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叔权律师•点评
2015年10月20日,邹承运参加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举办的“2015高尔夫之旅·业余高尔夫球队超级联赛”总决赛,在南沙高尔夫球会黄山鲁场第17号洞一杆进洞,获得由广州市南沙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颁发的《一杆进洞证明》,奖品是奔驰b200小轿车。
赛后,邹承运为了取得该车辆,与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星骏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糖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南沙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等打了两场官司,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打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场球赛由中国旅行社公司主办、糖果体育公司承办、广州市南沙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及广东旅游出版社协办,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是该赛事一杆进洞奖的赞助商。当时比赛后,一杆进洞奖获得者与赞助商拍照,象征性交付了车辆。然而,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赛后却拒绝交付车辆,以致于导致本案诉争。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
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奖品奔驰b200轿车一辆交付给邹承运;中国旅行社公司、糖果体育公司负有协助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交付上述车辆给邹承运的义务;广州市南沙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只是该赛事的场地承办方,不担责。广州巿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件的审理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射幸合同、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举证不能及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承担等。
二审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6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龙星骏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承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糖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龙星行公司”)、广州市龙星骏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龙星骏宜公司”)、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下称“龙星行番禺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7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无需将奖品奔驰b200轿车一辆交付给邹承运。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旅行社公司”)、广东糖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糖果体育公司”)、邹承运负担。
事实和理由:1.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非案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本案属于射幸合同纠纷。邹承运于2015年10月参加由中国旅行社公司主办、糖果体育公司承办、广州市南沙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及广东旅游出版社协办的高尔夫球赛,邹承运称在该比赛中因一杆进洞后未获奖品而提起本案。可见,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射幸合同纠纷,因为对于参赛者是否能够获得一杆进洞比赛的奖品取决于其是否能完成一杆进洞,符合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出现的性质。并且案涉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邹承运所主张的“一杆进洞奖”系基于其参加了高尔夫球赛且发生了“一杆进洞”事件,案涉当事人即为赛事举办方和参赛者,即中国旅行社公司和糖果体育公司与邹承运;其在庭审中已承认其为赛事的举办方、承办方,而邹承运所提交的证据亦证明了该点,足以认定各方在订立该射幸合同时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邹承运提交的证据《赛事手册》显示,案涉射幸合同关系的标的为“视赞助商而定”的奖品及证书,且本身《赛事手册》为主办方和承办方制定,负有对其制定的《手册》进行释明和履行,并确定具体奖品的责任。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事前对各方所订立的该射幸合同关系并不知晓,对主办方、承办方制定的《赛事手册》也不知情,无须就案涉射幸合同承担义务。应由赛事的举办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赛事手册》约定,一杆进洞的奖品“视赞助商而定”,即当时极有可能赛事的举办方仍未确定赞助商,或仍未与赞助商约定清楚该奖项的奖品。但由于案涉射幸合同已生效,不管举办方与赞助方如何约定,举办方都应该履行其对参赛者的承诺。2.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与球赛的主办方、承办方为广告合作关系,与邹承运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判决其向邹承运支付奖品,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依据。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并非案涉高尔夫球赛一杆进洞奖的赞助方,赛事主办方和承办方在参赛场地摆放上诉人的广告牌,说明为广告合作关系。即使认为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亦应另案起诉。一审判决未针对诉求理清基本的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反而混淆案件的法律关系及主体,严重无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错误地归入邹承运与赛事举办方的合同纠纷中,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调查不清,也损害了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的权利。3.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应由糖果体育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错误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糖果体育公司辩称与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订立了赞助协议,则应当承担证明双方存在书面赞助合同的举证责任。糖果体育公司称已订立赞助协议并在盖章后交给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佐证此说法。而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从未与糖果体育公司订立书面赞助合同。一审法院将“证明双方存在赞助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违法。且错误认定双方存在书面赞助合同关系,超越审理范围判令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承担本应由赛事举办方履行的射幸合同义务。
邹承运答辩称:不同意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旅行社公司答辩称:中国旅行社公司只是一个冠名商,具体是由糖果体育公司制定,其不清楚赛事的相关情况。
糖果体育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广州市南沙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广州市南沙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只是该赛事的场地承办方。
