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叔权律师•点评
本案焦点问题:
高尔夫球场因国家政策变化关闭,是否应向会员退还会费?
法院认为,会员与高尔夫球场之间成立娱乐服务合同关系。球场因故停业,无法向会员继续提供服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球场停业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球场辩解其停业系国家政策调整原因所致,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球场辩称:《会籍细则》中会员待遇及义务第九条规定,"会员所缴纳的入会金、年会费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故球场主张,会员入会金不应予以退还。对此,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球场制定的格式条款,排除了会员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3880号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迎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员工。
原告康健与被告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健的委托代理人范利华、张长庆,被告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健诉称:我在2008年5月17日与高尔夫公司签订《会员章程及协议书》,成为高尔夫公司开办的北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正式会员,同年5月27日向高尔夫公司交纳27万元会费及2008年年费2500元。2015年6月得知,球场停业。之后我多次与高尔夫公司沟通,要求高尔夫公司退还会费,但高尔夫公司一直推托,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为:1、判令高尔夫公司退还会费余额27万元;2、判令高尔夫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高尔夫公司承担。
高尔夫公司辩称:球场关闭是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的,高尔夫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第一,针对康健第一项诉讼请求:(一)《会籍细则》中的会员待遇及义务第9条规定:"会员所缴纳的入会金、年会费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会籍申请表》中也提示康健已缴纳的一切款项将不获返还。(二)只有交纳入会金享有会籍成为会员后才能享有会籍的权益和优惠,因此入会金不是预付费,也不是保证金。不同会籍入会金金额不同,享有的权益和优惠也不同。高尔夫公司已经为康健提供了相关种种权益和优惠。(三)双方并未约定会籍资格存续的具体期间、时限,故高尔夫公司没有义务永久保障康健享有会籍资格并提供相关权益和优惠。现高尔夫公司因客观原因导致停业,高尔夫公司的相关义务即终止。因高尔夫公司的场地、设施、服务等都是稀缺资源,会籍数量并非可以无限增加,高尔夫公司提供的会员权益保障及优惠是难以数量化、货币化的。故即便应退还入会金,康健会籍资格存续期间康健已享受的会员权益也应当考虑扣除。第二、高尔夫公司未收到康健向我公司主张返还入会金的要求,且双方对此也无合同约定,同时,入会金也不是借款性质,所以康健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康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尔夫公司成立于1985年4月22日,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为1985年4月22日至2035年4月21日。2008年5月17日高尔夫公司向康健颁发《会员证书》、会员卡和会员章程及权益书,《会员证书》中载明:"经本俱乐部同意会员权利可以转让,但此证书不可做抵押之用"。同日,康健填写了个人资料登记表,该表中记载:我兹申请成为北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的上述会员,并郑重声明一旦获纳为贵会员,我承诺遵守俱乐部的会章及规定。我声明上述资料全部属实。我明白已缴付的一切款项将不获返还。2008年6月27日,北京迎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代康健向高尔夫公司交纳长年入会金27万元和2008年年会费2500元。
2015年6月,高尔夫公司因故停止营业,2016年2月康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庭审中,高尔夫公司提交《会籍细则》,该细则第九条规定"会员所缴纳的入会金、年会费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高尔夫公司据此主张不应退还康健入会金。康健质证意见为,其未曾见过《会籍细则》,该细则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康健提交的会员证书及会员卡、会员章程及权益书、入会金及年会费发票;高尔夫公司提交的《入会申请书》、会员章程及权益书、《会籍细则》、消费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健向高尔夫公司交纳入会金成为高尔夫公司的会员,按照高尔夫公司的会员规则享受相关权益,高尔夫公司向康健提供打高尔夫球等服务,故康健与高尔夫公司之间成立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康健按照约定交纳了入会金及年会费,高尔夫公司即应提供场地、设施及相应服务。现高尔夫公司因故停业无法向康健提供相应的服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解除的原因系高尔夫公司停业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尔夫公司辩解其停业系国家政策调整原因所致,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入会金返还问题,入会金的性质是取得高尔夫公司俱乐部会员资格应交纳的费用,双方确认的会员章程及权益书中虽未就入会金退还问题进行约定,但由于高尔夫公司因故停业,导致康健无法享受会员待遇,其会员资格也名存实亡,因此,对康健要求退还入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合同的性质、高尔夫球运动的特点及性质,康健主张的入会金数额应适当扣减,扣减金额,本院参照高尔夫公司的经营期限、康健的入会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高尔夫公司辩称根据《会籍细则》中会员待遇及义务第九条之"会员所缴纳的入会金、年会费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之规定主张入会金不应予以退还。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高尔夫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康健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故高尔夫公司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个人资料登记表中个人声明即"我明白已缴付的一切款项将不获返还",该处约定的"款项不获返还"并未约定所交款项不返还的条件,其内容应理解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员如单方解除合同所交款项不获返还,而非指高尔夫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所交款项不返还,因此,本案中,系高尔夫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故其依上述声明拒绝返还入会金,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指出,康健主张其交纳的入会金属预付服务费,无合同依据,且不符合会员章程及权益书的约定以及会籍细则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康健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健入会金十八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康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康健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负担四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清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邓徐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欣
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