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叔权律师•点评
今天分享有关于卓路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禧乐峰旅游有限公司、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三公司与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2022年3月1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十件竞争垄断典型案件,其中涉及一件侵犯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案件,即本案。该案二审判决书全文一百余页,承办法官对在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以及侵权行为等过程中采信的证据进行了深入分析论证。
一审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3876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8)京73民终686号案
一审原告: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路文化公司)、北京禧乐峰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乐峰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赛点公司)、金艳淑、徐治平、姚梦、孙露、王红
卓路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禧乐峰旅游有限公司、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三公司与与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两方在高尔夫球网络中介服务行业中形成竞争关系。2015年卓路文化三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新赛点公司以及金某、徐某、孙某、姚某、王某5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本案经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终审,最终均以新赛点公司以及金某、徐某、孙某、姚某、王某5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败诉告终。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民终686号判决书,简单讲述本案案情:
一、本案中新赛点与金某等人的涉案情形:
1、金某于2012年12月13日向卓路三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于2013年3月12日离职交接完毕,后于2013年3月18日与新赛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产品中心部门高尔夫项目总监。离职前,其为卓路三公司的球场部经理负责洽谈球场合作,离职时,向卓路三公司交接有关广发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的相关合作工作内容以及球场部相关内容;金某与卓路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余一并签署了《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约定金某保密的内容涉及在工作期间获悉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资料、文件、信息、软件、数据库及其他公司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资料、电子文本、照片等),以及获得的与项目有关或因项目产生的任何商业、营销、技术、运营数据或其他性质的资料;金某未经许可,不得泄露给第三方,亦不得利用该秘密。保密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终止日起三年内;
2、徐某与2011年2月21日,与禧乐峰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徐治平担任大客户经理,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同日,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徐治平有义务保护禧乐峰网络公司客户提供的一切信息资料,如文件、设计方案或其他资料、业务秘密、商业信息等。2012年2月29日,徐治某申请离职,离职登记表中记载交接明细中列有包括光大银行、招行合作跟进、中行项目执行等,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时标注“中行项目232430+838元未收到,由接手人催收。”
2012年3月12日,徐治平与新赛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试用协议书》,约定徐治平担任公司业务部客户总监,试用合同期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2日。2014年5月29日,徐治平向新赛点公司申请离职,交接清单中包括广发高尔夫项目资料、VISA工行项目资料、光大网球卡、中行无限卡资料,客户名称包括中国银行河北分行个金部高尔夫增值服务、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高尔夫增值服务、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个人金融部高尔夫增值服务、广发银行北分私人银行高尔夫俱乐部等二十多家。
3、2011年3月7日,孙露与禧乐峰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孙露担任球场助理工作,合同期限三年,至2014年3月6日终止。同日,孙露与禧乐峰网络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孙露应保护禧乐峰公司的专有信息、技术及商业情报,包括客户信息、技术资料等。
2013年3月29日,孙露从资源部申请离职获得所属部门同意,并于当日取得离职证明。孙露的离职交接清单列有:球场及练习场资源文件、球场联系人表格等。
2013年4月22日,孙露与新赛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孙露担任产品中心资源整合主管,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同日,孙露与该公司还订有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协议及保证未携带任何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来公司的保证书。
4、2010年8月5日,王某与禧乐峰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任客服专员,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4日止。该合同于2011年8月5日续签,王某任资源部专员,合同期限三年,至2014年9月30日终止。
2010年8月5日,王某与禧乐峰网络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约定内容与金某与该公司所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该日,王某还签有《员工手册确认书》
