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叔权律师•点评
法院不是依据《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定认定本案被告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本案为意外事件,高尔夫球作为体育运动存在风险,应以风险自负为原则,不能按过错责任推定,原告系因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才造成损害。”即被告主张应适用“自甘风险”的规则。
因《侵权责任法》未规定自甘风险规则,而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前(2021年1月1日前),故法院没有依据“自甘风险”规则处理本案。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甘风险条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即其他参加者一般过失免责。
本案中,法院认为:高尔夫球员在击球或试杆前,应确定近旁无人或远处无人位于球可能击到之处,并检视地面有无石块、小卵石、树枝等以免挥杆触及飞起,而伤及他人。被告魏某某明知原告位于其击球位置与前方球洞之间,距离仅有20-30米,在其射程范围内,其应当能预见到其发力击球可能击中原告的后果,虽然其主观上不希望伤及原告的后果发生,故于发球时提醒原告“看球”,但因其过于自信,以为能避免后果的发生而将球击出,击中原告,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魏某某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法院上述判词中的“被告魏某某主观上有过错”的表述看,法院认定被告行为不属于“一般过失”,也不属于“重大过失”,而属于“过错”且是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故判其担责。
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71号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上海某某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系高尔夫球友。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参加球队例赛。当日17时许,原告和被告魏某某在击打完第一杆后,原告在捡球过程中被告魏某某即开打第二杆,球飞出后击中原告头部右侧顶部,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救治,至同年4月14日出院。同年5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后于同年5月20日出院。期间,被告魏某某一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6,046.37元(币种下同)。原告认为,被告魏某某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与被告魏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60,6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36天,每天20元计)、鉴定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47710×20×32%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50,000×32%)、营养费3,600元(90天,每天4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175,000元(误工210天,按25,000元÷30计算每天的误工费833.3元)、护理费48,000元(护理180天,按8,000元÷30计算每天的护理费266.7元)、交通费3,433元、律师费3万元,合计749,076.82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本案为意外事件,高尔夫球作为体育运动存在风险,应以风险自负为原则,不能按过错责任推定,原告系因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才造成损害。退一步讲,即使为侵权行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该减免被告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高尔夫球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系被告魏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被告魏某某是掌握高尔夫球技能的球员,应该知道相关规则。因为被告魏某某的疏忽,在原告未离开场地的情况下打击球才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太某某公司提供的是符合国际标准的球场,被告尽到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球童的职责只是负责介绍球场情况及帮助捡球,证据表明球童有告知原告存在危险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均系大福高尔夫球队(以下简称大福队)员。2014年3月22日,大福队组织到某某公司打高尔夫球,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张某、谢某某四人分一组,分配给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的球童为薛某,分配给张研、谢某某的球童为闻某。至当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张某、谢某某在8号洞开完球后,张某、谢某某将球击打在场地靠东位置,原告将球击打在场地靠西位置,被告魏某某的球击打得较近,在场地靠西北的位置。之后,原告前往其球落下点处捡球,被告魏某某在大约距原告20-30米处准备打球,球童薛某说了句“张总看球,小心”,被告魏某某也向原告喊了句“看球”,随后,被告魏某某将球击出,球在飞行过程中,球童薛某又喊“看球”,但球还是击中了原告头部致原告昏迷。事发时,原告、被告魏某某与球洞在偏差30度至45度的直线上。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救治,至同年4月14日出院。同年5月9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于同年5月2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6,726.19元,其中被告魏某某垫付56,046.37元。216,726.19元的医疗费中包括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计64,187.95元,还包括凭医生处方笺从药店购买的医药费计18,958.40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进行鉴定,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93号及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89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因头部外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某某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张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伤后开颅去骨瓣减压术治疗致右额颞部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颅骨缺损已修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颅骨修补术)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为此原告分别预付XXX残疾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4,000元、XXX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2,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某某以原告参加大福队组织的相关活动表现正常为由对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状况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被告对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为此,被告魏某某预付鉴定费7,800元。
