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叔权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北京阳光绿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深圳市均昱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彼岸青滩高尔夫球场《草坪养护托管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托管费、违约金等。
案件经过管辖权异议、诉讼一审、诉讼二审。
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榆河畔彼岸清滩高尔夫俱乐部。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故对于此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关于原告诉请,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深圳均昱公司与阳光绿洲公司签订的《草坪养护托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深圳市均昱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绿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草坪养护托管合同》解除,深圳市均昱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阳光绿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托管费(含改造费用)1706584元,深圳市均昱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北京阳光绿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4民初14307号
原告:北京阳光绿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经理。
被告:深圳市均昱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军,董事长。
原告北京阳光绿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绿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均昱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昱高尔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
阳光绿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草坪养护托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托管期间欠付原告的托管费1706584元,以及合同终止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证金300000元,合计200658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189844元,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发生的律师费4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草坪养护托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承包经营的彼岸青滩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18洞高尔夫球场的草坪养护与场地管理,包括18洞球场的所有草坪养护、部分区域草坪改造、场地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球场会所前停车场场地环境卫生管理。球场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榆河畔(彼岸青滩高尔夫俱乐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原告提供的工作服务事项,直接由被告承包的球场(北京彼岸青滩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通过工作联络单方式进行沟通由于被告长期欠款、多次拖延付款,对原告的工作造成了巨大影响,但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和球场的反馈意见及时地进行处理,积极推进草坪养护措施的执行,确保了球场的正常运营,原告为此垫付了大量资金,却长期得不到支付,无法及时采购物料,长期欠付供应商物料款,甚至影响到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发放。原告从球场得知,因被告拖欠北京彼岸青滩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费,被告已经丧失了托管球场的经营权,由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草坪养护托管合同》也因此提前终止。自托管之日至《草坪养护托管合同》实际终止之日,原告提供了满一年的球场托管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所有托管费用(含实际发生的改造费用),并返还原告不服保证金。故诉至法院。
均昱高尔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阳光绿洲公司与均昱高尔夫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于管辖权的约定同样是无效。按照民事诉讼法普遍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榆河畔彼岸清滩高尔夫俱乐部。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故对于此案,本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均昱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市均昱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凌之
书记员 周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