2,000元,均由球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球皇公司提交了杨世慧和杨旸分别出具的《声明》(均为影印件,球皇公司称原件在另案卷宗内),内容均为:“我注重声明:本人曾为银涛公司董事。本人未参加过、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我参加过银涛公司2010年8月10日在该公司会议室举行的董事会会议;本人从未在银涛公司董事会决议(2010年8月10日)上签过字,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我行使签字权。该公司报送给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的关于同意球皇公司将其持有的银涛公司95%股权转让给全信公司等事项的2010年8月10日董事会决议,我完全不知情,该份董事会决议上的董事杨世慧(杨旸)的签名不是我的签名,是他人伪造的。”等等。杨旸在其出具的《声明》签字并注明日期2015年8月18日,杨世慧的《声明》仅有签字,未写日期。

二审中,杨世慧出庭作证称上述《声明》是其所签署,签署时间应和杨旸签署《声明》的时间相同,《声明》原件已在青浦区法院的另案诉讼中提交。杨世慧称其大约在2015年5、6月才知道有系争的2010年8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及股权转让之事,之前从不知情,后在温榆河公司总经理的要求下其签署了上述《声明》。

对于杨世慧、杨旸出具的《声明》和杨世慧的证言,银涛公司认为当时球皇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全信公司,温榆河公司是同意的,杨世慧、杨旸的银涛公司董事身份也早已被免除,现在再审查他们的证言没有意义。

二审中,球皇公司申请对2010年8月10日银涛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杨世慧”、“杨旸”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两人的签名样本予以公证的文件。其中,“杨旸”签名样本公证书的申请人系“杨锦潮”,公证书载明其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并载明“签名人:杨锦潮(曾用名:杨旸)”,在样本中既有“杨旸”的手写签名,也有“杨锦潮”的手写签名。对此,球皇公司还提供了银涛公司于2002年变更董事会成员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当时银涛公司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包括“杨旸”,其身份证号码亦为XXXXXXXXXXXXXXXXXX,球皇公司以此证明“杨旸”和“杨锦潮”确系同一人。

本院就系争董事会决议上的“杨世慧”、“杨旸”的签名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杨世慧”的签名样本包括公证文书所附的签名样本、杨世慧在本院作证时的若干签名;对“杨旸”的签名样本为公证文书所附的签名样本。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两份鉴定书,其中,沪公物鉴(检)文字[2016]311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系争董事会决议)上“杨世慧”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沪公物鉴(检)文字[2017]21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系争董事会决议)上“杨旸”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杨旸”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于上述鉴定意见,银涛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另查明,深圳市元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元盛”)、元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特区,以下简称“香港元盛”)曾作为共同原告,以球皇公司、温榆河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0)二中民初字第14385号,该案两原告认为,其于2002年6月26日与球皇公司、温榆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将银涛公司股权均转让给了球皇公司,但球皇公司、温榆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故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球皇公司和温榆河公司支付违约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球皇公司、温榆河公司向深圳元盛、香港元盛支付违约金1,700万元;二、驳回深圳元盛、香港元盛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就该案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0)二中民初字第14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0)二中民初字第14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深圳元盛、香港元盛与球皇公司、温榆河公司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05年4月28日解除。

另外,深圳元盛已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以球皇公司、全信公司为被告,诉请确认球皇公司与全信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的《银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该案本院尚在审理中。温榆河公司亦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本案系争的2010年8月10日的银涛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该案亦在审理中。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中外合资企业的纠纷,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本案系争的银涛公司董事会决议形成于2010年8月10日,当时以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均有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涉及“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应由合营企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可见,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会决议,至少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并一致通过。本案系争董事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将占银涛公司95%的股权对外转让,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等,涉及公司结构的重大调整,必然会导致公司章程的修改,而当时银涛公司有7名董事,至少应有5名董事出席董事会并一致通过,该董事会决议才能生效。而本案的鉴定意见表明,当时的董事刘长生、杨世慧、杨旸均未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过名,结合此三人的出庭或书面的证言等其他证据,在2010年8月10日银涛公司是否召开过该董事会亦很值得怀疑。故本案系争董事会决议不符合生效条件。

至于刘长生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从现有证据来看,杨世慧、杨旸应系在本案涉诉后才知道有2010年8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一事,此三人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对系争董事会决议的追认。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2720号判决确认球皇公司之前受让银涛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该判决内容对本案应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本案的处理应当予以考虑。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董事会决议依法应属无效。至于球皇公司与全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不作评价,由另案处理。

综上,球皇公司请求确认系争董事会决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S2225号民事判决;

二、2010年8月10日的《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0元,一审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二审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均由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助理李丽丽

 

 

       审判长 徐子良

       审判员 何   云

       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群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

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