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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高尔夫诉讼与法律事件(47):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诉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来源: | 作者:律媒社区 | 发布时间: 2025-09-16 | 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案系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衍生诉讼十大经典案例”(2021-2023年度)之一。


2006年9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租公司”)破产清算,后于2017年8月8日指定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成员。2000年,川金租公司与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川金租公司出资约4.6亿元购买四川国际高尔夫球场资产并返租给高尔夫公司,高尔夫公司分三次向川金租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川金租公司按约向高尔夫公司全额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但高尔夫公司仅支付了约1.6亿租金就不再履约,尚有3.6亿元租金未予支付。2020年,因管理人拟对高尔夫球场进行拍卖处置,高尔夫公司遂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表明高尔夫球场共占地1300余亩,但融资租赁合同上登记的土地仅有1000亩,因此要求川金租公司返还剩余的300余亩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案中,在川金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川金租公司清算组向高尔夫公司发送 《限期履行债务及回收租赁资产的通知》,要求收回租赁物。高尔夫公司提出异议后经成都中院审理,于 2007 年 5 月21 日出具(2006)成民破字第 4-2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尔夫公司的异议,并要求高尔夫公司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川金租公司交付租赁资产,该裁定作出后即生效。


之后高尔夫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再审,最终确认了 27 号民事裁定书的司法效力。


本案纠纷的时间跨度长达20余年,后续审理更是历经成都中院、四川高院以及最高法院三个层级法院。最终,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赔了夫人又折兵,教训深刻!


一审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3457号

原告: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牧马山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同仁路井巷子28号3-5楼。

诉讼代表人:王春生,四川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习勤,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租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高尔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金租公司向高尔夫公司返还325.9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预估每亩单价100万元,合计325950000元);2.判令川金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15日,成都中院作出成民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川金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7年5月21日,成都中院作出(201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要求高尔夫公司将“租赁资产”交付给川金租公司清算组。该裁定查明事实:高尔夫公司与川金租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川金租公司出资购买高尔夫公司牧马山高尔夫球场的“十八洞标准球场、宾馆、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1000亩土地”,并回租给高尔夫公司。之后,高尔夫公司将牧马山高尔夫球场租赁给成都牧笛高尔夫球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2017年8月8日,成都中院作出(2006)成民破字第4-2号决定书,指定四川省金融工作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省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组成川金租公司清算组,并由清算组担任川金租公司管理人,王春生为管理人负责人。2018年7月5日,川金租公司管理人从成都牧笛高尔夫球场管理有限公司手中接管了包括租赁资产在内的牧马山高尔夫球场全部资产,并发布了接管公告。高尔夫公司认为,川金租公司管理人从成都牧笛高尔夫球场管理有限公司手中接管牧马山高尔夫球场全部资产的行为显然超过了成都中院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交付的租赁资产范围:川金租公司2006年进入破产程序之时,高尔夫公司名下有三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双国用第00068、00069、00070号。其中,双国用第00068号土地面,约920.68亩,双国用第00069号土地面积约为306.68亩,双国用第0007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98.59亩。三块土地面积共计约1325.95亩。然而,然而,成都中院(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资产只包含1000亩土地,明显有325.95亩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租赁资产。在此情形下,高尔夫公司发函要求川金租公司管理人返还所接管的325.95亩土地使用权,但是,川金租公司管理人置高尔夫公司的正当诉求于不顾,仍然将之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进行评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高尔夫公司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川金租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高尔夫公司针对川金租公司破产清算组发出的《关于限期交付租赁资产的通知》提出异议,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查明:2000年9月20日,川金租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川金租公司出资468060000元购买高尔夫公司的十八洞标准球场、宾馆、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1000亩土地等作为租赁物,并回租给高尔夫公司,租赁期为36个月,租赁期内,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川金租公司,高尔夫公司仅享有使用权。合同同时约定,若高尔夫公司不按期付清租金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件时,川金租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高尔夫公司赔偿川金租公司损失。高尔夫公司所提的异议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高尔夫公司的异议,异议人高尔夫公司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川金租公司破产清算组交付租赁的资产。

