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叔权律师•点评
本案例发生在深圳,历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定案。
本案中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会员证转让行为无效并要高尔夫球会恢复其会员资格。
类似的案例,本律师也经办过:珠海某高尔夫别墅区业主转让房屋,新业主申请会员会籍,高尔夫球会未经核实,误以为原业主将高尔夫会籍一并转让给新业主,因而给新业主办理了会籍证书的同时注销了原业主的会籍。原业主找我出面维权。
我经了解情况后,判断到是该高尔夫球会未尽认真审核义务而产生的过错。球会想当然地认为别墅业主将会籍与房屋一并转让。球会没有意识到:当初高尔夫别墅开发商出售别墅所赠送给业主的高尔夫会籍其实是一个独立于别墅的财产权利,可以独立存在的,而非别墅的附属品,所以想当然地认为会籍随别墅走!经本人协助原业主与球会交涉、据理力争,球会纠正错误,恢复了别墅原业的会籍。
而本案的情况则是:彭某某持刘某某会员资格证书、会员卡以及入会费和保证金收据原件向深圳某球会称受刘某某委托办理刘某某会籍的转让手续,将会籍资格转让给了曹某某。某球会为其办理了刘某某会籍转让的相关手续,并收取了15000元会籍转让费。之后刘某某发现自己的会籍被转让,交涉无果之下将球会告上法庭。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球会在办理会员资格转让手续时已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故驳回刘某某诉请。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认定,虽然彭某某持有刘某某的会员资格证书原件、会员卡原件和入会费和保证金收据原件,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彭某某能代表刘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某球会关于彭某某是表见代理的说法不能成立,球会因过错导致刘某某丧失会籍,依法应恢复其资格,故判决确认刘某某的会员证(会籍)转让行为无效,恢复刘某某的会员资格(会籍资格)。
二审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73号
刘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会员证转让行为无效;2、正中公司恢复刘某某的会员资格;3、诉讼费用由正中公司、曹某某、彭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30日,刘某某缴纳入会费及保证金各50000元在深圳龙岗绿色俱乐部办理了高尔夫球场会员证。此后,该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中信绿色俱乐部有限公司,后又在2008年变更为本案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2009年,刘某某去打球,被正中公司拒之门外,正中公司还称刘某某的会员证已经转让,刘某某现不是会员。刘某某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2006年3月至4月期间,彭某某持刘某某会员资格证书、会员卡以及入会费和保证金收据原件向正中公司称受刘某某委托办理刘某某会籍的转让手续,将会籍资格转让给被告曹某某。彭某某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先后向正中公司提供了有“刘某某”签名字样的“个人会籍转让申请”、“办理转让手续确认”、“委托书”、“个人会籍转让证明书”等文件。正中公司予其办理了刘某某会籍转让的相关手续,并收取了15000元会籍转让费。在上述会籍转让行为发生之前,刘某某按月向正中公司缴纳了会员管理费,之后,刘某某未再向正中公司缴纳管理费用。
再查,经刘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正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个人会籍转让申请,2、办理转让手续确认,3、委托书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4、个人会籍转让证明书中“刘某某”的签名均非刘某某本人所签。
再查,刘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彭某某熟识,彭某某曾担任刘某某的私人司机。刘某某在2009年被正中公司告知非正中公司会员后,曾与彭某某取得联系,并向彭某某询问高尔夫球证的相关情况。刘某某认为彭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走其高尔夫球会员证,但刘某某并未在高尔夫球证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再查,2010年7月24日,曹某某在正中公司办理了高尔夫球会退会手续,并获得退款40000元。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彭某某接受刘某某委托,代为办理刘某某会员资格转让手续时填的“个人会籍转让申请”、“办理转让手续确认”、“委托书”及“个人会籍转让证明书”四份文件中“刘某某”的签名非刘某某本人所签,但鉴于彭某某与刘某某为熟人关系,彭某某在向正中公司办理会员资格转让手续时提供了刘某某的高尔夫球会会员卡原件、会员资格证书原件、入会费和保证金收据原件以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并缴纳了15000元的转让手续费。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对其所有的会员卡、会员资格证书及交费收据原件应当妥善保管,彭某某提供刘某某会员身份资料原件及缴纳转让手续费的行为使正中公司有理由相信彭某某获得了刘某某的授权,对于相关文件中“刘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刘某某本人所签,正中公司并不具备进行鉴别真伪的能力,正中公司在办理会员资格转让手续时已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与注意义务。