广东旅游出版社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旅行社公司系“2015高尔夫之旅·业余高尔夫球队超级联赛”的主办单位,糖果体育公司系该联赛的承办单位,广州市南沙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系该联赛的协办单位,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是该联赛中“一杆进洞挑战赛”的赞助商。根据该超级联赛的《赛事手册》的“奖励机制”载明“一杆进洞奖”的奖品视赞助商而定,且备注有“证书”。2015年10月20日,邹承运参加“2015高尔夫之旅·业余高尔夫球队超级联赛”总决赛,在南沙高尔夫球会黄山鲁场第17号洞一杆进洞,获得由广州市南沙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颁发的《一杆进洞证明》。赛后,邹承运在比赛场地与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其提供的奔驰b200轿车一辆、该型号车辆的宣传广告牌以及“一杆进洞挑战赛”的标识一起合影留念。
庭审中,糖果体育公司称曾与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口头确定一杆进洞的奖品为讼争奔驰汽车,当时比赛后,参赛者与赞助商拍照也象征性的交付了车辆,且糖果体育公司曾订立赞助协议并在盖章后交给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该院要求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在开庭后三十日后提供其与糖果体育公司签订的赞助协议,但其至今未提交赞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邹承运提供的证据与糖果体育公司的陈述可知,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作为讼争“一杆进洞挑战赛”的赞助方,在比赛前曾与糖果体育公司达成提供一辆奔驰b200轿车作为奖品的口头协议,在比赛过程中又已将作为奖品的一辆奔驰b200轿车放置在“一杆进洞挑战赛”的赛场,在比赛后又已向完成一杆进洞的邹承运以拍照合影的方式象征性交付该奖品,此实际表明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与邹承运之间已就讼争车辆作为奖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此也符合高尔夫一杆进洞比赛获得奖品的习惯。其次,从糖果体育公司的表述可知,糖果体育公司曾向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交付加盖糖果体育公司公章的赞助协议,但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称未签署赞助协议,但至今未提供已由糖果体育公司加盖公章的赞助协议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签署赞助协议,故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虽然中国旅行社公司、糖果体育公司并不是讼争奖品的赞助商,但中国旅行社公司、糖果体育公司作为涉案比赛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其有义务在比赛前落实赞助商提供的奖品情况,在比赛后有义务协助并督促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将讼争奖品交付给邹承运,故邹承运要求中国旅行社公司、糖果体育公司协助交付讼争奖品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最后,邹承运针对广州市南沙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广东旅游出版社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此,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邹承运提供讼争“一杆进洞挑战赛”的奖品即奔驰b200轿车一辆,中国旅行社公司、糖果体育公司负有协助交付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判决:一、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奖品奔驰b200轿车一辆交付给邹承运;中国旅行社公司、糖果体育公司负有协助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交付上述车辆给邹承运的义务。二、驳回邹承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糖果体育公司、中国旅行社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另查明:1.根据邹承运提交的球赛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三上诉人在球赛现场摆放了标注有三上诉人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的大尺寸广告牌一副、标注有“Mercedes-Benz、广州龙星行”的“一杆进洞挑战赛”标志牌以及现场摆放奔驰牌小轿车一辆。三上诉人称广告牌是糖果体育公司制作并摆放的,现场小轿车是三上诉人摆放的,但摆放的轿车型号与广告牌上的汽车型号不一致。2.现场颁奖的照片显示颁奖工作人员与邹承运在现场摆放的奔驰轿车前颁奖,颁奖的工作人员将一张标注有“龙星行及其热线电话”的标志牌放置于两人胸前并与邹承运共同拿着合影。邹承运、糖果体育公司称颁奖人员是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三上诉人称其工作人员没有为邹承运颁奖。3.三上诉人称其与糖果体育公司的广告合作协议即是在球赛现场摆放广告牌及汽车,开始时糖果体育公司要求三上诉人支付5000元,后来经协商三上诉人提供了三个奔驰牌拉杆箱作为对价。邹承运、糖果体育公司均表示除案涉轿车外,邹承运没有得到其他物质奖励。4.三上诉人称:曾以己方作为主办方举办过高尔夫球赛,把汽车作为奖励只是在三上诉人作为主办方的情形下。邹承运提交的证据中也可以证实这一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龙星行公司、龙星骏宜公司及龙星行番禺分公司是否在糖果体育公司承办的高尔夫球赛事中承诺给予一杆进洞奖获得者奖励一辆奔驰b200轿车。此为事实争议,应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意见予以分析认定。基于如下理由,本院采纳糖果体育公司、邹承运关于三上诉人在案涉高尔夫球赛中作为赞助商承诺给予一杆进洞奖获得者一辆奔驰牌b200小轿车作为奖励的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邹承运提交的证据及三上诉人的陈述意见,可知在高尔夫球赛中设置一杆进洞奖并由赞助商给予汽车等物质奖励为常见做法。三上诉人自认曾在己方为主办方的高尔夫球赛中给予一杆进洞奖获得者予汽车奖励。第二,根据邹承运、糖果体育公司提交的案涉高尔夫球赛现场照片,三上诉人的广告牌及案涉型号奔驰轿车摆放在球赛现场。三上诉人称其与糖果体育公司存在广告合作协议,为案涉赛事提供了三个奔驰牌拉杆箱作为摆放上述广告牌及汽车的对价,但一则糖果体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二则考虑到高尔夫球赛属费用昂贵的运动,三上诉人称以三个拉杆箱作为其在球赛现场摆放广告牌及汽车广告的对价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实难采纳。三上诉人未提交其与糖果体育公司之间的广告合作书面协议等证据对其主张的广告合作关系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三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三,现场颁奖照片显示工作人员在三上诉人摆放的奔驰牌轿车前向邹承运颁奖,并与标注有“龙星行”及龙星行热线电话号码的标志牌合影留念。邹承运、糖果体育公司据此主张三上诉人已经在球赛现场进行了形式交付,履行了作为赞助商的承诺有事实依据。第四,糖果体育公司作为承办单位,了解案涉事实,该公司虽然为利害关系人,但该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与邹承运的陈述一致,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邹承运的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邹承运主张三上诉人作为案涉高尔夫球赛赞助商承诺给予一杆进洞奖获得者一辆奔驰牌b200小轿车并在邹承运获奖后进行了颁奖,履行了形式交付案涉小轿车的义务。如前所述,经审查各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邹承运这一事实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予以认定。三上诉人应当向邹承运交付奔驰牌b200小轿车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本案确为射幸合同纠纷,但根据本院上述事实认定,三上诉人也是该射幸合同的相对人,且已经在比赛现场对邹承运履行了形式交付案涉奔驰牌小轿车的义务,邹承运现请求三上诉人依照约定实际履行交付奔驰牌b200小轿车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星骏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凡峰