该裁定作出后,高尔夫公司虽然不服,但仍然向川金租公司破产清算组交付了包括土地证号为双国用(2005)第00068、00069、00070号项下的三块土地在内的财产。高尔夫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川金租公司返还325.956亩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即使按照本院(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载明的内容,其应当向川金租公司破产清算组交付的土地也仅为1000亩,而实际交付的土地为1325.956亩,超出的325.956亩土地应当予以返还。按照高尔夫公司的诉讼逻辑,案涉的三个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共计1325.956亩土地,其中1000亩土地属于川金租公司出租给高尔夫公司的租赁物,而另325.956亩土地则属于高尔夫公司的自有财产。本院认为,川金租公司与高尔夫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件名称详见清单,该合同所附的《租赁物明细清单》中载明的“租赁物件名称”为:十八洞标准球场1个、宾馆1座、会馆1座、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其它、土地1000亩。实际登记在高尔夫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有三块,证号分别为:双国用(2005)第××号、双国用(2005)第××号、双国用(2005)第××号,面积分别为613789.05平方米、204451.09平方米、65730.52平方米,合计883970.66平方米,折合1325.956亩。不管按一个还是几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计算,均找不出《融资租赁合同》中所对应的川金租公司出租给高尔夫公司的1000亩土地所在的具体方位及四至界址。结合上述《租赁物明细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件的内容,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指向的标的物应当是包括十八洞标准球场、宾馆、会馆、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以及未修建建筑物的约1000亩土地在内的全部资产。高尔夫公司主张其中有325.956亩土地属于其自有财产在理论上不具备可能性,事实上也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要求高尔夫公司交付的财产应当是指包括十八洞标准球场、宾馆、会馆、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其它以及双国用(2005)第××号、双国用(2005)第××号、双国用(2005)第××号项下登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本院(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5月,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三条关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的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的规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实际已经认定高尔夫公司应当向川金租公司破产清算组交付的财产包括十八洞标准球场、宾馆、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和双国用(2005)第00068、双国用(2005)第××号、双国用(2005)第××号项下的全部土地使用权。高尔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只是要求返还其中的325.956亩土地,但其实质也是借此诉讼达到否定本院(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要求其交付双国用(2005)第××号、双国用(2005)第××号和双国用(2005)第××号项下全部土地使用权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高尔夫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1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凤


二审裁定书


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牧马山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同仁路井巷子****。

诉讼代表人:王春生,四川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习勤,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租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尔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强、被上诉人四川金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尔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457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漏审了十八洞标准球场等资产占用面积,没有查清十八洞标准球场等资产与1000亩土地的关系,基于此种错误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更是严重错误。1.(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把“租赁财产”确定为“十八洞标准球场1个、宾馆1座、会馆1座、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其它、土地1000亩”,但没有审理资产占地面积以及1000亩土地之间的关系,而采用既有裁定解决既有裁定的漏洞,回避实体审理错误。2.结合(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作出时土地及其利用状况,完全可以得出该裁定所述“1000亩土地”就是十八洞标准球场等资产占用的土地。被上诉人的管理人从第三人手中超额接管了本案诉讼325.95亩土地,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显然不构成重复起诉。(二)(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租赁财产”以及双国用(2005)第0××8号、双国用(2005)第0××9号、双国用(2005)第0××0号项下登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严重错误。1.双国用(2005)第0××8号、双国用(2005)第0××9号、双国用(2005)第0××0号国土证项下的全部1325.95亩,案涉325.95亩土地归属不属于被上诉人。2.(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1000亩土地”是清楚的数量,而原审法院回避确定数量,没有给出任何理由。3.一审法院认定“1000亩土地”具体方位和四至界址不清是错误,原因在于漏审。4.在(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作出之时,上诉人名下根本不存在登记有1000亩土地,(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在1000亩土地”只能是十八洞标准球场等资产占用土地,并不是额外的1000亩土地。因此,上诉人名下其余325.95亩土地自然属于上诉人所有。5.上诉人的土地不等于(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回租交易土地。(三)一审法院裁定未进行实体审理造成作出的裁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错误,应予纠正。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川金租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基础。上诉人要求返还1000亩土地之外的325.95亩土地,其请求故意曲解(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的内容,请求实际没有权利基础。2000年9月20日,川金租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川金租公司出资购买高尔夫球场资产并返租给高尔夫公司,租赁清单八项资产为并列关系,即土地单独与其他七项资产。而在合同签订时,高尔夫公司名下仅有一块土地[双国用(1996)字第3601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1172672.53㎡(约1759余亩),结合《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及当时高尔夫球场实际情况,上述八项租赁资产应为高尔夫公司全部资产,合同约定的1000亩土地与球场用地、房屋占用地等共同构成1759余亩。(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时,高尔夫公司土地经过数次变迁,变更调整为:双国用(2005)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204451.09㎡(920亩),双国用(2005)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204451.09㎡(306.68亩),双国用(2005)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被法院执行拍卖),合计1325.95亩。(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驳回高尔夫公司的异议,要求高尔夫公司限期向川金租公司清算组交付租赁资产。该民事裁定书中关于“1000亩”土地的表述仅是引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高尔夫公司《异议书》中内容,交付租赁资产,即高尔夫球场的全部资产。无论是《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的一个土地证,还是后来的三个土地证,高尔夫球场的土地事实上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出高尔夫公司诉请的325.95亩土地,同时也无法确认方位和四方界限。故高尔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权力基础。(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川金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清算组于2007年4月23日向高尔夫公司发送的《通知》,高尔夫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作出后即生效。高尔夫球场权属已经司法程序裁判确认。高尔夫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是借新的诉讼来否定(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高尔夫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三)高尔夫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清楚并已经实际履行。“租赁物明细清单”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内容明确。在川金租公司向高尔夫公司发送的《限期履行债务及回收租赁资产的通知》中并没有载明“租赁物明细清单”内容,但高尔夫公司在提出异议时已列明清单八项内容,现高尔夫公司称不知晓有“租赁物明细清单”存在,其所诉事实不实。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后,川金租公司已向高尔夫公司全额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价款,高尔夫公司仅支付了164119513.5元租金就不再履约,尚有360318313.5元租金未支付,这才是导致川金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清算组发函要求其交付租赁物。综上,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判。