且因彭某某、曹某某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及答辩,刘某某无法证明彭某某与正中公司属于恶意串通将其会员资格转让,从而导致转让行为无效。故刘某某要求确认会员转让行为无效并恢复会员资格,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刘某某认为其因会员资格丧失而受到利益损失,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90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刘某某的会员证转让行为无效;2、改判由正中公司恢复刘某某的会员资格;3、改判由正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原一、二审及重审一、二审)。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刘某某的会籍转让是由正中公司主导。根据正中公司一审提交的《个人(公司)会籍章程及权益》第5(1)条规定“本会有接受会籍转让与否之完全决定权而无需说明理由。”及正中公司一审提交的《办理转让手续确认》中记载了会员转让方需向球会提供文件及费用,可以看出不涉及任何受让方的信息,转让方不需要先找到受让方,只要向球会提交了符合前述规定的相应资料就可办理会籍转让手续。其次,从涉案“会籍转让证明书”记载的转让会籍的时间看,受让方的签署时间是2006年4月9日,晚于非法转让方的签署时问2006年3月31日,这也表明刘某某会籍当时被非法转让前所谓的转让方也不知道受让方是谁,他只是按照正中公司的要求先在“会籍转让证明书”转让方一栏签署名字,事后转让、受让双方也未必相互知情。由此可见刘兰英的会籍被非法转让完全由正中公司主导。
二、刘某某的会籍依正中公司规定的程序被非法转让,正中公司存在审查不严的重大过错。(一)正中公司没有依规履行审核、审查义务。正中公司一审提交的《办理转让手续确认》规定:关于转让会籍作以下提示:1、会籍转让时持卡者本人须提前15天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球会,并书面向球会财务部申请《无欠帐证明书》。首先,刘某某从未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过正中公司要转让会籍,对此正中公司迄今为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正中公司曾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其要求转让会籍。其次,刘某某的工作单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号码从未变更过,正中公司同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动联系刘某某核实确认会籍转让的事宜。(二)《无欠帐证明书》上刘某某的签名也是被他人冒充所签,刘某某要求对该签名鉴定。刘某某从未向正中公司申请《无欠帐证明书》,正中公司提供的《无欠帐证明书》上刘某某的签名也是被他人冒签,对此刘某某要求在本案审理中对该签名依法鉴定,以还原真相。(三)正中公司对其出具并加盖印章的《无欠帐证明书》所作的刘某某已经缴清会员管理费的陈述掩盖了实情,误导了法院。涉案《无欠帐证明书》上面还加盖了正中公司印章以确认刘某某不欠会员管理费的事实,但却没有刘某某每月按约缴会员管理费的凭证佐证。事实上,刘某某当年在请示正中公司后,按照正中公司的要求办了缺席手续,由于刘某某享有缺席待遇,按照规定就不用缴纳会员管理费。而正中公司却为了掩盖自己的过错,借题发挥,违背事实称刘某某在会籍被转让前已经按月交清了会员管理费,被转让会籍后就没有缴交过会员管理费,并以此说法误导法院,导致法院原判也认定了该事实。鉴于此,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当时会籍被转让时的主导单位即正中公司的前身深圳市中信绿色高尔夫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即总经理)是邓某某,当初将刘某某的会籍被非法转证时他是审核批准的总经理(见正中公司提供的“个人会籍转让申请及部门审核意见”证据),后因企业收购前者变更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仍是邓某某,刘某某认为邓某某对正中公司出具的《无欠帐证明书》证明的实际情况应当心知肚明,实际原因就是刘某某办理了缺席申请而不是按月缴清了管理费,但正中公司却不向法院陈述实际情况,并隐瞒实情不提交刘某某的缺席申请手续,并利用原审法院的不知情混淆是非,使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及判决。(四)涉案会籍转让违背常理,正中公司却无视该事实,不审查不核实,致使最终致使被非法转让成功。刘某某接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获得研究生学历,有经济师、工程师的双职称,很早就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本着热爱运动,及对涉案球场的优美、宁静环境的喜爱等多种因素,在1995年不惜出资(入会费及保证金)人民币拾万元(其实实际投入约合人民币11万元多)购买涉案球会会籍,1996年取得了会员资格,本打算有时间、有条件时经常运动锻炼,但却出人意料会籍被非法转让,刘某某绝不会委托他人转让自己的会籍。况且从涉案证据证实彭某某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刘某某的会籍,扣除转让费1.5万元,所得仅2.5万元,如此悬殊的转让已经违背了正常的交易流转,显然这是一场非法转让,刘某某是无辜的受害方。综上,正中公司在刘某某的会籍被他人假冒授权非法转让过程中未尽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正中公司的重大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三、由于正中公司在刘某某的会籍转让过程中存在过错,“表见代理”不能作为认定正中公司免责的理由。“表见代理”是法律对无过错方设立的一项救济方式,正中公司涉及在办理本案的会员会籍转让时,对案外人提供的会籍转让委托书、申请书等文件未尽谨慎的审核义务,具有过错,导致正中公司的会籍被非法转让,该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正中公司应当为刘兰英恢复会籍。