2013年7月25日,王红申请离职获得批准,并取得离职证明。王红的离职交接清单中文件与资料交接、外联工作联系人、职务、联系电话、电脑资料备份及存档等栏有公司责任人签名,2013年8月19日,王红与新赛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红担任产品中心客服专员,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同日,王红与该公司还订有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协议及未携带任何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来公司的保证书等。
5、2010年8月4日,姚某与禧乐峰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姚某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5月9日,任客服专员,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4日止。该合同于2011年8月5日续签,姚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财务部助理,合同期限三年,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0年8月4日,姚某与禧乐峰网络公司订有与金艳淑与该公司所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保密合同,并签有《员工手册确认书》。
2013年7月1日,姚某申请离职获得批准,并取得离职证明。姚某的离职交接清单中“文件与资料交接”栏注明“交行、万事达、农行报表文件,交行客户资料U盘、中行要客预订单”。
2013年7月22日,姚某与新赛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姚某担任产品中心客服主管,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22日。同日,姚某与该公司还订有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协议书及保证未携带任何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来公司的保证书等。
6、关于新赛点公司,新赛点公司为新三版上市于2015年9月制作的《公开转让说明书》,对新赛点公司主要业务介绍为该公司是一家基于移动互联网的O2O运动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企业运动服务解决方案、赛事活动组织以及体育培训等多元化综合体育服务。目前已在金融等行业积累了大批优质客户,与广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联、中信银行等知名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该说明书报告期为2013年至2015年4月。报告期内,新赛点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中,“企业运动服务解决方案”2013年的收入542.02万元,占全部收入16.5%;2014年的收入8403.68万元,占全部收入84.38%,较2013年大幅增长1450.44%;2015年1-4月的收入4278.39万元,占全部收入91.68%;该业务是目前公司的核心产品。
公司成本主要包括场馆成本等,场馆成本为订场费,包括场地费、打球费等。2013年的场馆成本为711.33万元,占全部成本30.31%;2014年的场馆成本为7658.6万元,占全部成本的93.16%;2015年1-4月的场馆成本为3891.06万元,占全部成本的94.35%。新赛点公司解释由于开展企业运动服务解决方案业务发生场地预订费自2014年起快速扩张,业务收入大幅增长,因此使得与之对应的订馆成本同比快速增长,2014年较2013年增长976.66%。
新赛点公司2014年度200万元以上的重大销售合同包括与广发银行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场馆预订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3974.29万元,并标注合同已履行完毕;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场馆预订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1182.77万元,并标注合同已履行完毕。
该列表中未包括新赛点公司与中国银行所订合同
针对以上说明书,可见新赛点公司2014年开始收入剧增,三公司主张是6被告获取其商业秘密的而产生的收入。
二、本案中具体三公司主张被侵犯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三公司主张金某等5被告与新赛点公司通过获得其经营信息从而侵犯其商业秘密,具体的经营信息分为三类:一是与全国数百家高尔夫球场合作中获得的这些球场负责人、联系电话、合作价格、合作模式、流程信息。二是系统数据信息,包括三公司开发管理的21Glof球场管理系统和MIS系统,这两个系统除了收录三公司与球场合同的信息,还能体现出三公司球场订单数、球场底价等信息。三是与相关银行的合作信息,包括银行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招投标信息、服务期限、价格、方式、流程、结算方式。
三、两审法院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
1、三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内容明确。
法院认为,三公司在持续多年的经营活动中积累的与众多高尔夫球场和多家银行关于合作价格、合作模式、合作流程、相关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当然属于其经营信息,且该信息内容明确具体。但三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相关系统数据信息虽属于其经营信息,但不足以证明相关证据中显示的系统数据信息属于金某等五人在三公司工作期间已形成的信息,且该信息体现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故法院对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其21Glof球场管理系统和MIS系统中的相关数据信息进行商业秘密保护不予支持。
2、三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
秘密性意味着相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三公司与各高尔夫球场、相关银行的合作协议中包含有优惠价格、服务模式、流程、结算等重要合作信息,部分合作协议还约定球场承诺给予三公司的优惠价格不高于与其他合作方的价格,且与各银行的合作协议大多通过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签订,并非公开渠道容易获得的普遍适用的合同。因此,这些信息不属于与三公司相关的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且容易获得的信息,应当认定具有秘密性。