高尔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金租公司向高尔夫公司返还325.9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预估每亩单价100万元,合计325950000元);2.判令川金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川金租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高尔夫公司针对川金租公司破产清算组发出的《关于限期交付租赁资产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查明:2000年9月20日,川金租公司与高尔夫公司签订《四川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川金租公司出资468060000元购买高尔夫公司的十八洞标准球场、宾馆、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1000亩土地等作为租赁物,并回租给高尔夫公司,租赁期为36个月,租赁期内,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川金租公司,高尔夫公司仅享有使用权。合同同时约定,若高尔夫公司不按期付清租金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件时,川金租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高尔夫公司赔偿川金租公司损失。高尔夫公司所提的异议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高尔夫公司的异议,异议人高尔夫公司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川金租公司破产清算组交付租赁的资产。该裁定作出后,高尔夫公司虽然不服,但仍然向川金租公司破产清算组交付了包括土地证号为双国用(2005)第0&tim**;×8、0××9、00070号项下的三块土地在内的财产。高尔夫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川金租公司返还325.956亩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即使按照(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载明的内容,其应当向川金租公司破产清算组交付的土地也仅为1000亩,而实际交付的土地为1325.956亩,超出的325.956亩土地应当予以返还。按照高尔夫公司的诉讼逻辑,案涉的三个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共计1325.956亩土地,其中1000亩土地属于川金租公司出租给高尔夫公司的租赁物,而另325.956亩土地则属于高尔夫公司的自有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川金租公司与高尔夫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件名称详见清单,该合同所附的《租赁物明细清单》中载明的“租赁物件名称”为:十八洞标准球场1个、宾馆1座、会馆1座、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其它、土地1000亩。实际登记在高尔夫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有三块,证号分别为:双国用(2005)第0××8号、双国用(2005)第0××9号、双国用(2005)第0××0号,面积分别为613789.05平方米、204451.09平方米、65730.52平方米,合计883970.66平方米,折合1325.956亩。不管按一个还是几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计算,均找不出《融资租赁合同》中所对应的川金租公司出租给高尔夫公司的1000亩土地所在的具体方位及四至界址。结合上述《租赁物明细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件的内容,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指向的标的物应当是包括十八洞标准球场、宾馆、会馆、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以及未修建建筑物的约1000亩土地在内的全部资产。高尔夫公司主张其中有325.956亩土地属于其自有财产在理论上不具备可能性。(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要求高尔夫公司交付的财产应当是指包括十八洞标准球场、宾馆、会馆、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其它以及双国用(2005)第0××8号、双国用(2005)第0××9号、双国用(2005)第0××0号项下登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作出时间为2007年5月,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三条关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的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的规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实际已经认定高尔夫公司应当向川金租公司破产清算组交付的财产包括十八洞标准球场、宾馆、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和双国用(2005)第0××8、双国用(2005)第0××9号、双国用(2005)第0××0号项下的全部土地使用权。高尔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只是要求返还其中的325.956亩土地,但其实质也是借此诉讼达到否定(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要求其交付双国用(2005)第0××8号、双国用(2005)第0××9号和双国用(2005)第0××0号项下全部土地使用权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高尔夫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起诉。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150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高尔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评判,在于高尔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针对高尔夫公司异议作出的处理是否具有同一性。首先,本案与(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高尔夫公司针对川金租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要求交付租赁财产《通知》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高尔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均是基于与川金租公司签定《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争议,该合同中的相对人相同,故本案诉讼与异议裁定中的主体相同。其次,本案诉讼请求与(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中高尔夫公司异议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诉讼请求与高尔夫公司在(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提出的异议主张均涉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本案诉讼请求与异议主张标的相同。第三,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前作出,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高尔夫公司应当向川金租公司破产清算组交付的租赁财产,包括十八洞标准球场、宾馆、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和双国用(2005)第0××8、双国用(2005)第0××9号、双国用(2005)第0××0号项下的全部土地使用权,是对高尔夫公司异议主张上述三宗土地取回权作出的实体处理。高尔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登记在其名下三宗土地使用用权中的325.956亩土地,其实质是否定(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要求其交付包括三宗土地使用权在内的租赁财产的裁判结果。

