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KING

STUDYING

COURSE GUIDE

GOLF NEWS

EVENT

PLANNING

EQUIPMENT

关注高尔夫诉讼与法律事件(6):熊某诉四川云岭湾高尔夫球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 作者:律媒社区 | 发布时间: 2023-11-06 | 90 次浏览 | 分享到:

林叔权律师•点评

 

本案是球童职业发展(培训)合同纠纷。

 

被告系从事高尔夫球场服务、体育组织及体育管理科技服务、体育器材装备服务、职业技能培训的企业。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岭湾高尔夫职业生涯发展项目合同书》,并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而诉诸法庭。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5)锦江民初字第6067号

 

原告熊某。

 

四川云岭湾高尔夫球场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记录

 

原告熊某诉被告四川云岭湾高尔夫球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云岭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云岭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应聘被告在网上发布的高尔夫球场助理一职,被告用诱骗等手段承诺原告可以享有保底3000元/月,年薪不低于50000元不及上限等丰厚条件。被告与原告签了一份8年服务期的项目合同并让原告缴纳服务费13800元,但当原告进入由被告安排的球场工作时,原告并未享受合同中约定的薪水和福利待遇,而且球场漠视原告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强迫原告冒险工作,同时,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学习专业的训练项目课程,原告因被告的多项违约产生了时间和金钱上的损失,原告随即在2013年7月18日要求被告退钱。但被告却承诺每月补发600元补贴共计三个月,让原告离开现在的球场去更高收入的沿海地带球场。于是原告在2013年10月3日便前往浙江去工作,但当原告到了浙江并让云岭湾公司总经理吕洁兑现承诺时,吕洁却矢口否认不愿意向原告补发600元的补贴,原告在次月便离开了浙江回到四川。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项目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项目服务费13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及侵权费2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主张误工费2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个月×3000元/月,仅主张20000元,放弃精神损失费及侵权费)。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项目合同书》,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项目服务,介绍原告至其他公司工作,合同1.8条约定了项目服务费的退还方式;同时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服务期,但被告在服务期内便不再履行合同;被告也未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待遇及服务项目;

 

3、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诚意金收据、项目服务费收据,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了13700元项目服务费,另还有100元原告是交的现金;

 

4、球童学员培训协议、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经被告介绍与花样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的薪酬与合同上约定的薪酬不一致,故原告与花样年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云岭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系从事高尔夫球场服务、体育组织及体育管理科技服务、体育器材装备服务、职业技能培训的企业。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岭湾高尔夫职业生涯发展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对原告严格训练和教育,被告应自觉自愿配合甲方的系统训练。被告有权在原告达到要求后再安置原告到球会工作。被告为原告训练及项目服务过程中,非被告原因中断,原告自行中止,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进入实地专业训练期,需首先支付"云岭湾高尔夫职业生涯发展"项目服务费,被告为原告提供球会实地专业高尔夫训练,总时间为期24个月(正常情况下为初期训练2个月,实习1个月,球会正常工作21个月)。训练内容涵盖高尔夫专业知识及技术、形体礼仪、心态素质等工作必备的条件,具体见课程安排。高尔夫专业训练阶段为强化训练模式,被告除安排球会、训练外还包括为原告提供住宿、餐饮、购买意外保险。被告负责原告在实地训练完成后,进入球会的实习期。合同范围内产生的交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完成实习后,直接进入实地工作期,被告推荐原告在该球会进行工作。若原告对被告首次安排球会不满意,被告继续为其安排其他球会工作。包含首次安排球会,被告总共为原告推荐不超过三次。原告在被告安排下,从与首个工作球会签订劳动合同起,在该工作球会持续良好工作满两年,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项目服务费。被告与原告工作的高尔夫球会共同认可原告符合正式上岗条件后,原告进入正式工作期,原告不违反球会制度,正常工作情况下,第一年内月均综合收入不低于3000元,不计上限。次年年综合收入不低于50000元,不计上限。直接进入向美立方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关于"云岭湾高尔夫职业生涯发展"项目服务费,总额为13800元。原告进入实地专业训练前,需支付项目服务费。可采用现金支付、信用卡支付的方式。参加实地专业训练前,原告或被告无论哪一方需终止合同的,被告于原告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已交款。原告凭交费凭据领取专业装备(高尔夫训练服装2套、高尔夫球7号铁杆1支及书籍资料)后,专业装备费用500元不退还。参加实地专业训练期间,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原告还未获得任何一个工作球会的接收函,原告或被告无论哪一方需终止合同的,被告于提出终止合同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已交款。除合同内条款及不可抗力外不进入退款程序。合同有效期为8年,自2012年11月5日原告完成所有手续及支付相关费用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服务费13800元,并领取了合同中约定的专业装备。

 

2012年11月27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溪谷分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大溪谷份公司)签订《球僮培训协议》,约定花样年大溪谷分公司为原告提供免费培训,培训时长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培训期间花样年大溪谷分公司根据原告的表现给与每月500元的生活补助。培训期结束后,原告若通过考核达到花样年大溪谷分公司的用工标准,花样年大溪谷分公司将予以录用为正式员工。

 

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花样年大溪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原告同意从事球僮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市蒲江县顺城路88号。花样年大溪谷分公司安排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公式工作制,实行月工资制,详见薪酬协议。后因原告认为薪酬过低,向花样年大溪谷分公司提出辞职,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即离职。

 

原告陈述从2013年7月至今,被告未再为原告安排其他球会工作。

 

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云岭湾高尔夫职业生涯发展项目合同书》的义务,遂于201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专业装备费500元包含在其已向被告缴纳的项目服务费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岭湾高尔夫职业生涯发展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对被告首次安排的球会不满意,被告继续为其安排其他球会工作。包含首次安排球会,被告总共为原告推荐不超过三次。但在原告与花样年大溪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并未继续为原告安排其他球会工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项目服务费。因原告缴纳的项目服务费中包含专业装备费,且原告已实际领取了专业装备,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款项为13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熊某与被告四川云岭湾高尔夫球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岭湾高尔夫职业生涯发展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四川云岭湾高尔夫球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返还项目服务费133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本案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云岭湾高尔夫球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张 韵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