四、刘某某认为曹某某、彭某某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求。
正中公司答辩称:一、会籍转让行为发生在刘某某和曹某某之间,与正中公司无关。二、本案涉及两个行为,一是刘某某与曹某某会籍转让行为,另一个是刘某某委托彭某某到正中公司处办理会籍更名的行为,正中公司在会籍更名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三、发回重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正中公司称刘某某在会籍转让之前按月缴纳会员管理费,而刘某某则称其办理了缺席会员手续,可以免缴会员管理费。刘某某为此向本院申请证人廖X、周X泉出庭作证。因该证人证言与刘某某是否需要按期缴纳管理费有关,故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廖X(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XX花园,身份证号码330106196311XXXXXX)。廖X陈述如下:本人于1994年入职深圳市龙岗绿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员工,历任办公室负责人、会员部经理、草坪总监、副总经理。2003年底离职。刘某某的会员证是我在绿色俱乐部有限公司任职会员部经理期间销售的。当时她主要是以投资为目的购买的,办理入会手续后长期不打球,球会对不打球的会员,在其本人申请后,可办理缺席会员的手续。缺席手续的办理是在其本人口头申请后,球会提供一份格式化的申请表格,由会员本人填写并签名,球会工作人员收取后负责办完缺席审批和存档手续,手续原件留会员部存档,缺席手续办理后,可免缴会员管理费,刘某某当时办理缺席手续。
如果刘某某要打球(下草地打球)需书面申请复牌。
证人周X泉,男,1964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XX号院,身份证号码4127221964036XXXX。周X泉陈述如下:本人从1994年到1997年在龙岗绿色俱乐部的会员部工作,工作职责就是推销高尔夫球会员证,刘某某是本人发展的会员。本人在龙岗绿色俱乐部工作期间,球会有缺席会员申请制度,会员需到会所领取一份表格填写便可办理缺席手续,申请后可以免交会员管理费,办理手续后存会员部,办理后不可以下球场打球。刘某某确实办理了缺席手续,如果刘某某需要打球,必须办理书面申请复牌。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刘某某上诉状中仅列正中公司为被上诉人,二审审理中,刘某某将原审被告曹某某和彭某某一起列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彭某某是否有权转让刘某某的会籍。1、彭某某是以刘某某代理人的身份向正中公司申请会籍转让,但彭某某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经鉴定并不是刘某某本人所签,故彭某某并未取得刘某某的授权。2、虽然彭某某持有刘某某的会员资格证书原件、会员卡原件和入会费和保证金收据原件,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彭某某能代表刘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正中公司关于彭某某是表见代理的说法不能成立。3、正中公司主张刘某某连续4年未交管理费,由此推定刘某某对会籍转让是明知的,对此刘某某予以否认,主张其已办理了缺席会员手续,其不需要交纳管理费。因正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在转让前曾交过管理费,结合刘某某入会时正中公司前身深圳市龙岗绿色俱乐部有限公司会员部经理廖X和经办人周X泉的证人证言,本院采信刘某某的说法,即刘某某已办理了缺席会员手续,不需要交纳管理费,不能依据刘某某不交管理费的事实就推定刘某某对转让会籍一事是明知的。彭某某未经刘某某授权,也未经刘某某事后追认,无权代表刘某某转让会籍,转让会籍的行为无效。
根据《个人(公司)会籍会籍章程及权益(B)》第5条,正中公司有接受会籍转让与否之完全决定权而无需说明理由。正中公司未经认真审核,接受彭某某以刘某某名义提出的会籍转让申请,办理会籍转让手续,导致刘某某丧失会籍,正中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恢复刘某某的会籍资格。
正中公司主张刘某某的诉请已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和1年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刘某某于2009年被正中公司告知非正中公司会员,从此时开始计算,至2010年10月29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另,刘某某的诉请不包括撤销权的内容,也不存在适用1年除斥期间的问题。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刘某某的会员证(会籍)转让行为无效;
三、被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恢复上诉人刘某某的会员资格(会籍资格)。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