综上,高尔夫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向杜梅

审判员 文 霁

审判员 王学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卢 佳

书记员 陆 艺


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牧马山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同仁路井巷子28号3-5楼。

诉讼代表人: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春生。

再审申请人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租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尔夫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高尔夫公司主张(2006)成民破字第4-27号裁定(以下简称27号裁定)中的“租赁财产”就是《融资租赁合同》清单所列的“十八洞标准球场、宾馆、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1000亩土地”。原审法院对上述清单所列租赁财产的解释超出了对生效裁判解释的职权范围,未经审判即认定案件事实,剥夺了高尔夫公司的诉讼权利。清单上为“1000亩土地”,而高尔夫公司名下的三块土地面积合计为1325.956亩,抛开清单的内容认定三块土地均属于租赁财产毫无依据;进而言之,清单上的十八洞标准球场等资产的占地面积约为1000亩,与清单上列明的“1000亩土地”占地面积是完全契合的,应当认定清单所述的“1000亩土地”并非额外土地。二、原审程序错误。27号裁定存在根本错误,提起本案诉讼是对移交财产范围提出主张,高尔夫公司承认27号裁定的既判力,并非如二审裁定所认为其要否定该裁定的既判力,二审观点系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效力范围的错误理解。对27号裁定没有审理的事实,高尔夫公司有权提出主张,不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重点问题为:1.高尔夫公司所主张的325.956亩土地是否能确定具体方位以及四至界址的问题。2.高尔夫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一、高尔夫公司所主张的325.956亩土地是否能确定具体方位以及四至界址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高尔夫公司主张双国用(2005)第00068号、双国用(2005)第00069号、双国用(2005)第00070号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1000亩土地”之间存在325.956亩差别,但未能证明325.956亩土地所在具体方位及四至界址,也未能证明1000亩土地的具体方位及四至界址。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高尔夫公司主张的325.956亩土地不具备可能性。同时,需要对高尔夫公司所主张的325.956亩土地进行审查,则需要对双国用(2005)第00068号、双国用(2005)第00069号、双国用(2005)第00070号国土证以及“租赁财产”范围进行审查。

二、高尔夫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7号裁定虽为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但其具有执行力,可适用上述规定。高尔夫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键在于本案诉讼与27号裁定是否重复。27号裁定与本案中异议裁定的主体都是高尔夫公司与川金租公司,高尔夫公司的诉讼请求与27号裁定中提出的异议主张均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双国用(2005)第00068号、双国用(2005)第00069号、双国用(2005)第00070号国土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诉讼标的相同。27号裁定高尔夫公司应当向川金租公司破产清算组交付的租赁财产,包括十八洞标准球场、宾馆、会馆、别墅A、别墅B、练习场打台、其它以及双国用(2005)第00068号、双国用(2005)第00069号、双国用(2005)第00070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高尔夫公司关于325.956亩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只有在否定27号裁定的基础上才能获得支持,故高尔夫公司提起诉讼的本质是通过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7号裁定。二审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高尔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东一

书记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