还查明:原告系某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其妻子也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机电设备及配件、空调设备及配件等。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在2014年3月22日被击成重伤,需家属护理,李某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总计50,660元。
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及李某某的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均正常交纳,其中原告的个人所得税每月缴纳11.50元左右、李某某的个人所得税每月缴纳5元左右。对此,原告称公司是自己开的,所以没有按实发工资交税,公司给原告按5,000元标准缴纳社保费用及个人所得税,给李某某按4,800元的标准缴纳社保费用及个人所得税,但原告及李某某实发工资数及误工损失应以公司证明为准。
原告为向被告索要赔偿,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期间,原告为治疗等花费交通费若干。
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生处方笺、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社保缴费记录、纳税情况、聘请律师合同、签购单、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尔夫球员在击球或试杆前,应确定近旁无人或远处无人位于球可能击到之处,并检视地面有无石块、小卵石、树枝等以免挥杆触及飞起,而伤及他人。被告魏某某明知原告位于其击球位置与前方球洞之间,距离仅有20-30米,在其射程范围内,其应当能预见到其发力击球可能击中原告的后果,虽然其主观上不希望伤及原告的后果发生,故于发球时提醒原告“看球”,但因其过于自信,以为能避免后果的发生而将球击出,击中原告,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魏某某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高尔夫球员,应时时处处为其他球员着想。其与被告魏某某为同组球员,在被告魏某某准备击球时,不得走动、靠近或站在球或球洞正后方,不随意走入被告魏某某的发球区及射程之内,但原告在被告魏某某准备发球期间,走入被告魏某某射程之内捡球,致被击伤,其本身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魏某某的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魏某某间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高尔夫球场的管理者,其提供的球童应当是经过培训的,对球场上可能发生的或者即将发生的安全隐患有预见能力,并予以即时阻止。原告、被告魏某某的球童薛祖侠,在被告魏某某击球前,已预见到可能击伤原告,若其不是仅对原告作提醒,而是要求原告离开,在被告魏某某身边阻止被告魏某某击球,则本案所涉损害可能就不发生了。但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是有过于自信能够避免,故而未实施上述应当做且可以做的工作致损害后果发生,故被告某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医疗费216,726.19元中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计64,187.95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剔除,原告凭医生处方笺购买的药费应认定为损失,被告的关于此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152,538.2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故即使涉及XXX残疾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但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仍应认定为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原告一个构成XXX伤残、一个构成XXX伤残,并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9,924元。关于营养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合理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0元。
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均与原告及其妻子投资设立的某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有关,证明效力较差,且被告均有异议,本院难以认定。但原告伤重住院手术,不能正常工作,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其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的发生也是客观的,不应某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财务给老板(原告及其妻子)按惯例发放名义工资、缴纳社保、纳税而认定没有损失,但具体的损失可根据机电设备所属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确定,鉴于原告所属公司财务发给原告及其妻子的名义工资,与上述行业收入平均水平相当,本院认为可以参照上述名义工资确定误工损失,具体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合理的确定。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在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是为必要和合适,但之后应参照相关市场行情合理确定护理费用。对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000元,护理费损失10,200元。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合计420,282.24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某某公司承担20%的补充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被告魏某某的过错大小、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等合理确定,本院酌定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应认定为损失,但具体费用应根据案件难度、标的大小、双方过错程度等合理确定,本院酌定,被告魏某某应承担律师费损失12,600元。上述两项损失,被告太某某公司承担20%的补充责任。
另外,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6,046.37元,应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费,其缴纳的鉴定费7,800元,原告应承担2,340元,也应从被告魏某某的赔偿费中抵扣。
综上所述,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256,111.2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20%的补充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56,111.2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在被告魏某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应付款义务时,在51,222.24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0.77元减半收取计5,645.3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51.77元,由被告魏某某、上海某某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1,69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川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