法院认为,新赛点及金某5人主张各球场公开其正常经营价格和前台等预约服务电话的情况较为常见,各球场针对其提供的服务也会对外报价,且网络上亦可检索获得与球场合作协议内容类似的合同模板,但这些简单、有限的球场公开信息和部分条款类似的合同模板显然不能与三公司与各球场专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包含的针对具体服务对象所适用的优惠价格、合作低价、合作模式、预约及取消服务流程、支付结算方式、球场合作决策人等信息相提并论;其二,即使三公司与广发银行、中国银行等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基础上修改而来,但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模式、流程、价格、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考虑到三公司与广发银行、中国银行等签订的合作协议基本均针对银行的高端客户专门定制,其中的服务模式、服务流程和各项服务的具体价格更是对于能否中标及合作协议能否签订具有重要影响,而该信息显然并不属于该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且容易获得的信息。因此,新赛点公司和金某等五人的有关主张均缺乏依据,法院并没有采纳。
3、三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这是我国现行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的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权利人能够因掌握该商业秘密而具备相对于未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
本案中,三公司与各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大都包含优惠价格、价格构成、预订及取消服务流程、付款结算方式、球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等重要合作信息,部分协议约定了返佣条款,部分协议约定了保密条款;三公司与相关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大多通过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签订,属于非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遍应用的合同,且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模式、服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价格、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这些信息对于专业从事国内高尔夫球服务经营的三公司而言,显然具有至关重要的商业价值,能够使其相对于未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更具有竞争优势,故三公司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其与高尔夫球场及与相关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商业价值性。
4、三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具有保密性。
要认定三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三公司还应证明其对之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三公司主张其对本案经营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主要为与金艳淑等五人签订有保密合同,将与高尔夫球场等合作的信息通过MIS系统和21Golf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对不同部门、级别的员工给予不同权限设置,以及与相关银行的合作协议中均约定有保密条款。出有关信息系统的不被认定,其中与高尔夫场合作、与银行间合作的有采取保密协议保护,且与被告5人签订保密条款的,均被法院认定已经采取保密条款。
5、新赛点公司与金某等人是否存在侵权事由
经过二审双方的质证及辩论,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新赛点公司在明知与相关银行开展高尔夫服务具有较高的准入门槛,而其于2013年之前并未将提供高尔夫服务作为主营业务,且明知徐某、金某、姚某曾在三公司工作并能够接触三公司有关高尔夫服务相关业务的情况下,委派徐某等人参与与中国银行等的合作并顺利签订合作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新赛点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曾与广发银行签订过类似合作内容的高尔夫服务协议的情况下,金某在入职新赛点公司后不久,新赛点公司即参与广发银行此项高尔夫服务项目投标,后顺利中标并签订合作协议。在此过程中,新赛点公司明知徐某、金某、姚某非法披露三公司与相关银行合作形成的商业秘密、并在经营中积极利用该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意图体现得十分明显。
综合以上情况,最后终审判决认定金某、徐某、姚某及新赛点公司应对各自侵犯三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公司要求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中,法院如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法院一般从四方面认定商业秘密,1、是该商业秘密是否明确存在?如本案中的经营信息,诸如报价,优惠以及服务方案等是有订立合同的双方主体专门定制,又或者货品商品的专门独特设计,或食品生产的独特秘方等;2、是否具有秘密性?即这个商业秘密并不向社会公开的,无法通过一般途径如电话咨询、网络搜索等方式获得的;3、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商业价值?作为商业秘密,必须是有商业价值的,可以转化为企业公司效益或利润的,更甚在于权利人能够因掌握该商业秘密而具备相对于未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4、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保密性?企业公司应当证明其对主张的商业秘密实施了保护措施,诸如与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及离职后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等,与合作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另外签订保密协议等,在本案中法院只认定了卓路三公司与合作高尔夫球场、合作银行中有签订保密条款的存在商业秘密,而没有签订的则不予认定,即主张商业秘密的主体,自身负有对其商业秘密实行保密措施的义务。
综上,本案作为典型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卓路三公司的胜诉给予公司企业处理相关纠纷时如何证明存在“商业秘密”提供了明确的思路,卓路三公司对自身的经营信息存在商业价值,其经营信息同时具备了秘密性以及独特的能够形成竞争优势的商业价值性两个重要属性,并对其进行了保密措施等四方面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使得其在两审中具有极大的优势,从而赢得诉讼。
文章来源:商业秘密功守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